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玟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玟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玟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加
入TELEGRAM暱稱為「LEEHAOYI」、「葉一芳」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
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LEEH
AOYI」、「葉一芳」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身分向受騙之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在社
群平臺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陳惠質點閱廣告中連
結後,加入名為「萬事勝興」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隨後在上開LINE群組中對陳惠質佯稱:可經由「聯上投資
」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惠質陷於錯誤,先於113
年12月11日至114年2月12日間,陸續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嗣
因陳惠質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用、暱稱為「聯上線上客服中心」之LINE帳號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則繼續對陳惠質施用詐術,並與其約定於11
4年2月27日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
二、賴玟卉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賴玟卉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
一編號1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先依「葉一芳
」指示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後,再依「LEE HAO YI」指
示,於114年2月27日14時許,抵達統一超商○○門市(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1樓),假冒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人員,向陳惠質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工作
證及偽造私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陳惠質及附表二所示遭冒名
之人。嗣於賴玟卉欲向陳惠質收取43萬5,000元時,隨即遭
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員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惠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
之」,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部分,非上訴效力之範圍,上訴審法院自無庸審理。
㈡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僅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原判決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以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因被告尚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
即遭警方逮捕,其客觀上尚未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被
告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
遂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依上開說明,
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洗錢防制法)即非檢察官及被告
提起上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不予論列。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質於警詢中之
證述,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業經說明如前外,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
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㈢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3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我承
認三人以上詐欺等罪,但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用什麼方式
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參諸詐欺取財之手法
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
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是以
,職司取款車手之被告辯稱其不知詐騙手法為何,尚非全然
無據。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僅負責依上
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
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與參與本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通訊軟體飛機暱稱『LEE HAO YI』指使我去收取。都是透過飛機聯絡。我自己一個人前往。我都搭乘高鐵、火車和計程車前往和被害人收款。」(見警卷第3頁第17至19行)、「我都沒有和被害人聯繫過。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跟被害人聯繫。都是飛機暱稱『LEE HAO YI』指示我時間地點。(你向被害人陳惠質收取幾次款項?)就被警察查獲的這一次,還沒面交完成就被警察查獲了。」(見警卷第3頁第25至29行)、「我在網路上找工作遇到一日歌手體驗點進去後連結到工作群組,後續就有一些活動,參加企劃可獲利我就相信貸款加入之後該工作群說我當時使用的帳戶有問題被警示,之後就有介紹人LINE帳號叫『阿貴』拉我進群後就跟詐團群組裡面的成員『葉一芳』對接,他就叫我準備一些要跟被害人面交的工具,之後就會指派我去跟被害人面交款項。有說15天試用期後才開始算薪水,但我實際領到的薪水只有一些車資而已大概9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7至24行);於偵查中供稱:「(你有114年2月27日下午2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面交收受新臺幣43萬5千元?)有接到這個指示,到現場就被抓了。(誰叫你去領這筆錢?)詐騙集團成員『LEE HAO YI』。(你領錢後,錢會拿到哪裡去?)面交完成後,『LEE HAO YI』會再給我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會有所謂的助理來向我拿錢及收回工作證。(你面交的款項是什麼款項?)詐騙集團成員跟我說是客戶的投資款項。(工作證做什麼用?)說是要給客戶看的。(你是聯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嗎?)不是。(為什麼拿聯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證跟客戶面交?)他們給我QRCODE讓我去列印下來,印下來後再去與客戶面交。」(見偵卷第16、17頁)、「(你幫詐騙集團跑業務得到多少報酬?)沒有報酬,詐騙集團只有給我車資3,000元,三次。」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24至25行),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詢問詳實回答。另被告於114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日前之114年3月18日亦已具狀認罪,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一)之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至56頁),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供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取得9,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63、68頁),且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原審法院114年贓證保字第41號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合於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得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從而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之規定,容有違誤。
⒉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
予差別處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14年10月8日依
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所受
財物損失,業已展現填補損害之決心及作為,可採為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堪認被告
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
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
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裁量之刑度即難謂妥適。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沒收㈢已敘明被告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罪,前後已獲得9,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繳交國庫,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1至4行),但原判決
主文漏載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業於114年7月24日裁定更正 (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支 付被害人5,000元賠償款項,可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其中5 ,000元,等同犯罪所得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 扣除(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揭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有 減少之情形,所為沒收之諭知自難謂妥適,亦有未合。 ⒋檢察官以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業如 前述,但被告上訴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尚非無據 ,且原判決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原因,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部分,幸因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而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及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又於原審審理中繳回犯 罪所得9,0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依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賠償 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取得之報酬;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用以欺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並未經被告持以詐 騙告訴人,尚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直接關係。然該文書係 被告本案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業經宣告 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罪,前後已獲得9,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繳交國庫,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全部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漏載沒收該部分犯罪 所得,業於114年7月24日裁定更正,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支付被害人5,000元賠償款 項,可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其中5,000元,而達沒收犯罪 所得之目的,等同犯罪所得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揭規定,爰就上開犯罪所得9,000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5,000元部分後,所餘4,000元屬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 2 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現金4,000元 備註: ⑴扣案現金43萬5,000元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⑵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故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其餘現金5,000元部分等同已發還被害人,亦無庸諭知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偽造文書及數量 1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賴玟卉、部門:服務部、職位:客戶服務專員)2張 2 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賴玟卉、職位:外務經理)1張 3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含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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