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毅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
03年間,受友人「楊哲明」之成年男子寄託,代為保管具有
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手槍1把(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
口徑9×19mm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系爭槍、彈),而未經許
可寄藏系爭槍、彈。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許,A01將系爭槍
、彈放置黑色背包隨身攜帶,與友人羅郁文、陳以恩、謝政
欣、少年薛○○、許○○等人,駕車至嘉義縣○○鎮○○路000號,
因故與該處所不詳人等發生糾紛,A01等人即持球棒等物毀
壞該處所物品。嗣A01見警到場,隨即將放置系爭槍、彈之
黑色背包丟棄附近田間,並搭車逃逸。其後經警據報起獲放
置系爭槍、彈之黑色背包,A01知悉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下午10時許,主動
到案坦承為他人寄藏而持有系爭槍、彈,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卷附黑色背包及系爭槍、彈照片、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他人寄藏而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
,有黑色背包及系爭槍、彈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
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
稽(見警卷36、93至96頁),又系爭槍、彈經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㈠扣案手槍係
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管內
具6 條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使用,具殺傷力;㈡扣案子彈4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
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㈢扣案子彈5顆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様2顆試射
,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鑑定書足憑(見偵卷67
至59頁)。再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自白可
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
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以
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系爭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1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
主張被告對於刑罰之懲戒力、反應力薄弱,足見其惡性等語
,衡諸被告甫受徒刑執行完畢,僅數月間,不畏國家嚴查槍
、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政策,輕率為他人寄藏系爭槍、彈,
且隨身攜帶外出,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無法收矯
治之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系爭槍、彈
經警查扣後,初始尚不知何人持有、丟棄,被告於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到案坦承為他
人寄藏而持有系爭槍、彈,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警聯
繫電話紀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頁、原
審第29至34頁),被告應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本身存在
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
或剝奪人命,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仍寄藏上開槍彈,使之增
加在外流通風險,且持有時間長達近10年,持有之槍彈包括
制式手槍以及制式子彈等節,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寄藏期間經常帶在身上,目的是為了怕他人尋仇以防身等
語,足見被告於寄藏之10年期間經常有隨身攜帶槍彈等習慣
或情事,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而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末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系爭槍枝1把、非制式子彈3顆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制式子彈4顆已經試射
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檢察官就
累犯亦未指明及舉證,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另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之量刑,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等
語。然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而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至不同個案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
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不當。
從而,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