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欣妤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6、67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09、125頁);而量刑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非本案實際主導者,僅是替賴俊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影印、代為與告訴人黃明喜面交提貨券,
所涉行為非屬專屬性,其本身地位對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
或缺。又被告於114年1月8日後即經羈押,對賴俊廷以微信
、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夜晴雨」、「小胖(廷)」均未認
識,且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原審未考量被告家中環境、
經濟狀況,在量刑上應屬過重;再者,被告是因離家出走無
處可去,始聽從賴俊廷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未獲有不
法所得,被告又為家中獨生女,家中因負債經濟困頓,且有
一長期身體狀況不佳、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之母親需照顧,
應有刑法第57、59條之減刑空間。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茲查,被告除本件
犯行外,另涉嫌與賴俊廷以相同手法,販賣偽造之燦坤提貨
券詐騙其他被害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2110、1975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932號受理在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是依被告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賴俊廷為取得現款,竟以偽造本案之有價證券(
即燦坤提貨券)並行使而為詐欺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和)解,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在遠傳電信工作之家庭、經
濟狀況;兼審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所為刑之宣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無裁量權之濫用,要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
,及迄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
訴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本案與賴俊廷分工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被告尚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目前無業、仰賴之前積蓄,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迄至本院審理中,量刑因子並無變更,
且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所處之刑屬低度
刑,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認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認有
過重之違誤,被告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