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59號
TNHM,114,上訴,185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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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雨泰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雨泰(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審理
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
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
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父親負債,又發生車禍住院,為幫助家
中經濟,因而販賣毒品,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以: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因司法警察假意購買而販賣
未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上
開刑之減輕應遞減輕之。
  ㈢被告為貪圖小利,漠視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
造成毒品擴散危害,並無特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可認被告依上開未遂、自白減輕後,縱使量處最低法
定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仍屬過重,情堪憫恕。故被告並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加入販毒團體涉犯
本案,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
不利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斟酌其
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
,並未販賣既遂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為賺取生活
費之犯罪動機;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父
親從事批發水產工廠包裝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家裡經濟不好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
四、經核原判決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
可供參酌。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量刑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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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