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士閎明知其無向他人購買點數之真意
,竟為取得他人帳戶以向其他買家行騙之目的,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以帳戶名
稱「Feng」向薛松壹佯稱欲進行Partying交友軟體(交友平
臺)之點數儲值,並向薛松壹索取帳戶以供匯款,致薛松壹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被告,
被告再詐騙林育興,使林育興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
晚間7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50元致中信帳戶(被
告詐欺林育興犯行,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再利用薛松壹代為儲值Partying交友軟體點數,因
而獲得使用中信帳戶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薛松壹之指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
38號不起訴處分書、林育興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14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向薛松壹表示欲購買Partyi
ng點數,薛松壹指示其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其於詐騙林育
興時,指定林育興將詐得6,250元匯入中信帳戶內,其後薛
松壹依約為其儲值點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是真的要向薛松壹購買點數,只是因缺錢花用才詐騙
林育興,讓林育興受騙後將6,250元匯到中信帳戶,薛松壹
事後確實有取得該筆款項,薛松壹並未將6,250元返還給林
育興,無詐騙薛松壹帳戶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固堪認定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
3時52分許,以LINE帳戶名稱「Feng」與薛松壹聯繫,表示
欲購買Partying之點數,詢問薛松壹匯款帳戶是否中信帳戶
,薛松壹為肯定答覆後,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告知
薛松壹匯款後5碼64931、金額6250,後續被告指示薛松壹將
點數儲值至指定之遊戲帳號,雙方最後確認薛松壹依約儲值
之點數無訛而完成交易;另一方面被告並無二手遊戲機可出
售,為支付購買Partying點述所需資金,先於110年11月5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偽販賣二手遊戲機廣告,林育興瀏覽廣告
後與被告聯繫,雙方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40分談妥二手
遊戲機售價6,250元,被告指示林育興將6,250元匯至中信帳
戶,林育興遂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自其申設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緩6,250元至中信帳
戶,被告嗣後並未給付二手遊戲機給林育興,林育興方知受
騙等情,被告詐欺林育興,並指定其將詐得財物匯往中信帳
戶,交由第三人薛松壹收受,並因此取得薛松壹為其儲值之
點數,其對林育興確實有詐欺取財行為無誤,然其是否有詐
欺薛松壹之犯意及取得何種財產以外之不法利益仍值探究。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得
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薛松壹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
,有林育興從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6,250元到你中信
帳戶,有何意見?)我的工作需要日本臺灣兩邊跑,還有兼
職做虛擬貨幣業務,對方匯款給我,我再幫人家儲值。這筆
款項應該是我幫人家儲值。」等語,並提出書面說明:「我
在110年11月10日晚上7時41分收到1名Feng的玩家說要充值6
,250元臺幣到1款名為Partying的交友軟件,我本身就是在
該軟件開公會兼職幣商,6,250元臺幣約20730平臺幣。」等
語,可見薛松壹係Partying平臺之幣商,經營收受該遊戲軟
體玩家支付實體貨幣後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之業務,且交易模
式均為遊戲玩家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交其收受,參酌被告與
薛松壹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並非薛松壹將中信帳戶資料傳
送給被告,而是被告傳送「000-000000000000;這個嗎」等
文字詢問薛松壹,薛松壹回覆「嗯」,可徵薛松壹因經營上
開幣商業務,而公開其中信帳戶資料給遊戲玩家,被告表明
向薛松壹購買點數時,主動傳送中信帳戶帳號詢問薛松壹是
否匯款該帳戶,被告並未騙取薛松壹帳戶資料,灼然至明。
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無向他人購買點數之真意,向薛
松壹表示欲購買點數目的僅為取得中信帳戶向其他買家行騙
云云。然由薛松壹證述及被告與薛松壹間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詐騙林育興,使林育興受騙將6,250元匯入中信帳戶
後,被告確實要求薛松壹將點數儲值至其指定遊戲帳號內,
並未託辭取消儲值或以其他藉口,要求薛松壹將該筆款項再
轉匯至被告控制使用之帳戶或領出現金交付被告收受,可見
被告辯稱其確實要向薛松壹購買點數,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
意在利用薛松壹申設之中信帳戶行騙林育興,藉此取得林育
興交付之財物,應非虛妄。又由薛松壹上開證述可知,薛松
壹確實相信被告欲向其購買點數,才將款項匯至中信帳戶,
其亦依雙方約定將點數儲值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戶內,薛松
壹並未對於被告在交易過程所為言詞,有何錯誤認知,因此
基於錯誤認知告知被告中信帳戶之資料,讓被告因此得以利
用中信帳戶詐欺林育興以取得林育興交付之財物甚明,是薛
松壹在與被告交易過程中,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至為
明確。此外,觀諸林育興於警詢、原審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嗣後因林育興追討買賣二手遊戲機之價金,又再詐欺其他被
害人,讓其他被害人將總計6,250元款項匯入林育興帳戶,
藉此返還林育興價金,林育興因此遭其他受騙之被害人追訴
,經調查後發現上情,檢察官因此對林育興為不起訴處分,
有林育興警詢、原審筆錄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1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5頁
;162號偵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79頁),足徵被告確實有
意向薛松壹購買點數,故其後林育興向被告追討請求被告返
還所支付價金時,被告並非要求薛松壹解約或向薛松壹詐騙
使其將購買點數之6,250元匯返林育興,薛松壹終局因其與
被告之交易取得該筆價金所有權無訛,益見被告並無詐欺薛
松壹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另被告與薛松壹既是正常交易
,被告指示受騙之林育興將詐欺贓款匯入薛松壹帳戶,以支
付薛松壹為被告儲值點數之代價,被告此舉無異於處分詐欺
犯罪所得,薛松壹取得對價並支付被告遊戲點數,中信帳戶
係薛松壹收受被告交付對價之工具,薛松壹並非因被告佯裝
購買點數受騙將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使被告因此對中信帳戶
取得掌控使用之權利,而可獲取林育興交付之詐欺贓款,故
被告並未獲得薛松壹交付帳戶供其使用之任何不法利益或獲
取薛松壹所為免費勞務、免費取得遊戲點數或免除支付遊戲
點數對價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被告並無詐欺
薛松壹而獲得非具體財物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薛
松壹為詐欺得利犯行,顯非可採。
㈣、從而,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就被告是否有詐欺薛松壹而獲得
不法利益,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使人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詐欺得利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難率以詐欺得利罪
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
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詐欺薛松壹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犯行,縱原判決因誤認檢
察官指被告乃詐欺薛松壹取得其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犯嫌,致
其形成無罪理由與本院不同,然因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
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