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56號
TNHM,114,上訴,185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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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原廷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6號、第21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原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
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
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累犯)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1、
94-9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
量刑(含累犯)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之量刑(含累犯)部分加以審理,其他本案關於被告部分
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
本案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先在「○○0
00」000號包廂遭告訴人方毆打,造成被告受有左臉部及右
耳朵撕裂傷等傷害,當時滿臉是血,但被告無意再惹爭端,
僅離開該包廂,至朋友的包廂處,欲請朋友載他到醫院就醫
,然因朋友欲詢問告訴人等人為何毆打被告,故再至115號
包廂,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而演變成肢體衝突。由此可知,被
告並非主動惹起爭端,且本件僅係偶然突發之事件。㈡被告
前案之傷害犯行,係於109年間發生,距本案已經4年時間,
故被告對於刑罰是有反應的,且請考量本案發生情節,及不
要讓被告再重複進出監獄,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等語。
五、累犯部分: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審
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否
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有
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
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查:⒈被告係因遭人毆打而受傷流血,
始由張瀚文、簡翎育等人陪同下,前往115號包廂欲理論,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故本件被告並非主動惹起爭
端之人,而是被動、突發事件。⒉被告前案同罪質之傷害犯
行,係於109年間發生,距離本案案發時已有4年之久,難認
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A03已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1
3頁)可考。據上而論,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然依本案具體發生情節、與前案之關係,不足以認被
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且於其所犯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
爰不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
審未予詳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
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雖構成累犯,但不予
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
然施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妨害秩序前後持續時間等情節、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收入不一定,未婚(籌備結婚
)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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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