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
熊家興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瑞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鄭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雖於上訴狀中曾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被告經深思
反省後,已願意承認全部犯行。又被告係於自己居住之房屋
內點燃金紙為放火行為,屋內並無他人居住,火勢亦僅止於
自己之住處,並未延燒至相鄰房屋,僅止於未遂,未達房屋
燒毀之嚴重程度,更未因此造成人命傷亡;再者,被告係因
酒後行為脫序,方為本案之放火行為,並無其他之不法目的
,對於周遭鄰居因此所遭受之驚嚇,亦深感愧疚,若有機會
,願向蔡杏怡、王曉蕙表達誠摯歉意,是以,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手段應非極度惡劣,且惡性未至重大,犯罪所生之
具體危害亦非甚鉅。佐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業
已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之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
年6月實失之過重。
三、被告接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住宅燒燬之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此一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
,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具有一般人正常智識程度,知悉其所居住之甲宅與
鄰居蔡杏怡住處相連,且與王曉薏等鄰居住處相隔甚近,一
旦其住處發生火災,可能波及其等及其他鄰居之建物,除造
成各該建物所有人之財產損害外,亦可能危害其等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竟於第一次火災撲滅後,又於深夜時段恣
意縱火,所生之危險性甚高,並已引起鄰居之極大恐懼及不
安,幸因附近住戶蔡杏怡、王曉薏等人發現火勢後趕緊報案
,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甲宅及附近建物燒燬
及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
被告前否認犯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
有酒駕、持汽油瓶朝他人住處丟擲之恐嚇等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其國中畢業,與母親、兄弟同住,育有二子,前從事板
模工,收入不穩定,為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其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