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強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廖士強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原對原審認定其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
但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
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轉讓禁藥犯行,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且被告於本案後因施用甲基安非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積極參與戒癮治療療程,相關毒品檢
驗呈現陰性已逾1年,被告日後已無再觸犯毒品犯罪之虞,
被告希望繳回犯罪所得,給其自新機會,從輕量處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並提出前開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及觀護人
報到卡為據(見本院卷第79-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具高度成癮性
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竟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紀錄,素行尚非良好,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等情形,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雖於
本院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轉讓禁藥犯行,
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難於量刑時再為有利審酌,另原審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衡諸被告轉讓價值約6千元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且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觀諸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已屬輕度量刑,難認量刑有何過重
之處。至被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
藥事法,均無繳回犯罪所得可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有無繳
回犯罪所得,不致影響本院對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在該案件經檢
察官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執行情形,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
無涉,無從據為再對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114年10月9日至
本院繳回犯罪所得6千元部分(本院114年10月9日114年贓款
字第76號收據),應由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沒收,併此
說明。
2.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