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郭俊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3、4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二2級
毒品(共2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0頁),另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雖未到庭,然依其辯護人表示,已與被告確認過,轉讓禁
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僅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16頁),
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即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加以審
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
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嘉龍,然
毒品交易主導者是楊嘉龍,被告是受楊嘉龍要約而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次數僅有2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千元及3千
元,次數、金額及數量均屬輕微,確實係偶一為之,僅係友
人間少量毒品之流通,並非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等對外販售
予不特定人,對象只有楊嘉龍一人,且亦係同有施用毒品惡
習之成年人,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
梟有別,所觸犯之罪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
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㈡另請查明蔡政昇遭起訴是否與被告舉發有直接關聯性,縱無
直接相關,亦請考量被告雖犯罪,然被告本身因吸毒,受毒
品危害甚深,被告在養雞場之工作,勞力密集,收入很低,
人生可以選擇之機會不多,被告之家人雖希望被告入監後能
戒除吸毒之惡習,但仍請求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予以從
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
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
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㈡經核:
⒈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於密接時間內,2度販賣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造成一定程度之社會危害,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無顯可憫恕之處,且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無縱量處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
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上開所認,並無裁量
濫用或明顯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除不易,本案復
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情
節,因而認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另關於量刑部分,亦詳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
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5年8月。及考量2
次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及侵
害法益種類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情狀,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6月。
⒊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斟酌,兼顧被告有利(
含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審酌事項)及不利之一切情事,各罪
之宣告刑均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
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循比例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妥適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認無理由。至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
蔡政昇,依卷附蔡政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0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133至145頁),蔡政昇被訴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為蔡憲堂(3次)及陳冠宇(1次),以及於113年3月
7日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秉珉(1次)
,另於114年4月8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佩玲。而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毒品來源」係指與本
案有關之毒品來源,「查獲」係指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或犯
罪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是以蔡政昇被訴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既非被告,顯然蔡政昇被訴事實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符,無法予以減
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為任意指摘,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57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