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儒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彥儒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
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諭知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羈押被告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經本院審理後,駁回被告
上訴(被告林彥儒上訴三審,尚未確定)。綜合卷內客觀具
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
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
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
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
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
案,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所陳述之意
見後,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