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96號
TNHM,114,上訴,1696,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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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儒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彥儒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
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諭知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羈押被告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經本院審理後,駁回被告
上訴(被告林彥儒上訴三審,尚未確定)。綜合卷內客觀具
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
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
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
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
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
案,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
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所陳述之意
見後,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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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