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自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翟自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安裝
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正男聯繫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6
時41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咖啡飲料鋁箔包內後,
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後門之彈簧
床後方,由李正男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拿取,以此方式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男,李正男則以從翟自盛先前所積欠
債務中抵償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方式,支付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嗣經員警於113年6月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053號搜索票至翟自盛位於上址
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正男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上開證
人李正男之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
查無例外得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安非
他命1包予李正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正男之犯行,辯稱:我與李正男之間沒有債
務關係,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李正男是
無償,並非是抵償債務,因我之前被李正男恐嚇過,害怕李
正男,他有帶槍,所以才提供安非他命給他云云。上訴意旨
及辯護意旨則略以:李正男稱被告不知道其有槍枝並不實在
,其友人曾銘偉可證實李正男曾拿出槍枝在其面前把玩,且
被告於警詢筆錄已有提到被李正男持槍恐嚇,才請他吃毒品
乙事,請法官明察。又李正男前確實有因持槍恐嚇他人遭判
刑確定,如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54號、114年度簡字第1790
號確定判決,雖該些案件中李正男恐嚇之人不是被告,可知
被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認為李正男的不實指控,可能是
懷疑被告為檢舉他持有槍枝的檢舉人,才惡意陷害。且李正
男於原審證稱曾在被告通緝期間到臺南安平五期找過被告並
借3000元,亦屬不實,因被告通緝期間均躲在臺南市安南區
,後遭安中派出所緝捕歸案,故李正男證述有借款予被告等
情均為不實指控。況被告不缺錢,若有缺錢,可直接向其親
大哥翟萬達拿,亦經證人翟萬達到庭證述屬實,故被告沒有
理由找李正男借錢。此外,李正男向警方供稱被告拿給其約
半錢重的安非他命亦不實在,因被告每次向藥頭購買毒品都
是固定0.8公克(含袋重)約市價2500元,不可能有半錢重的
毒品給李正男,且經鈞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強調大概
是1千元左右,安非他命不到0.3克,且從其等之對話內容及
照片,均無法判斷重量是否為半錢。是原審判決違誤,請撤
銷原審判決,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轉讓禁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使用如附表所示行
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正男聯繫後,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
正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核與證人李正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正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
LINE帳號頁面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51至53頁)、原審法院1
13年聲搜字第105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3至4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正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我
從被告住處取得毒品1包,這是第五分局查我的行動電話,
查到對話紀錄,之後跟我確認有這件事,當天我打完電話給
被告,他說他要出去了,在咖啡飲料包的包裝內放安非他命
,大概半錢,他丟在他的住處後面,傳照片給我,跟我講位
置,叫我自己去拿,當天上午8時拿到,拿到之後就立刻施
用;(提示警卷第53頁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這個人就
是被告,那張照片就是我剛剛說的咖啡飲料罐的照片;當天
被告給我這包毒品沒有收錢,被告本來就欠我錢,抵2千元
或2千5百元。當時雙方有約好要抵銷債務,我說從借的錢裡
面扣掉,被告有同意,不然被告幹嘛給我。我沒有恐嚇被告
一定要給我毒品,就雙方談好抵債,不然被告怎麼丟在那邊
叫我去拿,他也可以叫警察直接抓我就好,跟被告沒有其他
毒品交易,只有這次,其他都是跟被告在他家跟他一起吃等
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認
識當庭被告,在113年5月21日6時許有與被告LINE對話,被
告欠我錢,我要跟他拿藥抵債,要抵他欠我的2千5百元,我
是早上8點多去被告的住處後面拿安非他命,被告把安非他
命放在咖啡飲料鋁箔包裡面,鋁箔包放在他家後門的廢棄彈
簧床後面,我應該要給被告2千5百元,被告他以前欠我的,
我扣起來,被告他有跟我講說2500元,我說扣起來,他之前
欠我的扣起來。(提示警卷第51頁,LINE對話紀錄)我們有
用LINE的電話功能先通話。講的內容大概問被告身上有沒有
錢,他說沒有,我就問他身上有沒有東西,他說他剩一錢,
他說那拿半錢給抵之前欠債的2500元。被告有說他等一下要
出門不能等我,他放在咖啡包裡面,放在門的後面壞掉的彈
簧床那裡合起來,把彈簧床弄開看到咖啡包拆開就有了。被
告是用夾鏈袋裝一小包放在鋁箔包裡面。後來6點58分是我
叫他等我一下,他說他來不及,他要出去了。我當時身上是
有帶槍。我沒有把我的槍拿給被告看過。我不知道被告是否
知道我有槍。沒有因為被告欠我錢向他討債,大家講話不高
興,就只有那天早上我打給被告,跟他講說他要這樣對待我
嗎?你欠我的錢都沒有要還,我欠你的一毛錢都不能少,如
果是這樣沒關係,朋友沒有不做也沒關係。我是要跟被告討
錢,不是要跟他拿東西,那是他自己說他沒有錢,他拿東西
來抵債,我說好,跟我拿槍用他完全都沒有關係,不然我早
就被起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105至107頁)。可
知證人李正男始終證述被告係有償交付上開安非他命1包,
而其給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方式係從被告之前所積欠
之債務中抵償,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歧異。
㈢、此外,案發當日證人李正男於上午6時26分許,確有先撥打語
音通話予被告,被告於6時27分許再撥打予證人李正男時,
證人李正男未接來電,後被告即於6時41分許告知證人李正
男「後門彈簧床的後面的咖啡飲料包裝我要出門了」,再附
上咖啡飲料包的照片1張,並於6時42分許告知證人李正男「
放在裡面」,證人李正男於6時58分許再撥打視訊通話予被
告等情,均有證人李正男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見警卷第51頁),自足資補強佐證證人李正男之上開證詞
之真實性。
㈣、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辛辛苦苦抓螃蟹賣錢買
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的,自己吃都不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48頁),足見被告應並無資力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毒品。參以
證人李正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以前曾請我吃過安
非他命,就是不用付錢的意思,我有帶去請被告吃,我沒錢
的時候,被告也會請我,被告是在用毒品時分一點點給我,
就是直接放在玻璃球裡,你吸一口、我吸一口的情形,我請
被告或被告請我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
然查,本案被告交付予證人李正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獨立
之1小包,此與證人李正男證述被告過去曾無償請其施用時
是互相共用玻璃球以吸食其中毒品之情況並不相同,足徵被
告本案應確實並非無償,而係以有償抵債之方式,交付上開
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李正男,堪以認定。
㈤、再查,被告於113年6月5日警詢時,警察詢問被告有無與李正
男交易毒品時,被告供稱:「當天是他在電話中,一直在跟
我要安非他命,叫我弄一點給他,我當下就答應,放在咖啡
鋁箔包內叫他自己來拿,我沒有跟他拿錢,我也沒有欠他錢
」、「我是請他的。我把毒品放在那裏的。當天早上6點多
我放的。大概新臺幣1000元左右,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到0.3
公克」等語(見警卷第6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
詢錄音光碟,被告確未曾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提及其是遭李
正男持槍恐嚇,始交付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故被告上訴意旨稱其
於警詢時已有向員警提及其是遭李正男持槍恐嚇,始交付安
非他命予李正男等節,自難認係與事實相符,要無可採。此
外,被告雖聲請傳喚友人曾銘偉作證,然因其住址遭郵局以
「無此地址」退回,而被告復無法提出證人曾銘偉正確之年
籍及住址,故被告與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傳喚證
人曾銘偉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6、122頁),故被告指友人曾銘偉
可證明其知悉李正男有持槍云云,亦無從證實。再查,被告
於警詢中僅稱是無償請證人李正男施用毒品,至檢察官偵訊
時始改稱是遭證人李正男持槍恐嚇而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李
正男,且本案被告既是於接到證人李正男之來電後,即將毒
品自行包裝好,再告知證人李正男前來拿取,以此方式交付
第二級毒品1小包予證人李正男,均業如前述,是被告當日
既自知會外出根本不會遇到證人李正男,若被告果真係遭證
人李正男以槍恐嚇,且明知證人李正男槍不離身,自得先行
報警處理,即可將證人李正男人槍俱獲,被告卻捨此不為,
要與一般常理未符。且依證人李正男提供其與被告之上開LI
NE對話紀錄中,均未見有任何提到槍枝或恐嚇或被告感到害
怕等內容,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
憑採。
㈥、復查,證人李正男是於本案案發當日,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
之後,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釣
蝦場」將其逮捕,並因實施附帶搜索,始遭警方查獲非法持
有槍枝、子彈等情,有證人李正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671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
5頁),故被告於同日持有槍枝一案,並非是遭人檢舉而查
獲,而是因其遭另案通緝,於遭逮捕歸案時,經警實施附帶
搜索時所偶然查獲者,因此,證人李正男應明知其並非是遭
人檢舉持槍而遭查獲,自亦不存在要為此報復被告始誣陷被
告販毒之動機及理由,已堪認定。故被告辯稱證人李正男恐
是懷疑被告檢舉其持槍,始誣陷被告云云,均要屬無據,難
以憑採。此外,李正男縱於本案發生前,曾有持槍恐嚇他人
之另案,然上開另案之被害人既並非被告,自難認上開另案
等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是辯護意旨以證人李正男曾有持槍恐
嚇過他人之另案,可知被告辯解為真云云,要屬推論過速,
亦無從憑採。
㈦、另查,證人即被告哥哥翟萬達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每個月
會給被告3 萬至10萬元,若被告缺錢跟他要錢,也不用還,
他會問用途,有時候會給,有時候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至121頁)。然查,證人翟萬達與被告為親兄弟之旁系血
親關係,故其證詞之證明力,本較其他不具特定親誼關係之
證人較弱,是否可採,本非無疑。佐以被告前曾涉犯多起竊
盜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與其前所另犯之竊盜案件各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共2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現仍在
監執行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若證人翟
萬達果真每月會給被告3萬至10萬元,被告經濟狀況無虞,
應不至於多次犯竊盜罪而遭法院判刑、且未能易科罰金尚需
入監執行等情形存在,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根本不缺錢,
若缺錢可直接向其親大哥拿,無向李正男借貸之必要云云,
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㈧、末查,被告辯稱其於遭通緝期間,均是躲在臺南市安南區,
未曾到過臺南市安平區等情,除其自身之陳述外,並無其他
客觀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此外,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
確有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李正男,並用以抵償債務2千5百元
,然並未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安非他命重量確為半錢,此有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參,故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
以此主張證人李正男於原審之證述均為虛構不實,並指摘原
審認定有違誤云云,均亦無可採。
㈨、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對個
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查被告於案發時為
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其與證人李正男並無深
厚之情誼,衡諸一般常情,當無甘冒刑事追訴風險,以原價
或以低於原價之價格,提供予證人李正男之理,是被告本件
以折抵2千5百元之債務為對價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證人李正男,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
更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習,自有可責,並考量被告在本案所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兼衡其年紀、前
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及其自陳學歷為○○肄業、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子女均已
成年、入監前從事捕撈海產工作、月收入約9至10萬元等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與李正男聯絡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因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之物,
且均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販毒價金2千5百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
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
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
就犯罪物諭知沒收,及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均屬
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
上,是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請求
撤銷改判轉讓禁藥罪並予從輕量刑云云,要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61160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6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