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振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4、74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振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企業社」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陳翊勝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陳翊勝與○○公司所涉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嘉義縣○○鄉○○國
民小學(下稱○○國小)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公告「嘉義縣
○○鄉○○國小109年度棒球場整修工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廠商資格為「政府登記有案之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
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306,863元,採公開招標及最有
利標決標方式決標。○○國小總務主任林宗毅負責系爭標案之
招標事宜,其獲悉黃國振具有施作棒球場工程之專業,遂請
託黃國振參與投標。黃國振因不具系爭標案規定之廠商資格
,其為取得該標案,即與不知情之具有丙級綜合營造業資格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志盛合作,由
黃國振代表○○公司參與競標系爭標案。
二、黃國振、陳翊勝均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
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
得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參與競價,否則將使招標單位人員誤為開標,
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黃國振為確保投標系爭標案之
合格廠商家數達到法定3家最低標準,邀約無投標、競標真
意及履約意願之陳翊勝提供2家符合系爭標案資格之廠商陪
標,陳翊勝同意陪標,黃國振與陳翊勝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翊勝以○○公司,及不
知情之上游包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為陳女蘭、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名義製作系爭標
案之投標文件,並不檢附押標金,漏未填寫總標價,將此不
合格標之投標文件,交由黃國振與以○○公司名義製作之投標
文件送達○○國小參與投標,共同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嗣系爭標案於
109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開標,共有上開3家廠商參與投標
,致○○國小辦理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標案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競標而進行開標,○○公司及○○公司因未檢附押標
金,均經判定不合格而未通過初審,僅○○公司通過初審,再
由黃國振代表○○公司出席後續評選、議價程序,最終由○○公
司以底價2,296,000元得標,致使系爭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振(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宗毅、曹文發、陳翊勝、陳
女蘭、陳志盛、林韋伶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引用前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即
無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林宗毅告知其系爭標案,其有將系爭標案告
知陳翊勝請其投標,及其後有代表○○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簡
報、議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受到林宗毅之請託尋找認識的廠商,並進行邀標,
但我也是將林宗毅所說預算不好告知廠商,請廠商幫忙投標
,我沒有參與製作標單之內容及過程;開標當日我有到場,
但過程我沒有在會場,不知道當場發生何事,僅是單純參與
簡報及議價;我的動機只是希望能幫忙學校,我也沒有從本
案工程獲得利潤、額外所得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翊勝及陳志盛分別為○○企業社、○○公司及○○公司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經林宗毅告知系爭標案後,轉知陳
翊勝、陳志盛可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為○○公司、
○○公司及○○公司;○○公司及○○公司因投標文件未填寫總價,
亦未檢附押標金,於開標時經判定不合格而未通過初審;系
爭標案之開標日,由被告代表○○公司出席及參與後續評選、
議價程序;系爭標案最終由○○公司得標;系爭標案已完工驗
收,○○國小已撥付工程款2,296,000元與○○公司等事實,業
經證人陳翊勝、陳志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宗毅、
曹文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52至154、184至185頁,原審
卷第207至215、218至222、228至247、299至313、315至318
、323至325頁),且有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審查須知、
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廠商評選初審會議紀錄
、第一次招標簽到表(廠商出列席人員,林韋伶簽名部分之
實際出席者為潘雅琪)、開標/決標紀錄、○○國小掛號及快遞
郵件登記表、○○公司合作同意書、決標公告、○○公司臺灣銀
行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投標廠商資格/價格/規格審查表、採購總標單各2份、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5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30
、40、42頁,他卷第4至10、13、17至18、32至35、42至44
、95至96、98至100頁,偵卷第9至21頁,原審卷第359至38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此
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陳翊勝就本件標案之投標確有以虛增○○公司、○○公司
為投標廠商即陪標方式,而施用詐術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翊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國振跟我說有這個標案,
他請我去陪標,但具體内容我已經忘記了,我只有幫他陪標
過這一次,我就請公司小姐去領標,投標資料也是公司小姐
製作,我忘記當時是寄過去還是請人送過去。沒有參與競標
的真意。是配合黃國振要求,製作上開投標文件虛偽參與前
開工程採購案招標。沒有派員參與上開工程採購案開標、決
標。未檢附押標金,這是業界常態,若為陪標就不附押標金
。(問:你是否未於價格標封内之採購總標單上填寫投標總
價額?)是,但這應該是我們忘了寫,雖然我們沒有要投標
的意思,但投標金額會寫滿,才不會這麼粗糙。有製作○○營
造有限公司投標文件參與上開工程採購案,應該也是我們公
司去領標,也是我請公司小姐幫○○公司寫標單,我及公司小
姐沒有親到場投標,推測應是我將投標資料交給黃國振,請
他們自己去投標等語(見他卷第1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知道系爭標案是被告邀標,但嘉義距離太遠,我沒有
工班,沒法施作,有回覆被告無意願承攬系爭標案,被告仍
請我幫忙看能否出個標,就是陪標,且請我找2家來陪標,
被告意思就是要我找2家公司投標但不能得標,所以我才擅
自把不知情之○○公司也納入投標,被告也知道我會出2家公
司投標;在我無意願得標情形下,我與被告有共識及默契,
就是沒有要讓這個案子初審過,我沒附押標金亦未填寫標價
,就是只有陪標才有可能做的行為;我確定公司沒有人送投
標文件,也沒有派人來投標,應是被告幫我送等語(見原審
卷第299至305、308至309、311至312頁)。參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自承:我詢問陳翊勝可否幫忙參與系爭標案時,他
確實有跟我說他沒有辦法做,我有請他幫忙問看看同行有無
同行有興趣,期間我有幾次一直拜託他幫忙做,因為這案很
難做,預算很差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足認被告
確實已知悉陳翊勝無意願投標,仍多次拜託其幫忙,此與證
人陳翊勝所證稱其拒絕被告邀標後,被告仍請其幫忙之情節
一致。另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女蘭於偵訊時證稱:我完全
不知道陳翊勝以○○公司投標系爭標案等語(見他卷第159頁
),可知證人陳翊勝前揭除其自身負責之○○公司外,另以不
知情之○○公司投標,且於○○公司、○○公司之系爭標案投標文
件,均未檢附押標金亦未填寫總價之證述,亦可採信。而佐
以本件採購案之總標單已特別備註「投標總標價未填寫或投
標廠商負責人未簽署者,視為無效標」,且○○公司、○○公司
先前皆有多次投標公家單位採購工程案之紀錄,卻因漏未填
寫總標價及檢附押標金均遭認定為不合格標,顯不合常理。
至陳翊勝雖已依招標公告提出服務建議書,然系爭採購案採
「最有利標」決標,依其審查須知第貳節,提及「服務建議
書(含附件)內容」應至少涵蓋:⒈整體規劃完整性及創意性
、⒉工程專案組織能力、⒊工程品質與管理、⒋履約績效、⒌簡
報與詢答等項目(見他卷第42至43頁),惟○○公司與○○公司
之服務建議書,就 「整體規劃完整性及創意性」、「工程
專案組織能力」、「工程品質與管理」等項目,皆未針對棒
球場工程案進行工程特性、主要工作人員學經歷、經驗證明
之撰述,且「履約績效」亦僅簡述先前廠商之履約資歷三則
及各附極少之照片2張,並未檢附相關履約實績證明、完工
證明等文件(見他卷第45至58頁),可認應屬虛應故事,係
為製造有意投標棒球場工程案而提供所需投標文件之假象,
與一般參與競標者會用心準備投標資料之情形顯然有別,上
情就具多次承攬政府採購案件經驗之廠商而言,亦不符常規
。可認證人陳翊勝前開證述係受被告所託參與系爭標案之陪
標,故才漏未填寫總標價及檢附押標金並出具2家公司投標
文件等節,應屬可信。陳翊勝確實係因被告請託而以○○公司
、○○公司陪標,並非有意競標、得標,並提供簡略投標文件
以資應付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另就○○公司、○○公司及○○公司之投標文件遞送至○○國小乙節
,證人林宗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公司及○○公司
之投標文件不是郵寄到校,是同一時間點,有人親自遞送至
○○國小,我當時回到座位就看到有3個標放在我桌上,我有
看到標單就將它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復有
○○國小掛號及快遞郵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42頁),
可見證人林宗毅係同時接獲○○公司、○○公司及○○公司之投標
文件,而將之記載其上,益可徵前開投標文件係為同日時遞
送與系爭標案之承辦人林宗毅收受。參以證人陳志盛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公司之系爭標案投標文件,係麻煩被告送到
○○國小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以及前開證人陳翊勝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及○○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由被告
遞送等情,可見○○公司、○○公司及○○公司之投標文件均係由
被告遞送至○○國小。由上可知,被告除有將系爭標案訊息告
知陳翊勝,並詢問其投標意願,然陳翊勝向被告表明就系爭
標案並無投標意願,則被告既已明知陳翊勝無投標意願,仍
多次請託陳翊勝以2家公司進行陪標,並清楚知悉陪標之真
意即為投標但不得標,其後更親自收受陳翊勝所交付2家公
司即○○公司、○○公司之投標文件,遞送至○○國小進行投標,
足認證人陳翊勝前開證述係受被告所託參與系爭標案之陪標
,並出具2家公司投標文件等節,應屬可信。
⒊又證人林宗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系爭標案事先有請被告
來現場給予建議,被告有來過幾次,我感覺被告應該有投標
意願;開標當日被告代表○○公司出席,議價過程被告全程參
與,我知道被告可以代表○○公司全權與我們議價;後續系爭
標案工程施作過程,被告也都會來現場,若有需要聯絡的狀
況,我們都是聯絡被告而非○○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224、233、236至237頁);證人陳志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因為沒有丙級牌照,無法親自投標,才就系爭標案與
○○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得標後與部分下包廠商間係由被告
居中溝通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317、326頁);證人即○○公
司員工潘雅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之簡報及議價均
由被告處理,得標後部分下包廠商係透過被告接洽協調,所
需之壘包、本壘板等物品亦由被告代購等語(見原審卷第33
8至341、346至348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因自身資格限制
無法親自投標,始以簽訂合作同意書、代表○○公司之方式參
與系爭標案,被告亦確實有於開標時簡報、議價及得標後協
調下包廠商、代購物品等相當程度之參與,可見被告本有協
助○○公司順利取得系爭標案之動機。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系爭標案預算很差,難以找尋投標者等語(見原審卷
第313至314、409頁),更可推認被告基於協助○○公司取得
系爭標案之動機,及系爭標案預算差、可能難有其他投標者
之考量,始與陳翊勝共同為前揭妨害投標行為,以確保○○公
司順利得標,是被告主觀上有以該方式確保系爭標案發生由
○○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之故意自明。
⒋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模糊難懂之語詞,顧
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
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
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
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
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
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互參上開各節可知,被告為使其所代
表之○○公司取得系爭標案,明知陳翊勝無投標意願,仍請託
其以2家公司即○○公司、○○公司名義陪標,並親自將該等公
司之投標文件送至○○國小投標。是被告顯然知悉陳翊勝配合
其出具2家公司投標文件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其與陳翊勝
就本件標案之投標,確有共同決意以虛偽投標(虛增實無得
標意願之○○公司及○○公司為投標廠商)之方式而施用詐術之
情形,藉以製造形式上確有3家以上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
自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即○○國小林宗毅等承辦人員
誤信投標之廠商數達3家以上,進行開標而發生由○○公司以
最低標保留決標之不正確結果,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林宗毅邀標始詢問陳翊勝及
陳志盛之投標意願,至於受邀廠商是否投標,以及標單製作
及底價核定,被告均未參與,只有邀標行為,邀標之目的是
要使更多廠商參與投標,其本身不具刑法可非難性,亦不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陳翊勝就陪標乙節之證述
前後矛盾,難以採信,陳翊勝過往亦曾同時以○○公司及○○公
司名義投標,而為其投標習慣;本案以○○公司及○○公司投標
均係陳翊勝擅作主張,投標文件中未寫總價、未附押標金而
投標之疏失,亦均係陳翊勝自身之失誤,被告事前均不知悉
,不應由被告承擔刑事責任;○○公司自○○國小收受系爭標案
款項後所匯與被告之款項僅為代墊款,而非被告因本案所獲
利潤,被告就本案並無獲利等語置辯。
⒉然無論被告是否係因林宗毅邀約參與系爭標案,而請託陳翊
勝參與系爭標案,被告既明知陳翊勝無投標意願,仍請託其
以2家公司投標之行為,顯屬使○○國小發生誤信之妨害投標
行為,故陳翊勝無投標、競標、得標之意願卻仍參與投標,
實係因被告請託所致,被告非僅單純分享陳翊勝投標訊息或
邀標,而是積極請託陳翊勝以2家公司參與陪標,以達到形
式上符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而得開標之要件,被告辯稱
此僅為陳翊勝之內心意思,其並不知情,無可採信。至陳翊
勝為因應被告以2家公司參與陪標之請託,自行決定以○○公
司及不知情之○○公司參與投標,此部分被告是否知悉詳情,
並不影響被告與陳翊勝之犯意聯絡甚明,亦難謂陳翊勝係自
行主張而與被告無關。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並不以主觀有獲利意圖或客
觀有實際獲利為構成要件,是被告是否因本案獲利,本不影
響其罪名之成立。且自被告代表○○公司參與系爭標案,及○○
公司得標後被告仍代為協調下包廠商、代購所需物品等情,
可見被告對於○○公司投標、執行系爭標案均有相當程度之參
與,而被告本有協助○○公司得標系爭標案之動機,已如前述
,不因被告有無因本案實際獲得利潤而有異。另縱陳翊勝過
往曾有同時以○○公司及○○公司名義投標之單次行為,本不足
以證明此為其投標習慣,且被告明知陳翊勝無投標意願,仍
親自將其所交付之○○公司、○○公司投標文件送至○○國小投標
,可見被告係有意以此方式使○○國小誤信有3家以上公司投
標,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尚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俱難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被告與陳翊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事證明確,⒈
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漠視政府採購法制度目的在於建立公
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竟以陪標方式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
投標廠商數之假象,使招標機關陷於錯誤而發生不正確開標
結果,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系爭標案品質及公共利益造成
之實際損害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就沒收部分則以:公訴意旨雖認○
○公司所匯與被告之1,379,056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等語,然
被告辯稱此為○○公司過往積欠其之代墊款,並提出相關單據
在卷可查,亦有證人陳志盛、潘雅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
佐,可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因代表○○公司參與系爭標案實際受有何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之審酌及沒收之認定亦稱允洽,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陳翊勝個人之動機、推測、一廂情願
等內心保留,既非黃國振所知悉,自不能倒果為因,反推黃
國振有指示、要求陳翊勝陪標之行為;陳翊勝自承○○公司、
○○公司之標單均為其準備,陳翊勝已依招標公告提出服務建
議書,原審未遑詳查,未參採本案全面事證即率爾認定陳翊
勝無投標真意,其投標係為陪標,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云云。
惟陳翊勝並無投標意願,係在被告多次請託下始參與系爭標
案之陪標,並出具○○公司、○○公司2家公司之投標文件,且
因無意競標、得標,完全不在意,始會未檢附押標金,且漏
未填寫採購總標價,而遭認定為不合格標,所提供投標文件
亦屬簡略僅資應付,均已如前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引各
節,依據前揭說明,經核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上開陳
翊勝受被告所託參與系爭標案陪標之事實,已甚為明確,被
告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被告確有與陳翊勝共同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無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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