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58號
TNHM,114,上訴,165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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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成


李宗濃



上列上訴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449、40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林泰成李宗濃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9至220、288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泰成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有小孩要照顧,母親在做
化療,被告是家裡主要支柱,希望輕判。被告所載運之廢棄
物並非有害物質,雖非執行清運計畫,但也確實補償地主相
關清運費用,與自身參與清運計畫相同,均應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子考量,此情節為原審所不及斟酌,且有利於被告受較
輕之刑責,請求撤銷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另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㈡被告李宗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改過,並已支付清運費用
,且被告沒什麼工作,所以去當理貨之工人,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科刑部分,考量被告2人違犯本案前,已另有因違
廢棄物清理法遭查獲之前案紀錄,其等經前案查獲後,猶
為獲取報酬即再度參與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自難遽認
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認本件並無事證足
認其等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
等所犯難邀憫恕,無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另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污染土地之
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實不宜寬待,惟
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水利局達成調
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堪認其等有悔悟之心,參以其等於原
審審理中當庭陳明及陳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範圍、各自涉案程
度與情節、素行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泰成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對被告李宗濃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㈣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2人之量刑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均屬允當。
 ㈤被告2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被告林泰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林泰成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
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
考量被告林泰成無視國家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而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禁令,猶為本件犯行,並因此獲利,對環境及
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其前已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判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是其客觀犯行具有一定
之可非難程度,主觀惡性亦屬非輕。故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
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要件不合,是其本案所為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   
 ⒉再者,關於被告2人於上訴理由中敘及,其等皆有支付本案廢
棄物之清運費用,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
其等各自敘明之家庭或經濟狀況等節,亦為原審於量刑時所
考慮,並無何有利之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又其等上訴
後並無何較有利之量刑因素,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㈥承上,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俱應駁回
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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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