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88號
TNHM,114,上訴,1588,202510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01號、第25902
號、第25903號、第2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業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刑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
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
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
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
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
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
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
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後
  之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已過於接近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
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毒之對象僅3人(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
分交易對象2人;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交易對象1人)
  ,且實際販售毒品之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
及交易價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之中大盤毒
梟而言,相對非大額,又本案被告與王仁漢、胡聖躍共同犯
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王仁漢、胡聖躍所涉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4月確定),
被告係分工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而尚未參與毒品交易之
聯繫、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事宜,是被告販賣次數、對象
、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
出售第三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
,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尚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
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
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亦未審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
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
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
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93頁),暨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陸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