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49號
TNHM,114,上訴,154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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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宏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建宏(下稱被告)、黃昆明(現經原
通緝中,被訴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於民國107年5月起迄
108年2月止,分別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義
及實際負責人。其等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係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
,亦為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
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
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公司
業會計事務之人,被告、黃昆明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
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黃昆明明知○○○○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
人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
別交付如附表一幫助逃漏營業稅期間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再
黃昆明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
人,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
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
報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57萬3,448元,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藉以逃
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黃昆明明知○○○○公司與附表二所示等4家營業人,並
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取得附表二
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4張,發票銷售額計516萬7,767
元、營業稅稅額25萬8,388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
一發票,作為○○○○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
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
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昆明(下稱黃
昆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
○○○○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公司異常銷項去路分析
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臺南市政府函文、設立(變更
)登記表、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異常交易之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去路異常交易之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擔
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當時黃昆明來跟我借名的時候,跟我說因為他姊
夫的信用不好,有欠銀行錢,然後他姊姊那時候生病,過沒
有多久也過世了,所以他就來找我跟我商量這件事,我有去
公司看過一次,大小章也有交給他,也知道是要用來開發票
的,但我沒有跟他對過發票,因為我相信他是朋友,我是被
他欺騙的,並不知道他有做開假發票、收假發票這些違法的
事情,而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也沒有任何好處,那時候他
跟我說他姊夫欠銀行的錢大概一年可以還清,所以要跟我借
一年等語。
二、辯護意旨辯以:
 ㈠查黃昆明曾欺騙他人(即案外人莊鋐信楊凱名)擔任其實
際經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經原審法院判決莊鋐信楊凱名
無罪後,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參諸該案判決書之記
載,其2人與黃昆明間並無特別信任關係,且擔任名義負責
人有其特定之經濟目的,本件被告與黃昆明則為朋友關係,
  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獲得任何好處。
 ㈡次查,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固無困難之處,然
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並非罕見之事,自難因擔任
名義負責人一事即認被告具掩飾不法犯行之違法認知,畢竟
被告如有預見○○○○公司將從事不法犯行,怎可能同意無償擔
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信用不佳將影響客戶與
該公司進行交易之意願,金融機構亦會因此而不願與該公司
往來,黃昆明以其姊夫經營機車行但信用不佳為由,誆騙被
告擔任機車行之負責人,且機車行真的有在營業並非虛設行
號,機車行亦非會涉及違法犯行之八大行業,自難認被告於
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時,曾預見○○○○公司會有開立或取具不
實統一發票之情形。
 ㈢又被告與黃昆明相識多年,相信其所稱機車行係其姊夫經營
之說詞,且在機車行確實看見其姊夫在修理機車,才會同意
擔任名義負責人,而依黃昆明之供述,亦足證黃昆明確係以
其姊夫要開機車行,但信用不好,才拜託被告擔任名義負責
人,且公司發票係由黃昆明使用,被告不知其曾有開立、取
具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
 ㈣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係因本件已困擾被
告多年,被告心想若檢察官或法院認定被告擔任掛名負責人
構成犯罪,請檢察官或法院可以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
想早日結束此一事件之拖累,然被告既同時陳稱沒有想到會
有開假發票、收假發票等語,自難認被告有所謂「坦承犯行
」之情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擔任○○○○公司之負責 人,且○○○○公司有附表一、二所示開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 ,進而幫助附表一所示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由○○○○公 司將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公司進項憑證使用



,持向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核與黃昆明於偵 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附件卷第247至248頁;他卷第65至71 頁),復有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他卷第5至8頁) 、○○○○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他卷第9至10頁)、○○○○ 公司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他卷第1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單、臺南市政府函文、設立(變更)登記表(附件卷第 4至36頁)、營業稅申報資料(附件卷第38至44頁)、進項 來源異常交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件卷第 45頁)、銷項去路異常交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附件卷第21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二、惟黃昆明南區國稅局調查時供稱:○○○○公司登記負責人侯 建宏是我朋友,當時我跟一群朋友談好要一起投資機車業, 因為我信用不好,不能當負責人,因此我就請我朋友侯建宏 掛名為登記負責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侯建宏不 知情○○○○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事情,他只是受我 拜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已等語(附件卷第247至248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 司原本的負責人吳柏賢跟我是朋友關係,後來經營不下去就 搬去○區○○路0段000號,當時是我跟吳柏賢一起經營的,但 理念不合。因為債信不好、不能申請刷卡機,才拜託侯建宏 擔任負責人。我不會修理機車,是拜託我姊夫林錦芳來修理 。我只是出資開店,我姊夫是我請的師父。○○○○公司的發票 、大小章等物品都是我使用、保管。侯建宏從頭到尾不知道 我如何使用該等物品。後來侯建宏因為有收到信件,他說他 很困擾,所以○○○○公司名義負責人又變成張勝棕等語(他卷 第66至68頁),可見黃昆明前後供述情節尚屬一致,並核與 被告前揭所辯情節要無未合,亦有黃昆明出具之承諾書(附 件卷第245頁,下稱上開承諾書)在卷可考,而觀以上開承 諾書其中係記載:本人黃昆明茲就下列事項:○○○○有限公司 之欠稅款項承諾侯建宏先生如下:如因○○○○有限公司之積欠 稅款項遭相關單位扣押,該筆款項皆由黃昆明以現金贖回等 語,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憑,是難以遽認被告知悉○○○○公 司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開立、取具情事,而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三、公訴意旨復憑黃昆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黃昆明○○○○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之事實,惟據前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待證事實,尚難認與本案關於被告部



分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性,是無從執以黃昆明於偵查中之供 述,即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執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公司異常 進項來源分析表、○○○○公司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單、臺南市政府函文、設立(變更)登記表、營 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異常交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銷項去路異常交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等件,以證明○○○○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 人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附表一所列之發票,幫助附表 一所列營業人藉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公司 明知○○○○公司與附表二所示等4 家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之 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公訴意旨二所載之期間,以附表二所列之進項憑證 ,作為○○○○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然上開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等 件,無法證明被告與黃昆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 ,要不足資以上開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等件,逕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五、公訴人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為○○○○公司 名義負責人,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之事實。然觀諸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內容(他卷第65至71頁),其自始未供承知悉黃 昆明本案犯行,而其所為供述情節係核與其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一致,僅是因檢察事務官詢問:「若本件認定你 有幫助○○○○公司逃漏稅或者共犯,你有何意見?」,被告方 稱:「我希望可以爭取緩起訴處分。我不會再犯了。」(他 卷第69頁),自難徒執被告此部分供述,即逕認被告有自白 本案犯行,而當無從憑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 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之 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 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 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是受黃昆明之託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黃 昆明的指示至稅捐稽徵機關等地辦理手續,被告不知○○○○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有無實際經營,實際經營內容是否為 機車行等情。而衡諸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 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 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掩 飾不法行為,應無以他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必要;再參 以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 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 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且公司 設立既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更無可能不進、銷貨物以營 收,自無可能完全不開立發票。依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 45歲、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業務,應具相 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於其掛名負責人之○○○○ 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非於自身保管,任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公司名義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 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應有所預見,
  惟被告僅憑見過一、二次黃昆明的姊夫,未曾向黃昆明姊夫 確認是否有成立公司之必要,或是否確實要成立公司,在不 認識黃昆明姊夫的情形下,僅憑被告黃昆明空口所言,即同 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且於擔任○○○○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後,亦未曾確認○○○○公司是否確實由黃昆明姊夫經營 ,證明被告對於○○○○公司是由何人經營持放任的態度,任由 黃昆明取得○○○○公司的公司大小章、開立統一發票,將之交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或向他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 票,其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 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黃昆明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之上開行為應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於被告與黃昆明成 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 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㈡況本案尚無足僅憑被告、黃昆明之供述及上開南區國稅局查 緝案件分析報告等件,即認被告與黃昆明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 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憑佐。
 ㈢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不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有 無實際經營,實際經營內容是否為機車行,且被告於本案發 生時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於其掛名負 責人之○○○○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非於自身 保管,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 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 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應有所預見,而被告對於 ○○○○公司是由何人經營持放任的態度,任由黃昆明取得○○○○ 公司的公司大小章、開立統一發票,將之交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或向他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其主觀上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然查:
 ⑴被告與黃昆明於本案發生前為朋友關係,黃昆明之前有借貸 金錢給被告,被告又曾拜訪過機車行,看見有修理機車的事 實,才會答應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136至138頁),已可見被告對 於黃昆明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而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 昆明將利用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從事非法行為,則當預期將來 己身將面臨相關民刑事責任,衡情應無由在未獲得任何利益 的情況下即同意為之。復佐以被告於107年5月15日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時,該公司地址確實為○區○○路,迄108年6月2 1日方變更為○○區○○路,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設立(變 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附件卷第12至22頁),亦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前往○區○○路的營業地址看過,不知道○○ 的營業地址一情相合(他卷第66頁),益徵客觀上確有合理 信賴事證的存在。
 ⑵又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之情形,於現今社會上 多有存在,其動機不一而足,或為稅務規劃,或不欲引人矚 目,且登記負責人不必然與實際負責人間具有親屬關係,是  擔任名義負責人不等同於從事、容任違法犯罪活動,仍應詳 予探究動機、背景以及交情等因素而定。再者,黃昆明曾欺 騙他人擔任其實際經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事與本案相同 犯行,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在案(原審 卷第43至61頁),亦堪認被告尚非無可能係受黃昆明不實話 術所蒙蔽而同意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⑶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 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等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將○○○○公司之 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交予黃昆明等情,亦不能執此 逕論斷被告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公訴意 旨上開所指之犯行。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難遽 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銷項部分
○○○○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序號 稅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107年 5-6月 ○○○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公司」) 10706 CL00000000 228,600 11,430 10706 CL00000000 208,600 10,430 10706 CL00000000 228,800 11,440 10706 CL00000000 216,880 10,844 10706 CL00000000 226,880 11,344 10706 CL00000000 209,860 10,493 2 107年 7-8月 ○○○企業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公司」) 10708 EH00000000 95,000 4,750 10708 EH00000000 78,000 3,900 10708 EH00000000 88,000 4,400 10708 EH00000000 83,000 4,150 10708 EH00000000 92,000 4,600 10708 EH00000000 87,000 4,350 10708 EH00000000 56,000 2,800 10708 EH00000000 47,000 2,350 10708 EH00000000 95,000 4,750 10708 EH00000000 84,000 4,200 10708 EH00000000 89,000 4,450 10708 EH00000000 84,000 4,200 10708 EH00000000 98,000 4,900 10708 EH00000000 52,000 2,600 10708 EH00000000 47,476 2,374 10708 EH00000000 38,000 1,900 10708 EH00000000 24,381 1,219 10708 EH00000000 82,667 4,133 10708 EH00000000 95,000 4,750 10708 EH00000000 89,000 4,450 10708 EH00000000 93,000 4,650 10708 EH00000000 78,000 3,900 10708 EH00000000 98,000 4,900 10708 EH00000000 96,000 4,800 10708 EH00000000 91,000 4,550 10708 EH00000000 93,000 4,650 10708 EH00000000 99,000 4,950 10708 EH00000000 94,000 4,700 3 107年 9-10月 ○○○企業有限公司 10710 GE00000000 188,800 9,440 10710 GE00000000 226,800 11,340 10710 GE00000000 196,900 9,845 10710 GE00000000 218,460 10,923 10710 GE00000000 200,800 10,040 10710 GE00000000 136,900 6,845 10710 GE00000000 196,800 9,840 10710 GE00000000 146,500 7,325 10710 GE00000000 152,800 7,640 10710 GE00000000 162,700 8,135 10710 GE00000000 175,900 8,795 10710 GE00000000 87,500 4,375 10710 GE00000000 51,500 2,575 10710 GE00000000 50,560 2,528 10710 GE00000000 208,000 10,400 4 107年 11-12月 ○○○企業有限公司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10712 JB00000000 298,000 14,900 5 108年 1-2月 ○○○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公司」) 10802 KY00000000 137,900 6,895 合計 68張 11,468,964 573,448
附表二:進項部分
○○○○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序號 稅期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7年 5-6月 ○○興業有限公司 10706 CL00000000 53,333 2,667 10706 CL00000000 53,333 2,667 10706 CL00000000 45,714 2,286 10706 CL00000000 20,000 1,000 10706 CL00000000 62,524 3,126 10706 CL00000000 55,238 2,762 10706 CL00000000 54,286 2,714 10706 CL00000000 49,524 2,476 10706 CL00000000 49,524 2,476 10706 CL00000000 71,429 3,571 10706 CL00000000 26,667 1,333 ○○企業社 10706 CL00000000 55,048 2,752 10706 CL00000000 40,000 2,000 2 107年 7-8月 ○○精密有限公司 10708 EH00000000 165,600 8,280 10708 EH00000000 184,600 9,230 10708 EH00000000 175,820 8,791 10708 EH00000000 198,800 9,940 10708 EH00000000 198,800 9,940 10708 EH00000000 175,820 8,791 10708 EH00000000 184,600 9,230 10708 EH00000000 186,800 9,340 10708 EH00000000 168,000 8,400 10708 EH00000000 188,000 9,400 10708 EH00000000 184,600 9,230 ○○企業社 10708 EH00000000 65,524 3,276 10708 EH00000000 67,619 3,381 3 107年 9-10月 ○○○企業有限公司 10710 GE00000000 24,000 1,200 10710 GE00000000 47,143 2,357 10710 GE00000000 9,524 476 10710 GE00000000 28,667 1,433 10710 GE00000000 34,190 1,710 10710 GE00000000 18,540 927 10710 GE00000000 13,905 695 ○○興業有限公司 10710 GE00000000 23,810 1,190 ○○精密有限公司 10710 GE00000000 235,580 11,779 10710 GE00000000 228,240 11,412 10710 GE00000000 118,800 5,940 10710 GE00000000 232,150 11,608 10710 GE00000000 128,850 6,443 10710 GE00000000 162,340 8,117 10710 GE00000000 202,100 10,105 10710 GE00000000 178,840 8,942 10710 GE00000000 156,400 7,820 10710 GE00000000 196,200 9,810 10710 GE00000000 181,000 9,050 ○○企業社 10710 GE00000000 64,761 3,239 10710 GE00000000 27,524 1,376 4 108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8年 1-1月」) ○○○企業有限公司 10802 KY00000000 4,857 243 10802 KY00000000 9,429 471 10802 KY00000000 28,571 1,429 10802 KY00000000 4,286 214 10802 KY00000000 12,571 629 10802 KY00000000 6,667 333 10802 KY00000000 7,619 381 合計 54張 5,167,767 25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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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