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黃毓凱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2017、23757、25017
、252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39、17600、1760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
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
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
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
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
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2月25日上午9時40分宣
判,惟該日為國定例假日,致未能就本案如期宣示判決,審
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
,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爰將本案原宣 示判決之期日延展至114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宣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