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龍風
得豐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慧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3號、第5082
號、第6302號、第6562號、第6999號、第9144號、第9145號、第
952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龍風偽證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周龍風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周龍風附表編號1、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處之
刑及得豐環保有限公司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龍風、得豐環保有
限公司(下稱得豐公司)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72、27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附表二所示犯行以外,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所示其餘犯行),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周龍風、得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龍風、得豐公
司已全部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所堆放之廢棄物,均為
木材、廢土等,並非高度污染性之廢棄物,對環境影響並非
嚴重,且就雲林縣○○鎮○○000號廠房(下稱西螺/泰興廠房)
部分已經將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地主也不追究被告周龍風
、得豐公司之責任,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被告周龍風有未成
年子女要出生,並有家庭需要照顧,請求給予被告周龍風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另就得豐公司部分因花費資金回復土
地原狀並有債權人支票在支付,財政吃緊,現已停止營運,
罰金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周龍風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及原審時,已就附
表編號3所示時間,於偵查中具結後(原判決誤載為供後具
結,應予更正)接續不實證述「本案西螺/泰興廠房之廢棄
物為連晉德堆置」等語之犯行,自白係虛偽陳述,坦承偽證
犯行(偵6302卷一第288頁、原審卷第二第274頁),且經檢
察官偵查後,僅就連晉德關於「本案西螺/泰興廠房之廢棄
物」湮滅證據部分起訴,就被告周龍風虛偽證述連晉德堆置
廢棄物部分,未起訴連晉德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論罪欄說明被告周龍風於
偵查中坦承誣告(起訴意旨認與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誣告罪處斷,嗣以補充理由說明被告周龍風目的在脫免自
己之責任,無誣告罪嫌,原審卷一第257~258頁),同案被
告連晉德之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
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起訴書第4、19頁)。是被告周龍風
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足認係在該所虛
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2及得豐公司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量刑審酌被告周龍風之前
科素行,其前已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確定,猶仍為貪圖一己私利,開設得豐公司擔任實際
負責人,其既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其專業,倘經營之公司未
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或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已遭廢止,
應不得從事貯存、處理、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自不待言,但
仍承租西螺/泰興廠房、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竹林廠房)堆置、處理廢棄物,對於在上開土地非法
清理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藉此牟利,而非受他人指示,且
非法清理之期間非短,反覆為之,並非單一次犯行,罔顧環
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響非微,確實可非
難性甚重,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原判決附表一
及附表二)及廢棄物種類(廢木材混合物及營建廢棄物),
可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低,不能遵守法秩序,並非可取,
罪刑當不應從輕。惟念及被告周龍風在案發後,已經就西螺
/泰興廠房廢棄物清理完畢,就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部分,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周龍
風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得豐公司屬被告周龍風實際負責之公司,在本案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整體犯行所佔情節、比例, 暨資本額(參卷 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其等所述之營業 情況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法人並無罰金易 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 周龍風甫於106年間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於上開緩 刑期間經過後,被告周龍風仍違犯法令為本案犯行,可見被 告周龍風並未能經由該次緩刑之寬典,記取教訓,而切實遵 守各項法令,至被告周龍風雖有將西螺/泰興廠房內之廢棄 物清運完畢,然此屬於本應負擔之義務,且後續將在犯罪所 得之沒收、量刑上予以考量,故審酌上開情狀,亦認為被告 周龍風本案罪刑,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 。
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周龍風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被告 得豐公司之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顯為整體評 價,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況被告周龍風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 ,顯已論處較低度之刑,而本案雖就就西螺/泰興廠房廢棄 物清理完畢,然就竹林廠房部分尚未清除,業經被告周龍風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8~309頁),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
量上開情狀,縱被告周龍風於原審判決後,經雲林縣政府環 保局114年8月19日函覆得豐公司就西螺/泰興廠房提送清理 完成相關資料,經該局112年10月26日同意備查在案(本院 卷第187頁),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被告周龍風上 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已就被告 周龍風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詳予說明,業如 前述,尚合於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況就竹林廠房之廢棄 物迄今尚未清除,參以被告周龍風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另案前 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案犯行後,又於113年間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後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於113年10月1 8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 第355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121 、245頁),故被告周龍風上訴所執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亦不足推翻上開不予緩刑宣告之結論。 被告周龍風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得豐公司因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且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少,時間非短,原判決科以 30萬元罰金,遠較法定最重罰金刑1,500萬元為低,已屬輕 度之刑,被告得豐公司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3所示偽證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周龍風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偽證罪部分,予以科刑 ,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固非無見,然 查:
⒈被告周龍風所犯偽證罪部分,合於刑法第172條之減刑規定, 原審疏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除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此觀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而案件 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得有效行使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是以刑法第50條第2項僅規定受刑人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 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自不得以填 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此一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 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 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雖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168條所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係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刑。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 犯上開3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且原 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3所處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周龍風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未據實陳述,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 虛偽陳述,不僅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影響司法之公正 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周龍風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定執行刑之要求,然被告周 龍風尚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依上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待被告周龍風所犯 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方由被告周龍風選擇是否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執行刑,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豐環保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周龍風之罪刑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堆置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西螺/泰興廠房 周龍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111年5月至同年7月間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竹林廠房 周龍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111年5月25日21時8分、111年6月22日10時8分、111年7月21日20時21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之偵查庭 周龍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周龍風處有期徒刑貳月。 4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在上訴範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