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87號
TNHM,114,上訴,128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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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豐杰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69號、第917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陳豐杰(下稱被告)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1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
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下同)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
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足見被告顯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
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而言,被告跟其他共犯林明
林坤德比起來應該是情節比較輕微的,被告祇有幫忙安裝
電燈而已,為何判跟他們兩個一樣的刑度,這有違反比例原
則,希望可以對被告再判輕一點,況且本案被告是到安裝
燈現場才經由李國祥陳述,得知那是大麻,情節較為輕微,
且情輕法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明知同
案被告李國祥栽種之大麻植株為列管之毒品,無視法律禁令
,被告竟以搬盆栽、裝設電路、電燈等行為,幫助同案被告
李國祥順利栽種大麻,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對其
在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大多自始坦承在卷,復參以本案大麻
植株量非少;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明知大麻
植株為列管之毒品,竟無視法律禁令,以搬盆栽、裝設電路
、電燈等行為,幫助栽種大麻,所為實屬不該,已難認有何
可值憫恕之處;且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⒉又原判決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男、林坤德3人之量刑審酌內
容為:「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同案被告李國祥栽種之大麻
植株為列管之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竟由被告林明男以承租
房屋、搬盆栽等行為;被告林坤德以搬盆栽、澆水等行為;
被告陳豐杰以搬盆栽、裝設電路、電燈等行為,以為幫助同
案被告李國祥順利栽種大麻,被告3人所為均實屬不當。惟
考量被告3人對其等人在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大多自始坦承
在卷,復參以本案大麻植株量非少,並且被告3人所為之幫
助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危害性、惡性程度相近;暨兼衡
被告林明男供出被告陳豐杰而為警查獲之犯後態度,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誠113偵2146字第1139038124號函附
卷可參(原審訴字第302號卷二第57頁),復另有甫執行完
畢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
被告3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
被告林坤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訴字第302號卷一
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量處 有期徒刑3年)。」顯見原判決係經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明男、林坤德3人所為之幫助行為態樣,兼衡同案被告林明 男供出被告而為警查獲之犯後態度有利因子,以及被告林坤 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後,始分別 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男、林坤德3人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並非如上訴意指所述僅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男、林坤德3 人之幫助行為態樣相似,即量處相同之刑度,被告此部分辯 解即不足採。
 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國祥,欲證明李國祥究係在被告著手 搬運植栽前或後,告知被告所搬運者為大麻?主張被告是到 安裝電燈現場才經由李國祥陳述,得知那是大麻,情節較為 輕微云云。惟李國祥目前經多案通緝中,有其法院通緝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承:(問:你到達竹崎平房後,有一起搬運大麻 植株到平房內?)有,我到達竹崎平房後,他們將帆布打開 我就知道是大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169號卷第173頁), 顯見被告於搬運前已知悉所搬運者為大麻,自無再傳喚李國 祥就此部分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本刑 ,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 期徒刑3年,係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刑 太重之情形。再者,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 子並無二致,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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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