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71號
TNHM,114,上訴,1171,20251029,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原名陳原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妤
(原名陳家嫈
陳佳妏)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任陳泓妤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因犯誣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經原審判
決論罪科刑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被告陳宥任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被告陳泓妤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年6月,刑期甚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俱涉犯
多起詐欺取財案件(含既遂及未遂),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皆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
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皆自114年9月
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2人因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並經本院駁回上
訴,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
分,被告陳宥任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被告陳泓妤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堪認所受
宣告之刑期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
性,足認渠等因受有上開重刑之事實,而有逃亡之虞。復以
,被告2人本件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犯行(含既遂及未遂),
且被告陳宥任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偵查或其他法院審理中,
而俱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
分,尚無法避免渠等逃亡或再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2人所涉之犯罪情節,無端消耗諸多司法、行政資源
,且使被害人遭受濫訴之侵害,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對法律
秩序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
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2人後,裁定自114年
11月1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