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啓銘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6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
量處之刑暨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緩刑宣告
之認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
如後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查,證人王莆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盧啓銘以暱稱
「不小心入了12顆」在Twitter上發布「玩很大圖樣之咖啡
包」訊息,向其稱佯裝買家之員警(暱稱「不給糖就搗蛋」)
要購買咖啡包,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要
求證人加入員警之微信帳號,之後我就跟員警於當日下午6
時許約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面交,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要將20包毒品咖啡包拿給員警。我毒品咖啡包的來
源是被告,被告的微信暱稱是「月半」,被告替我向員警報
價等語。觀諸被告與員警的對話紀錄,被告清楚向員警轉達
證人王莆程於當日下午4時許之後才會營業,員警詢問「有
支援送嗎」被告回答「有阿」,向員警報價解釋「1/400」
之意思,最後報20包總價7,000元,更向員警稱除非拿50包
價錢才會便宜,同時間轉而向證人王莆程稱員警要「20個飲
料(毒品咖啡包之意)...我幫你報價一個400...我說你在斗
六要過來斗六拿」,而於證人王莆程向員警詢問時,員警回
復「?」,證人王莆程更向被告詢問原因,嗣被告教導證人
王莆程向員警詢問「你不是要東西」,同時間被告又轉而向
員警說「你跟他講你要甚麼 他(指證人王莆程)說你回他?」
,員警再依被告原先報價直接詢問證人王莆程「1/400」,
並稱「我從北港過去比較快」等語,均與被告向證人王莆程
所述內容相符,有對話紀錄、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益徵被告不但知悉證人王莆程販賣毒品,更為證人王莆
程談定、議價、報價、更洽定交易時地等行為,揆諸前開實
務見解,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難脫免共同販賣毒品之
罪責。此部分僅單就三人間對話紀錄已明被告之角色,況若
非被告積極居間談定、介紹、報價,證人王莆程實無法接觸
到員警並順利約定時間、地點販賣毒品。原判決僅就證人王
莆程並非是受被告指示送貨,卻漏未審酌被告為員警向證人
王莆程談定、議價、報價、更洽定交易時地之行為分擔,而
諭知被告僅幫助販賣之判決,是否妥適,應有再予確認之必
要。
(二)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
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認事、用法、量刑暨沒收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以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有為王莆
程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就購買毒品咖啡包部分談定、議價、報
價、更洽定交易時地等行為,已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認
為共同正犯,而令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不能僅評價為販
賣毒品之幫助犯等語,以為立論基礎。訊據被告坦承有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犯行,矢口否
認有與王莆程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經查:
1、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
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
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
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
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住居所均在彰化縣北斗鎮,而本案係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而由民雄分局員警
佯裝成毒品咖啡包之買家在網際網路上「釣魚」偵查犯罪,
進而查獲本案,有檢察官起訴書及民雄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
在卷可參,故本院審理時自應審酌此時空之距離與間隔對於
本案之影響及判斷。再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之
爭點應為:如被告與王莆程就販賣毒品咖啡包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被告以自己行為視為王莆程之行為,並以
王莆程之行為亦視同被告自己行為,則被告應與王莆程負共
同正犯之責;反之,若被告僅係提供訊息與交易機會、居間
兩邊傳遞消息,以促成交易成功,而未涉及看貨、議價、洽
定交易時地、收受價款、交付毒品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則被告僅屬就本案毒品交易提供助力而已,應只論
以幫助犯,而不應令其負正犯之罪責,合先敘明。
3、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王莆程間的對話
紀錄觀之:
⑴員警先問「支援到哪」,被告表示「彰化而已,我不是專門
在送的」,員警問「彰化哪裡」,被告稱「田尾,你要多少
」,員警問「自取當面?20/?」,被告回稱「7000/看要約
田尾哪裡,我叫人家拿過去」等語。以上顯係被告與員警自
行洽談毒品咖啡包之價格、數量、交貨地點等事項,苟有成
交,被告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遂犯無疑,然而雙方
後既未成交,從而,此部分被告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⑵之後員警繼續問道「那如果雲林可以支援嗎?音樂課在那邊
」,被告回稱「雲林哪」,員警說「北港這邊」,被告說「
那邊我沒認識的可以跑,你要找那邊的」,員警問「還是雲
林哪裡可,我在過去拿」,被告稱「斗六我才有認識的,…
她們外送都四點過後才會開始」、「你微信給我,對方起床
我叫他加你跟你聯絡,你們自己約比較快」、「我直接把你
Id丟給他,他醒來就會加你」,員警好奇問「他幫你外送?
」,被告立即表明「不是喔,他們自己做的,斗六那邊的」
等語。顯見,被告表明其販賣毒品咖啡包的地區僅限於彰化
而已,即便是「雲林北港」因被告沒有認識的可以跑,所以
要求員警另尋賣家;而斗六才有認識的賣家(即王莆程),
故被告才居間介紹員警與王莆程認識,令渠二人自行聯絡,
以促成交易,更表明王莆程並非幫忙伊做外送,是自己在做
的,堪認,被告僅從中提供交易訊息與機會、以促成交易成
功而已。
⑶再參被告與王莆程間之對話,被告說「Godman0000000這個要
東西你在加他一下,他要20個飲料,他在北港我說你在斗六
,要過來斗六拿,他可以,我幫你報價了一個400」,王莆
程「好,他沒敲我阿」,被告說「你加他一下,我沒把你的
給他」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先向員警報價1包400元,仍係
出於幫助之犯意,其與王莆程事先並未就毒品販售價格有所
協議或同謀,更無就毒品咖啡包之賣價或獲利分潤之情,益
證,被告於本案完全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
受價款、交付毒品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甚為灼
然。
⑷再從員警與王莆程對話可知,王莆程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是「
骰子熊」,而且只有賣「骰子熊」,而被告販賣的毒品咖啡
包是「玩很大」,雖均是毒品咖啡包,然二者包裝、名稱不
同,益證被告與王莆程販賣的毒品咖啡包係屬不同來源,對
外販售亦為不同品牌及包裝。由此足證,被告並未與王莆程
共同販賣毒品之情,被告於本案僅係就王莆程之販賣毒品咖
啡包提供助力,堪以認定,自難令被告就王莆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⑸綜上,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就刊登販毒貼文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轉介買家給王莆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以法定刑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處斷,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二)又原判決以被告符合偵、審中自白犯罪之要件,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就被告本案犯行減
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正犯即王莆程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認王莆程
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無交易之真意,並未完
成交易而販賣未遂,是被告本案幫助之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復敘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依偵審自白、
幫助、未遂之規定遞減其刑,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另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堅強理據或特殊原因
始為本案犯行,尚難僅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員警釣
魚偵辦查獲,即認定被告客觀上足堪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情
事,以免架空本罪之法定刑度。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
觀,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更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未遂,轉而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行為,有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甚至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之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最初係被告公開於網路上張貼販
賣毒品咖啡包貼文引起員警關注,被告與員警洽談過程中未
達共識,才改為轉介買家給王莆程,幸因本件遭員警查獲而
販賣未遂,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協助王莆程將毒品賣出而擴
散毒品,與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堪信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鉅,量處長期自由刑之必要性較低
。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
意見(原審卷一第472、485頁,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一第
480頁,原審卷二第81頁),並提出工作證明及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王莆程就販賣毒品咖啡包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已如前述,然
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販賣與王莆程有何事先同謀、行為分擔或事後分潤獲利之
情事,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難證明被告所為已屬關於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即難令被告負共同正犯
之罪責,是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其量刑亦屬
妥適,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供稽核,故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之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判決以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
件,且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由,對被告宣
告緩刑3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履行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等情,容有未洽,爰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
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啓銘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啓銘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盧啓銘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或幫助販賣,亦知悉王莆程曾於雲林斗六地區販 賣毒品咖啡包,且已預見王莆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竟仍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暨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持用其所有扣案之IPHONE 11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 機),在社群軟體Twitter(現改名「X」,下稱推特),以 帳號名:asdf800604、暱稱「不小心入了12顆」之帳號,刊 登「裝備足 尋氣氛組 #音樂課 #彰化」(搭配「玩很大 」包裝咖啡包照片1張)之貼文,著手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盧啓銘欲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適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於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以 推特暱稱「不給糖就搗蛋」(後改名「復刻紅茶」)佯裝買 家,私訊盧啓銘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洽談過程中,雖有談到 盧啓銘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數量與價格,但因盧啓銘無意 願至雲林交易,雙方無法就交易地點達成協議,因而使盧啓 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止於未遂階段,盧啓銘遂將毒品賣 家王莆程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方式提供給佯裝買家之員警( 盧啓銘有告知員警王莆程可能之毒品咖啡包買賣定價,但未 與員警議定最終具體的交易數量與價格),並告知王莆程有 買家欲向王莆程購買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幫助王莆程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與佯裝買家 之員警(盧啓銘與員警之談話內容詳見附表編號1所示,王 莆程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員警與王莆程透過微信取 得聯繫後,達成由王莆程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20包給員警,並相約於112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南聖宮進行交易之約定(內容詳見 附表編號4所示)。其後,王莆程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王莆程先交 付毒品咖啡包5包給員警,員警確認物品外觀為毒品咖啡包 後,於交付價金之際表明身分,隨即當場逮捕王莆程,因員 警並無交易之真意,使王莆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盧啓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 第425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8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王莆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偵5227卷第177至186頁, 結文第187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員警鄭景文、許騰元 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本院卷一第432至462頁), 並有被告於推特張貼訊息及與警方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卷 第22至25頁)、被告與王莆程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24 頁)、警方與王莆程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25至27頁) 、王莆程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52 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 120076303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63至64頁)、警方現場查獲
畫面2張(警卷第27頁反面)、毒品快篩陽性反應照片2張( 警卷第28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截圖16張(警卷第29至36 頁)、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45至47頁)、王莆程之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2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59至6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3份(警卷第65至77頁)、被告之 推特頁面截圖、警政系統畫面、微信門號綁定搜尋結果截圖 共17張(他卷第49至61頁)、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3 9頁)、辯護人提出被告與警方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67 至99頁)、王莆程與警方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101至10 3頁)及被告與王莆程之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113至121 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本院保管字號112年 度保管檢字第375號)可憑,足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刊登欲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並在與員警佯裝之買家交談過程中 ,將王莆程之聯絡資訊提供與警方,以幫助王莆程與員警洽 談毒品咖啡包交易。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莆程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共同正犯,惟查:
⒈按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至少 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受金 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上述三者要 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舉凡看貨、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為他人 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行為,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 賣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但未 參與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含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者, 自難評價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歷次訊問時辯稱:我於112年4月12日在推特上以「不 小心入了12顆」暱稱發一篇文章,「不小心入了12顆」與「 不給糖就搗蛋」之推特對話是我本人與警方的對話。警察密 我後,問我「玩很大還有嗎」,我回答「有」,後來警察問
價錢,我說1/400、10/3500,1個400,10個3,500的意思。 因為我說我在彰化,他說他在北港,沒有辦法過來,問我雲 林有無認識的,我說我聯絡看看我之前在拿的,警察問我是 否他是幫我送的,我說不是,他們自己在做的。(問:你為 何知道王莆程有毒品?)我一直以來都是向他(註:王莆程 )購買。(問:對話紀錄中你說「他們外送都4點過後才會 開始」何意?)警察問我時間,我說他們都4點以後才會開 始營業,我知道的是王莆程下午4時過後才有營業。(問: 你提到你們自己聯絡,自己約比較快,是什麼意思?)請他 們自己聯繫,不要透過我聯繫的意思。警察問我雲林有認識 ,我說斗六有,我要警察自己與他們聯絡,成交量多少及約 在何處,我都沒有去瞭解,警察向王莆程確切買多少東西及 約在何地點,我都不知道。我只有把員警的微信給王莆程。 交易地點跟數量是他們自己聯繫的,我沒有約定交易地點、 數量跟價錢。微信暱稱「月半」與微信暱稱「摩斯漢堡」之 對話是我本人與王莆程的對話。(問:你向王莆程說「他要 20個飲料……」我說你在斗六要過來斗六拿他可以…,我幫你 報價了一個400何意?)我向警察說王莆程那邊一個都是400 ,我向王莆程說有人要20個咖啡包,我叫王莆程自己去跟警 方喬裝的買家聯絡,王莆程賣毒品跟我沒關係,他有自己的 老闆。王莆程與警方交易之價金標準不是我訂的,(問:你 跟王莆程說「我幫你報價了一個400」是否為你替王莆程訂 好咖啡包價格?)因為我之前跟王莆程買咖啡包的價格就是 1包400元,所以我一開始才會跟警方說1包400元直走,是依 我之前跟王莆程買的經驗跟他講,把我之前跟王莆程交易的 價格告知對方,但不是在議價。(問:最後王莆程究竟要賣 幾包,或是一包賣多少錢,你可以決定嗎?)不可以。(問 :依照你跟王莆程的對話,你就是跟他說我幫你報一包400 ?)就是依我之前購買的經驗跟警察講,所以我才會這樣跟 王莆程講,但是後來他們要賣多少、幾包我也不清楚。(問 :所以你只是先跟他說你幫他報了這個價格,但最後怎麼決 定你不知道,你的意思是這樣?)對,地點他們自己約,我 只是把警方的聯繫給王莆程,因為警察問我雲林哪裡有,我 之前斗六都是跟王莆程買,所以我才會跟他(註:員警)說 斗六我才有認識的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5227卷第181至1 84、247至249頁,本院卷一第1705至171、243至244、478至 479頁),可知儘管被告承認與員警交談過程中,曾基於自 身過去之經驗,向員警說明王莆程的大致交易模式(可能的 交易價格、時間、地點)後,將員警聯絡方式提供給王莆程 ,並向王莆程簡單轉述先前其與員警聊天之內容,但自始至
終均否認有與王莆程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⒊證人即警員鄭景文於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時我在民興派出 所,當時我在推特網路巡邏,發現有一個「不小心入了12顆 」帳號PO了「玩很大」的毒品咖啡包和販售毒品的訊息,我 的經驗是有PO「裝備商」、「音樂課」就是兜售毒品的訊息 。後來我用「不給糖就搗蛋」的暱稱去諮詢他,他跟我說他 有提供,本來我跟「不小心入了12顆」是要買「玩很大」, 因為我看他有PO這個咖啡包的訊息,但他一開始跟我說彰 化,我跟他說送北港,他說不行,太遠,他只有送彰化,沒 辦法送,後來他說斗六他才有認識送咖啡包的,轉介1個斗 六的給我,請我加這個人(註:王莆程)的微信;轉介後王 莆程跟我說他有「骰子熊」,數量我記得是20包,價格是40 0,總價應該是8,000元,後來我們相約在雲林南聖宮,時間 我記得應該是下午4點,但是後來他拖到快6點,王莆程就拿 出毒品咖啡包20包,我們表明警察身分。我跟「不小心入了 12顆」沒有講到交易的地點,因為原本有講北港,他說他沒 辦法。(問:你為何會問「他幫你外送嗎」這句話?)當時 我以為他在賣,叫別人幫他送。(問:他說不是,是他們自 己做的,斗六那邊的,是什麼意思?什麼叫做叫斗六這個送 ?)我的認知是斗六就是王莆程,斗六自己做就是自己在包 裝、分裝。(問:你要什麼東西已經跟被告講好了嗎?)那 時候有講到「玩很大」(註:咖啡包名),後來他說他沒辦 法送,然後雲林斗六這邊他轉介王莆程,我再跟王莆程洽詢 買賣事宜,「摩斯漢堡」是王莆程。(問:你這裡為什麼會 問說1/400嗎?)因為我想再跟他確認價格,一開始我跟「 不小心入了12顆」接洽,他介紹王莆程之後,我想說再問一 下好了。(問:就你的認知,原本還沒講好,要再跟他確認 看看價格?)是。(問:就當天買賣毒品的價格、地點、時 間,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來,都是你跟王莆程做確認的?) 是。(問:你跟「摩斯漢堡」即王莆程聯絡後,才確定一包 是400,你要20包,然後約在南聖宮交易?)是。(問:你 那時候認知跟王莆程交易的時候,就是一定要拿8,000元去 誘捕他?)是,我沒有再進一步殺價。後來當場是我跟另外 一位員警許騰元去交易。後續偵查隊學長追查到「不小心入 了12顆」是被告。最後扣得的咖啡包是「骰子熊」,印象中 都是黑色、白色外觀,外觀均相似,在派出所用快篩試劑初 篩是驗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偵查隊之後有再送檢驗,欣生 可以快速檢驗成分確實有毒品,送刑事局可以檢驗更準確等 語(本院卷一第432至457頁)。證人即警員許騰元於審理中 證稱:112年4月我在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任職,鄭景文是我
的同事,那天我一起去偵辦,開始鄭員警在網路巡邏,對話 紀錄是鄭景文員警講的,他看到「不小心入了12顆」這個帳 號有散布疑似販賣毒品的廣告,就去約他出來面交,那時候 是我開車載鄭員警到南聖宮面交,我當時駕駛座、他是副駕 駛座,我們派出所還有會同偵查隊,他們在旁邊埋伏。到場 後王莆程坐上副駕駛座後方位置面交,他拿出毒品咖啡包, 數量跟金額不太清楚,交付新臺幣的當下表明身分將他逮捕 ,扣案物帶回去後所內其他同事協助檢驗初篩,初篩後,證 物入庫的話,我們會先送偵查隊,再請偵查隊抽樣送委託的 檢驗機關去做鑑定,檢驗裡面的成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58 至462頁)。證人鄭景文、許騰元上開證詞均係本於其等記 憶所述,與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可信度應高 。由上開證人鄭景文之證詞以觀,鄭景文當時主要負責與被 告、王莆程利用通訊軟體洽談如何交易毒品咖啡包,鄭景文 主觀上固曾推測被告與王莆程可能共同販毒,但亦說明當時 並未與被告確定實際交易地點,最後的交易時間、價格、金 額、數量、咖啡包種類都是與王莆程磋商後確認。倘若被告 已先與員警佯裝之買家議價、確認買賣數量與交易價格完畢 ,鄭景文於確認「摩斯漢堡」即為被告轉介之人後,實無必 要再行向王莆程確認價格為1包毒品咖啡包400元、王莆程也 不用再向員警確認是否買20個之交易數量等交易細節。是被 告稱其當初告知員警王莆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交易時 間,只是基於自身過去之經驗告知員警價格,或者是先幫王 莆程向員警報價(性質上應該是要告知定價,屬於要約之引 誘,而非要約,更非意思表示已合致),並非直接與員警議 價,被告亦無權替王莆程決定價格之說法,尚非無據。 ⒋依附表編號1被告與警方的對話紀錄顯示,最初被告有意提供 的是「玩很大」包裝的咖啡包20包,共7,000元,地點在彰 化田尾,但後續王莆程跟員警的實際約定為:由王莆程販賣 「骰子熊」包裝咖啡包20包,價格8,000元,地點是斗六南 聖宮,被告最初之提案內容與員警最終向王莆程交易之內容 ,就交易地點、價格及咖啡包外包裝種類均有不同,自難認 定員警與被告交談時,已達成如何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約定。 再者,被告與員警洽談過程中曾表明「你們自己約比較快」 ,並多次使用「他們」代稱王莆程,待員警試探性詢問被告 :「他幫你外送?」時,被告回覆:「不是喔 他們自己做 的 斗六那邊的」,明確否認存在王莆程幫被告外送之關係 ,並表明王莆程販賣毒品與自身無關。審酌被告於後續對話 紀錄中曾與員警持續閒聊下次可以一起約、討論哪家汽車旅 館好,顯然被告當時尚未意識到「不給糖就搗蛋」是員警喬
裝,而認為只是單純買家,被告自然並無欺騙員警之必要性 ,故其所述並未與王莆程共同販賣毒品之可信度應高。另外 ,觀察附表編號3被告與王莆程的對話紀錄內容,起初被告 是先確認王莆程是否有在「營」(即是否有在販賣毒品之意 ),提及有第三人說向王莆程買不到咖啡包一事,足認被告 當時並不確定王莆程是否仍有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交易。倘 若被告與王莆程為相互分工之共同正犯,理應清楚彼此之交 易情況,被告並無必要再行向王莆程確認是否在「營」;又 當初被告對王莆程說「我幫你『報價』了一個400」,而非說 「我已經跟他講好了1個400、20個8000」等語。若從一般交 易用語習慣理解,所謂「報價」,文義上應指的是被告幫王 莆程告知或說明「商品定價」,至於之後買賣雙方達成共識 的真正交易價格,仍可能會因為購買數量或交易地點存有磋 商的空間,此由附表編號4王莆程與員警交談時,員警仍需 向王莆程確認交易標的為「骰子熊」(而非被告最初刊登貼 文之「玩很大」)、交易價格是「1/400」,王莆程也需向 員警詢問「你要幾個」以確認確定數量。倘若被告已與員警 談妥交易條件,員警與王莆程應當只需討論交易地點即可, 實無必要再三確認交易之標的及價格,上情亦與證人鄭景文 前開證稱:我的認知是我跟王莆程洽詢買賣事宜,原本(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