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彥輔前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確定
(以下稱前案),被告為前案犯行後,又於前案判決尚未確
定前,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同一,罪名、
情節與前案相似,顯見被告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再次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
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尋求告訴人原
諒,綜合量刑責任之行為要素及結果要素等量刑因子進行評
價,本案不宜選擇低度或中度偏低之刑度,應至少選擇以中
度刑之量刑區間即2年5月有期徒刑方較妥適,然原審判決卻
仍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
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自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3所提之電腦截圖,並非單純
「直接攝錄、列印資料」,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截圖,
並非百分之百未經修改列印出來,而係經過壓縮,變形的修
正,因本案所提出的畫面並非一般電腦16:9之畫面,而是壓
縮成為A4紙張畫面(並非手機截圖),是相關截圖電腦檔案
經告訴人陳述根本已經不存在,也無從驗證究竟有無系爭截
圖之原始檔,性質上應該屬於當事人所製作私文書,而非直
接攝錄、直接列印,是否應有證據能力?實有研求之餘地。
且電腦截圖之貼文,臉書公司回函『該帳號不存在』,惟系爭
帳號是否內容不存在?若本案既有此項爭點,自應再函詢臉
書公司確認,而非未經調查詳盡,逕認為:「故上開回函並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告訴人所提經修改、壓縮之電腦
截圖,既經被告否認有此貼文,且臉書公司也否認有此帳號
或貼文存在,自應由告訴人另行提出相關證據支持己說,然
經交互詰問,甚至連告訴人所提之證人,證詞已經前後混淆
,也無任何相關佐證,怎可依此竟然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案確實仍有上開證據上之疑義,實難僅採信告訴人所述,
且依告訴人自行提出之「並非直接列印之」電腦截圖,有關
卷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認為「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實有未洽之處,被告並未在網路上傳送告訴人提出之貼文,
原判決顯有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提出之截圖,均為告訴人直接複製電腦螢幕
上訊息再行列印提出,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
料,得等同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已據告訴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是其提出之電腦截
圖非屬人之供述或文書而無傳聞法則適用,認有認據能力。
並依憑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4096號他卷-以
下稱他卷-第299至301頁;原審卷第183至193頁)、證人李侑
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01至302頁;原審
卷第193至200頁),告訴人提出被告重新貼文截圖(見他卷第
9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研字
第1136119620號函(見原審卷第161頁)等事證,認定被告於
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先將前案張貼在被告個人臉書頁面及「
臺南爆料公社-臺南最大」臉書社團有告訴人正面照片、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身高、體重、三圍、血型、父母、妹妹
及外甥女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
Gmail」帳號、住處地址、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
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個人資料,及發布「這是一
則女生玩弄男生感情的故事」、「玩弄感情」、「渣女」、
「公關」、「交友複雜」、「找砲友」、「被害妄想症」等
社會通念上極具貶抑意思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之貼文設為不公
開狀態,其後又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時,重新將上開貼文
設為公開狀態,非法利用告訴人上開貼文內之個人資料及使
用上開貼文內侮辱告訴人文字公然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告
訴人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聲譽等事實,及就被告辯解
告訴人所提出貼文均係前案貼文,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刪除
貼文,並未重新張貼,告訴人提出之貼文下方顯示日期係告
訴人自行竄改等節,一一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續行爭執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13日、同月1
5日發現被告發布上述包含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辱罵告訴人文
字後擷取之截圖(以下稱系爭截圖)係告訴人於審判外提出之
私文書無證據能力一節。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
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
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
、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
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例如以電腦截圖功能加以擷取或以數
位相機拍攝之影像《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自與原始證
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
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製數位
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
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
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提出原始數位證據供勘
驗或鑑定比對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
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
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
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
其具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
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
其發現並取得系爭截圖經過證述略謂:112年6月13日又發現
被告重新貼文,我借用我朋友帳號在家裡看,看到後截圖列
印下來,每一份下面會有截圖的日期及時間,右下角日期及
時間就是電腦日期及時間,要提告前發現有幾張沒有截到日
期,112年6月15日再重新截圖等語(見他卷第299至300頁;
原審卷第186至188頁),核與借用帳號給告訴人之友人即證
人李侑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在網路上貼妨
害告訴人名譽的貼文,被告封鎖告訴人,所以告訴人112年6
月13日跟我借我的臉書帳號去查,告訴人有看到貼文,後來
在公司告訴人當場用我的手機和臉書帳號查給我看爆料公社
的貼文,之後告訴人要提告也有拿紙本給我看等語(見他卷
第302頁;原審卷第194至196頁、第198至199頁)大致相符。
參以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系爭截圖下方電腦顯示日期為2023
/6/13、時間為下午11:48至11:52或日期為2023/6/15、時
間為下午5:53至6:07,與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截圖下方並
未顯示截圖日期,僅有文章上方記載1月2日、1月13日、1月
23日、1月24日或在文章內記載事件發生日期為2021年某日
期,亦或截圖下方顯示截圖時間為2022/2/7下午7:32、202
2/2/11下午02:23、02:24、02:26、02:27、02:35、02
:51(見前案0000000000號警卷第54至76頁;本院卷第259至
316頁),告訴人提出貼文截圖前後顯示時間及顯示之方式不
同外,再觀諸系爭截圖內容與告訴人前案所提出截圖貼文除
有原判決附件所列出不同外,另有下列不同之處:⑴右上角
代表訊息之鈴鐺顯示通知數量,前案貼文右上角鈴鐺僅顯示
20,系爭截圖右上角則顯示20+(見前案0000000000號警卷第
56至62頁、第67頁、第69頁即本院卷第261至267頁;見本案
他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3
頁);⑵網友留言數量,前案貼文為+25且於下方顯示「28則
留言1次分享」、表情符號後方數量為32,系爭截圖則為+35
且於下方顯示「30則留言」、表情符號後方數量為37(見前
案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即本院卷第261頁;本案他卷第1
7頁);⑶刪除發文地點,前案貼文顯示發文地點「-在老七燒
烤」或未顯示發文地點,系爭截圖則無發文地點或顯示發文
地點「-在○○護理之家」(見前案0000000000號警卷第56至57
頁、第58頁下方至62頁、第66頁、第69頁即本院卷第261至2
62頁、第263頁下方至267頁、第271頁、第274頁;本案他卷
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
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3頁);⑷改變發
文地點,前案貼文顯示發文地點「-在老七燒烤」,系爭截
圖發文地點顯示「在○○護理之家」(見前案0000000000號警
卷第58頁、第59頁即本院卷第263頁、第264頁;本案他卷第
27頁、第49頁)貼文按讚顯示時間與方式不同,前案貼文按
讚顯示2週且未顯示「已編輯」之文字,系爭截圖按讚時間
顯示1年緊接其後方記載「已編輯」文字(見前案0000000000
號警卷第54頁即本院卷第259頁;本案他卷第13頁);⑸貼文
留言顯示時間不同,前案貼文留言下方顯示「1週讚」、「5
天讚」、「3天讚」、「1天讚」,本案系爭截圖留言下方顯
示「讚1年」、「讚1年已編輯」(見前案0000000000號警卷
第92至99頁即本院卷第297至304頁;本案他卷第61頁、第65
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等,且本案系爭截
圖內可見「Meta© 2023」(見他卷第17頁),由上述各情相互
勾稽,足徵前案貼文與系爭截圖並非同一時間擷取,且系爭
截圖擷取時間在後,訊息通知、留言數量才會增加,且貼文
時間顯示方式、留言按讚時間與顯示方式不同,帳號頭像、
貼文內容才會有更動情形,更可由系爭截圖下方臉書公司所
內建之時間為2023年看出系爭截圖擷取時間並非前案案發時
間,若欲將前案貼文偽造後提出本案貼文,則偽造者必須具
備高超之電腦知識與設備,方能從貼文各種細節製造上述不
同之處,以告訴人並非電腦資訊相關科系畢業或從事此種職
業之人員,信告訴人應無此種技術將前案貼文以如此細緻之
方式偽造後重新列印提出以誣陷被告,是告訴人提出之系爭
截圖係取自電腦網頁以機械性、客觀呈現之影(圖)像並列
印出紙本,屬非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問題。因告訴人係直接將網頁截圖列印出紙本,並
未先以電磁設備存檔後再印出,雖無原始數位檔案可供比對
,然依上述告訴人、證人證詞,上述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作證並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比對前案與本案貼
文截圖有上述諸多相異之處,且可斷定本案系爭截圖取得時
間在後,因認本案系爭截圖與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
性,既係依正常程序而取得,自具有證據之資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於前案判決後,復於112年6月13日
前某日,將前案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貶損告訴人言詞之貼
文公開於網路上。惟告訴人與證人李侑蓁均證述於112年6月
13日後,被告確實於臉書上將系爭截圖貼文公開於網路,且
系爭截圖內容確實有記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家庭、聯絡方式、「LINE」及「Gmail」帳號、社會活動
等個人資訊與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侮辱性文字等內容,而
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系爭截圖,與前案被告在網路上發布貼
文有如上所述不同之處,且依本案系爭截圖貼文內容,可判
斷告訴人本案提出之系爭截圖貼文乃112年間被告重新發布
者,而非告訴人偽造前案貼文誣陷被告一節,業如前述,至
於被告指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9日院高文孝字第1130026
292號函及Meta公司網路後臺資料(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
頁),顯示「帳號」並不存在,可見被告並未發布告訴人所
提出貼文云云,然觀諸原審發文詢問之前因後果,可以發現
,被告聲請原審詢問臉書公司,是否有被告臉書帳號「http
s://www.facebook.com/clark.su.1」,原審遂依其所請詢
問該帳號自2022年1月2日至2023年6月14日IP位址,臉書公
司乃依所指定帳號查詢回覆並無該帳號存在,但被告所要求
詢問者明顯係一網址,而非用戶在臉書公司註冊之帳號,臉
書公司當然回覆並無此帳號存在,此觀原審函詢文件記載,
註冊臉書公司必須使用Gmail信箱或Blogger帳號,故文件上
請惠予提供下列資訊欄位可勾選「用戶註冊資訊」下方僅有
上述2種方式註冊資訊可選擇(見原審卷第95頁),而原審所
詢帳號係一網址,並非Gmail信箱或Blogger帳號,臉書回覆
無此帳號,自是理所當然,顯難因此反推被告並未有本案行
為,更何況,一般人以不同Gmail信箱或Blogger帳號創多個
臉書帳號所在多有,被告亦可使用他人註冊之臉書帳號發布
本案系爭截圖貼文,發布本案系爭截圖貼文之方式繁多,被
告以何信箱或部落格帳號註冊臉書而發布本案系爭截圖貼文
雖然不明,但被告確實曾於臉書以其名義發布本案系爭截圖
貼文,業如前述,顯難因此遽認被告並未發布本案系爭截圖
貼文或告訴人偽造本案系爭截圖貼文以構陷被告,灼然至明
,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電腦螢幕為16:9,
但系爭截圖卻以A4紙張尺寸列印,告訴人顯非自電腦網頁直
接截圖云云,惟電腦顯示器螢幕尺寸,與列印紙本大小尺寸
為截然不同之二事,電腦顯示器觀覽網頁時之比例,只是將
網頁以顯示器所設定之比例讓使用者觀看內容,但將網頁內
容列印為紙本輸出時,涉及到印表機設定資訊及所提供之紙
張尺寸,一般目前市面上出售之列印紙張大小,常見A3或A4
尺寸,其中為保存方便以A4尺寸占最大宗,故列印網頁時不
管電腦顯示器螢幕比例為何,所列印出之網頁大小均以紙張
尺寸所能容納者為限,故直接將螢幕上網頁內容截圖列印在
紙本上,以A4大小紙張列印,即是A4尺寸紙張所能容納之內
容,縱使電腦顯示器螢幕比例為16:9,所列印出之A4紙本
內容亦不會呈現16:9之比例,被告以告訴人使用A4紙本列
印與電腦顯示器螢幕比例16:9不一致反推告訴人並非使用
截圖列印方式擷取網頁內容,辯解系爭截圖為告訴人所偽造
一節,亦難憑採。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另檢察官固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原判決以被
告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公然侮辱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
不滿與告訴人分手,而貼文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侮辱告
訴人之人格,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經原審
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未幾竟不思悛悔而再犯本案,嚴重危害
告訴人之聲譽及隱私,顯見其不知警醒,未能自前案記取教
訓,且一再狡辯,惡性重大,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前已有妨
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
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犯前案又再犯本案之犯罪情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科刑應審酌事項,已敘明於量刑時予以一一審酌,並無遺漏
或誤認之情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亦無理由
,同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蘇彥輔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3(姓名 、年籍詳卷)後展開追求,2人於110年10月30日8時許,在A 03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發生性行為。 蘇彥輔因A03嗣後向其表示僅係一夜情而仍拒絕其追求,心 生報復之意,明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家庭 、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 單一犯意,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間,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其設為公開之個人臉書 頁面及「臺南爆料公社—臺南最大」臉書社團等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頁,陸續張貼A03之正面照片、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身高、體重、三圍、血型、父母、妹妹及外 甥女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Gmai l」帳號、住處地址、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 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資料,並發佈「這是一則女生玩 弄男生感情的故事」、「玩弄感情」、「渣女」、「公關」 、「交友複雜」、「找砲友」、「被害妄想症」等於社會通 念上極具貶抑意思之文字;蘇彥輔即以前揭方式接續非法利 用A03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照片、身 高、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外甥女姓 名)、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 、「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用之汽機
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A03,同時以此方式接續公然辱罵A03,足 以貶損A03之人格評價及聲譽,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686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264號判決蘇彥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於112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合先敘明。二、詎蘇彥輔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先將上開貼文設為不公開狀 態,其後竟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時,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又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 再次非法利用A03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 面照片、身高、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 及外甥女姓名)、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 LINE」帳號、「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 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 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3,同時以上開方式公然辱 罵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評價及聲譽。三、案經A03(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本件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截圖,認係 私文書不具特信性,依照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卷內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按電腦畫面直接攝 錄、列印資料,既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 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視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以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並同時以 書面本身之存在與狀態作為證據,性質上係屬於證據物書面 ,非屬人之供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 號參照)。查上開截圖均為告訴人直接複製電腦螢幕上訊息 再行列印提出,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 等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已據告訴人於113年1 2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上 開電腦截圖非屬人之供述,自非屬供述證據或文書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截圖並無證據能力, 尚非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 院爰不另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人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的是前案的舊貼文,而上開貼文在前案判決後,俱已刪除 ,亦未重新張貼,此次告訴人所提出的貼文列印紙本,右下 方雖然有112年6月13日的日期,但那可能是告訴人塗改或變 更的日期等語云云。辯護人則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並 未提出原始檔案供驗證,其真實性可疑,又其是否借用證人 李侑蓁(下稱證人)之帳號,證人所供前後不符,故均不得為 被告有積極證據,資為抗辯。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結證 內容亦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之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之重新貼文截圖等存卷供參 (偵一卷第9至18頁)。另上開截圖日期視告訴人截圖日期不 同,而分別在112年6月13日或同年月15日,惟均在前案112 年3月17日決確定之後,此觀諸上開截圖之右下角電腦顯示 之日期自明。尤有甚者,被告於前案一篇貼文(參本院卷第2 25頁,前案第75頁)中重新編輯增加內文後,再重新貼文(參 偵卷第13-15頁),致有如附件所示等多處之不同,可更直接 證明係被告於前案判決後重新貼文。
三、本案告訴人身為一護理機構之女性負責人,而觀諸後案之貼 文內容,多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多所污衊,尤其偵一卷第 9至18頁之貼文更涉及告訴人之私生活,造成告訴人之難堪 ,且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已遭判刑確定 ,民事亦已獲得賠償,實無理由再揭自己之傷痕並冒誣告之 風險,偽造上開截圖,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反觀被告 依經驗法則,卻極有可能因不甘判決結果,且藉在臉書上已 封鎖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再得悉其臉書上之貼文,而重新再 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者告訴人僅需將偵一卷第9至1 8頁之電腦貼文日期更改為「2023/6/13」即可,已足取信檢 、警被告又重新將貼文改為不公開狀態,又何需大費周章更 改、編輯貼文內容再行提告,再參酌告訴人於提告時,僅提 及被告將原先之貼文內容,重新貼文,並稱前後二篇貼文內 容相同(參偵一卷第299頁),並未提及此篇貼文內容,前後 有所差異,故告訴人果欲誣告被告,大可於偵查中提告時即 向檢察官特別強調前後二篇貼文內容有諸多不同,即得坐實 被告之罪名,告訴人卻於至本院審理作證時,方向本院提及 前後二篇貼文內容不同,因而本院方依職權調閱前案貼文比 對,始發現此一對被告非常不利之證據,益證告訴人非為達 不法目的,而偽造上開貼文。
四、告訴人所提之本案貼文截圖,均為其自借用證人之帳號瀏覽 電腦上被告之臉書,而直接以「PRINT SCREEN」之指令列印 而得,故該截圖並非電腦之文字檔,並無從重新加以編輯、
更改斷落或增刪內文之可能,故截圖內容應與電腦上所顯現 之內容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 日刑研字第1136118620號函(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截圖內容業經告訴人篡改云云,並不 足採。
五、本院因被告之請求將其臉書帳號送請臉書公司(現稱Meta公 司)查明被告是否已將上開貼文刪除,而據臉書公司回函稱 該帳號並不存在(Could not find an account for http:// www.facebook.com/clark. su. 1 on01/02/2022.)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5月9日院高文孝字第1130026292號函暨Meta 公司網路後台資料(院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依經驗法 則,被告果將臉書帳戶內之內容刪除,其回函應係該帳號【 內容不存在】,而非【帳號】不存在,再者被告所提出請求 函查之臉書帳號其上之頭像(參本院卷第99頁),亦與本案被 告重新貼文之頭像並不相同(參偵一卷第13頁),故上開回 函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因遭被告封鎖,故無從瀏覽被告之臉書,故不得已借 用證人之手機或臉書帳號,查看上開貼文,此經證人於偵查 中結證「大約在112年6月13日,告訴人確實有向我借用臉書 帳號查詢,因為有人在網路上貼了妨害告訴人名譽的貼文, 對方好像封鎖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借用我的帳號去查,告 訴人查詢後看到這些貼文,隔天在公司時,告訴人也當場用 我的手機和臉書帳號查給我看,之後告訴人決定要提告時, 也有拿她列印出來紙本给我看」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01至3 03頁),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詞雖與前開證詞稍有出 入,惟可能因本案已時日稍久,記憶混淆不清所致,惟其與 告訴人二人所述,則大體相同,自應以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清晰之證言為憑。
七、告訴人僅為一護理機構之負責人,並非同律師般專精法律訴 訟,而其既已自電腦上被告之臉書為上開截圖,並加以列印 提出於檢、警,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已認證據已經充分 ,實無從顧及辯護人所辯,再提出旁證以支持其指訴,如要 求證人以手機拍攝電腦上之被告貼文等,故本件主要之證據 ,雖主要仍係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然經本 院就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有如前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被告數次張貼內容稍有不同之貼文,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同一接續發佈臉書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滿與告訴人分 手,而貼文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侮辱告訴人之人格,造 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 未幾竟不思悛悔而再犯本案,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聲譽及隱私 ,顯見其不知警醒,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一再狡辯,惡 性重大,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1、前案貼文與本案貼文之發文者照片(即頭像)不同。2、前案貼文標註地點為「○○護理之家」;本案貼文標註地點為 「○○/悅榕護理之家」。
3、前案貼文顯示時間為「1月2日」;本案貼文顯示時間為「202 2年1月2日」。
4、本案貼文第一行新增「女生開房間跟男生上床,偷偷留有體 液的內褲給男生,男生要還內褲給女生,女生說不用,過4個 月女生告男生竊盜!!!」。
5、本案貼文最末段新增「讓法院來認證#鄭又喬絕對不是玩弄男 生感情的#渣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