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侑(原名陳政堯)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32、1995
2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7762、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經最高法院發回,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嘉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⑴、5⑵⑶、6、8⑴、9⑴、1
0、11⑴、12⑴⑵、13⑴、14⑴、17⑴、18⑴⑵、19、20、21⑴、22⑴、24
部分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暨附表五編號5、8至12、17、19至22
、24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嘉侑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⑴、5⑵⑶、6、8⑴、9
⑴、10、11⑴、12⑴⑵、13⑴、14⑴、17⑴、18⑴⑵、19、20、21⑴、22⑴
、24部分「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五陳嘉侑部分編號5、12、17、21部分「未扣案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被告陳嘉侑及同案
被告劉宇青等人罪刑後,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經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僅就被告陳嘉侑所犯加重
詐欺罪21罪及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其
餘上訴均駁回確定。是以,本案關於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
以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被告陳嘉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21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即附表二編號2、4⑴、5⑵⑶、6、8
⑴、9⑴、10、11⑴、12⑴⑵、13⑴、14⑴、17⑴、18⑴⑵、19、20、2
1⑴、22⑴、24部分)及附表五編號5、8至12、17、19至22、2
4關於「陳嘉侑和解、調解條件及履行情形」所示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等部分為限,本案其餘業已確定部分,本院自
無庸審理,附此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
案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及罪數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
於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之認定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
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嘉侑素行不佳,造成被害人多達20餘人受害,惡性非
輕,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侑所處之刑,實屬過輕。又被告陳
嘉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原審予
以退併辦,現又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47號移送
併辦,則被告陳嘉侑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被害人增加),原
審未為審酌,亦有不當等語。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主要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事由部分,就此部分被告在警詢、偵查有供出本件
集團首腦是同案被告劉宇青,原審並未就此部分依照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是有問題的,經鈞院函詢地檢署
、歸仁分局可知,本案依照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來看,縱使被
告手機鑑識出來裡面有其他共犯,但是從他的手機內容來看
,都只有相關綽號,所以當時並不知道綽號「阿倫」就是幕
後老闆劉宇青,是被告警詢供出阿倫即劉宇青就是幕後老闆
也是集團首腦等情,警方才據此去傳喚劉宇青到案而查獲劉
宇青,所以被告此部分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規定之適用。
(二)針對科刑部分,被告就本案全部的被害人,包括之前確定部
分都有達成和解,和解之後被告也有依照和解條件去還款,
只是中間大約是今年一、二月間被告因為換工作關係,所以
短時間沒有繼續清償,後續被告有在持續清償,我們書狀也
有提出相關還款記錄,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在更審前之二
審有再跟其他被害人和解其中有部分已經清償完畢,此為對
被告犯後態度有利之因子,請鈞院審酌,就被告所犯從輕量
刑。
(三)沒收部分,最高法院發回並沒有針對有關我們提到前面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也全部發回,沒有發回部
分主要是在前二審和解,如果和解金額等於或高於應沒收金
額,最高法院就沒有針對此部分發回,我們於書狀第六點有
針對此部分做整理,被告已經清償之金額,今日書狀也有提
出附件一、二、三、四被告後續還款之轉帳憑證,請鈞院審
酌等語。
肆、刑罰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
欺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立法理由二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
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
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
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
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之旨,可知此為「戴罪立功」
、「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同
時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訴字
第89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首查,被告陳嘉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
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尚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全部(其雖分別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
返還全部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陳嘉侑部分所載,另經本院
前審以電話查詢結果,被告陳嘉侑無力一次繳回犯罪所得,
參本院前審卷五第41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三)次查,被告陳嘉侑固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時(下稱陳嘉侑
上開警詢時),雖有供出本件之幕後老闆為「劉宇青」,且
「劉宇青」為集團首腦,負責公司人員管理、開會及發放被
害人資料給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行騙,其綽號為「阿倫」(即
倫哥),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並指認劉宇青即為「阿倫
」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5932
號卷第6至28頁、第29至34頁),並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114年8月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490651號函所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5
日南檢和弘108偵15932字第11490658370號函覆本院詢問在
卷可供稽核(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9-168、169頁)。然證人即
上開公司會計張曉蓉早於被告陳嘉侑供出劉宇青為本案主嫌
前之108年9月28日警詢時,即已供述: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
公司之負責人是劉宇青,我都稱呼他「劉總」,負責管理公
司內部,業務人員收到的錢,都是透過我交給他,公司員工
的薪水都是由他支付,業務人員開會時也是由他主持,唐定
國是公司幹部,陳嘉侑、陳碩承等人是業務人員等語綦詳,
有證人張曉蓉警詢筆錄可供憑參(見警三卷第585-587頁)。
再參以陳嘉侑上開警詢時分別供述:【警方係問:警方從你
及陳碩承持用手機擷取之微信通話紀錄,發現有「全茂花開
富貴」、「勇於戰勝」等群組,其中你的暱稱為「清純小郎
君」,另有「阿倫」等人,真實身份?在公司擔任何職務?
暱稱?請分別敘述。】「阿倫」為劉宇青,是公司老闆。【
問:據你公司同事張曉蓉指稱你、陳碩承等人是公司業務人
員,劉宇青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正確?】正確。【問:
比對你與陳碩承的微信通話內容,發現群組中綽號「阿倫」
之劉宇青,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出、退勤、負責開會事宜、提
供被害人名單、並發放薪資,是否正確?】大致正確,劉宇
青是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情節(見偵1
5932號卷第23-27頁)觀之,顯然警方在詢問被告陳嘉侑之前
業已透過證人張曉蓉之證述及微信通話紀錄暨卷內相關監聽
譯文等跡證,掌握同案被告劉宇青即為綽號「阿倫」且為全
茂公司及善緣人本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資,準此,警方顯非
因被告陳嘉侑上開警詢時供述,始查獲同案被告劉宇青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乙情,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陳嘉侑應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而減免其
刑之餘地。
二、被告陳嘉侑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陳嘉侑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業務人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即所謂「包圍」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詐,
並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
嘉侑犯後自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與所犯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詳附表五),
可見被告陳嘉侑犯後已有悔悟,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與
具體作為,綜合其等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等
各情觀之,本院認倘就被告陳嘉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嫌,爰就附表二(陳嘉侑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陳嘉侑就附表二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應依11
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嘉侑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該減刑事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嘉侑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⒈被告陳嘉侑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審理期間,亦與附表
五編號2、4、5、6、8、11-14、17-18、21、24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詳細和解、調解及已給付之金額
,均如附表五陳嘉侑部分),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
,自有不當。⒉被告陳嘉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如上述,原審未適用上
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⒊被告陳嘉侑既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則其等已和解之數額,依後所述,不再諭知沒收
、追徵,且應由各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扣
除已和解、調解部分之賠償金額,且就已給付未扣除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當。⒋原判決既認被告陳嘉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犯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其犯罪情節,自
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6、9⑴、10、11⑴、12⑴
⑵、13⑴、14⑴、17⑴、18⑴⑵、19、20、21⑴、22⑴、24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乃竟均量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另被告陳嘉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2⑴所示之
被害人陳淑莉、王靖騰等部分,於原審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
,並均已給付和解金完畢,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不當。
綜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陳嘉侑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嘉侑之量刑不當,固無理由。
但被告陳嘉侑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所處之刑(含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當
,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侑罪刑、定刑及未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即如本院審理範圍所示),均予撤
銷改判。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侑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參與被告劉宇青主持、指揮之犯罪
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與其他被告
共同實施詐騙,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使被害人等蒙受
財產損失,詐欺所得金額不少,犯罪情節非輕微,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嘉侑犯後均坦承,並與所犯各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賠償各被害人損害(詳附表五被告陳嘉侑部分),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陳嘉侑前因105年間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分工情節、所取得之利益,被告陳嘉侑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8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依上所述,得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陳嘉侑於
本院前審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太陽能材料的
買賣與施工、另兼賣車,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
年女兒,均由前妻照顧,但需支付生活費、學費,目前獨居
,但有時會回去照顧父母,因父親中風,也要支付父母的生
活費等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陳嘉侑與辯
護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二(即陳
嘉侑)附表編號2、4⑴、5⑵⑶、6、8⑴、9⑴、10、11⑴、12⑴⑵、
13⑴、14⑴、17⑴、18⑴⑵、19、20、21⑴、22⑴、24「本院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陳嘉侑所犯各罪之罪質
、犯罪時間、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不法
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陳嘉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 ,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 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履 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諭知犯 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二)查被告陳嘉侑與被害人和解、調解部分,附表五編號8、9、 10、11、19、20、22、24(被告陳嘉侑部分),已依約給付 全部和解金完畢外,其餘附表五編號5、12、17、21被告陳 嘉侑未給付完畢部分,均仍在分期給付中,故被告陳嘉侑仍 負有依期履行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若就和解、調解已 給付完畢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重複沒收之嫌,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五編號8-11、19 -20、22、24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附表五編號5
、12、17、21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4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侑於106年間擔任全茂公司之業務人員 ,從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買賣及仲介服務,明知社會 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 眾,且早期投資靈骨塔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有亟欲 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竟自不詳管道得知劉明義(已歿 )所持有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 ,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6年12月間,撥打電話向劉明義佯稱:私募基金主事者 曾主席欲收購所持有之塔位轉售予養生村老人獲利,惟為滿 足曾主席之需求,須委託全茂公司額外加購25個黃金瓷內膽 並申購25個塔位土地權狀,其中,13個黃金瓷內膽之價金由 全茂公司支付,且曾主席已支付訂金350萬元,故僅須再繳 付12個黃金瓷內膽及25個塔位土地權狀之價金,共計270萬 元即可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 允諾由全茂公司以其妻張瑭容之名義加購上述殯葬商品,並 於10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交付現金2 70萬元予陳嘉侑。
(二)於107年1月26日前某日,又向劉明義佯稱:伊與養生村楊總 監有簽約,且楊總監已支付訂金120萬元,故僅須再加購4個 黃金瓷內膽共計30萬元,即可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販售予楊 總監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而 委託全茂公司代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7年1月26日,在前 開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嘉侑。嗣於107年2月間,劉明義 聽聞陳嘉侑稱前開交易均因曾主席私下交易,遭私募基金公 司舉報而破局,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三)因認被告陳嘉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 其被訴本案詐欺等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 併案審理云云。
二、上述併辦意旨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嘉侑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既有不同,即 應分屬不同案件,難認二者有連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或有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
柒、被告陳嘉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即陳嘉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原審估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⑸) 鄭喜秀(108他1367卷二P5-135、警卷七P133-164、15932號偵卷七P3-65)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鄭喜秀聯絡資料給梁家豪行騙,梁家豪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鄭喜秀,自稱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偽稱買方欲以「一套」450萬元購買鄭喜秀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繳清「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致鄭喜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鄭喜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鄭喜秀警詢 4.扣案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0.107年11月7日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367號他卷二P79-83)6.108年3月18、20、21日手機錄音譯文及108年3月22日音檔譯文(警卷七P140-15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元陳嘉侑:6萬元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⑵) 張黃幸(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行為人:陳嘉侑、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張黃幸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張黃幸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張黃幸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張黃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張黃幸住處交付140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張黃幸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0萬7,000元 (計算式:1,400,000×5%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業績以23%計算,扣除安全基金後,獲利20萬7,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4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⑵) 黃淑美(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266-285、108偵15932卷四P151-195、15932號偵卷九P203-24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於106年4月間與黃淑美聯繫,向黃淑美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3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3本拾金契約,致黃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再將黃淑美之聯繫方式交予梁家豪,由梁家豪以「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7年12月間與黃淑美聯繫,向黃淑美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5個塔位,惟要先交付管理費,致黃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再於108年1月2日約黃淑美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見面,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吳老闆」,以要求黃淑美加購內膽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向黃淑美收取右列③金額,於108年3月6日以要繳稅為由,於右列④時間、地點陸續向黃淑美收取右列④金額、於108年5月1日以要交付保證金為由,於右列⑤時間、地點向黃淑美收取右列⑤金額,嗣黃淑美要求與吳老闆面對面商談,梁家豪藉故拖延,假扮吳老闆之陳嘉侑打電話予黃淑美稱其於108年9月17日將去台北簽約,但黃淑美於108年9月16日打電話向陳嘉侑確認時已找不到人。 ①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22萬5,000元。 ②107年12月24日在上址交付5萬元。 ③108年1月9日、2月12日、2月1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12萬元。 ④108年3月6日、3月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28萬元。 ⑤108年5月初在上址交付14萬元。合計81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黃淑美結證 3.扣案之107年12月24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185下同警卷六P1463下) 4.被害人黃淑美受騙日期及金額之手寫筆記(15932號偵卷四P187同警卷六P1464)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淑美108年5月29日、6月3、4、6、10、11、12、14、18、24、26、28日、108年7月1、2、4、11、15、17日、8月6、8、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50-456同警卷六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0、17、18日、7月8、17、18日及8月13日討論向黃淑美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P00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嘉侑、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185同警卷六P1463)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0萬7,5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有拿取部分佣金予梁家豪。(15932號偵卷一第270頁)兩人供述不一,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⑶) 張統洲(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1)行為人: 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張統洲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張統洲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張統洲住處交付3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張統洲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4萬6,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獲利約4萬6,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22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張統洲之聯繫方式,推由梁家豪於107年7-8月間,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公司,向張統洲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喪葬產品,惟須加購骨灰罐刻經文,每個骨灰罐刻經文費用15萬元,幸張統洲查覺有異,始未上當受騙。 未遂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張統洲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扣案之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5932號偵卷四P131同警卷六P1444)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⑴、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鍾宜庭(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1)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2)行為人:陳嘉侑。 (3)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⑴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鍾宜庭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由梁家豪聯繫並向鍾宜庭佯稱有買方欲以50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致鍾宜庭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11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10個塔位所有權狀;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共計8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骨灰罐10個;又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共計28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5個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權狀,嗣梁家豪即以「買方生病」、「買方違約」為由推拖,並交由陳嘉侑繼續行騙。 ①107年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7萬元、18萬元、10萬元、45萬元、10萬元。 ②108年2月19日、3月12日、5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4萬元、6萬元、34萬元。 ③於108年5月29日、6月19日、8月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合計21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鍾宜庭結證 4.扣案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0月22日收款單、107年12月7日之收款單及107年12月24日之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79-281(同警卷四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3同警卷四P739) 8.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285同警卷四P740) 9.扣案之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1367號他卷三P299-300同警卷四P743) 10.扣案之108年8月26日簽收單2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000-000) 00.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鍾宜庭於108年5月27、29、30、31日、6月4、6、10、11、12、17、24日、7月4、8、29、30、31日、8月1、5、7、19、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9-433同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0.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5月27日、6月17日、7月3、6、26、30、31日、8月1、5、26、27日討論向被害人鍾宜庭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34-438)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09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故拿到約3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4、389、399頁),惟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向鍾宜庭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鍾宜庭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鍾宜庭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鍾宜庭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鍾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合計61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鍾宜庭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31-333、354-1~354-5) 7.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鍾宜庭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鍾宜庭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10萬1,600元(計算式:[80,000+120,0×20%-120,000×20%×10%=101,600)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108年8月5日詐欺所得之款項,領到8萬元左右的佣金,其餘均交回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0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向鍾宜庭收取鑑定費12萬元之20%為佣金,並須從其中付10%的管銷費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67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鍾宜庭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鍾宜庭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鍾宜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鍾宜庭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31-333、354-1~354-5) 7.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鍾宜庭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8.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鍾宜庭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鍾宜庭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23-22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5萬4,000元(計算式:300,000×20%-300,000×20%×10%=54,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麗足(108他1367卷三P71-193、警卷四P747-815、108偵15932卷五P71-75、15932號偵卷七P145-259) 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梁家豪。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麗足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麗足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麗足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萬元購買黃麗足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麗足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萬元,因黃麗足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麗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 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麗足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麗足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萬元、6萬元、20萬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萬6000元、6萬8000元、4萬8000元。合計59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沈淳淳供述 4.證人黃麗足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000-000) 0.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000-000) 0.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000-000) 0.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000-000) 00.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1.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2.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4.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000-000) 00.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7.沈淳淳與黃麗足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五P25-27)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9萬6,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黃麗足購買拾金契約6本,共計新臺幣30萬元,這筆錢是梁家豪去收的,獲利我跟梁家豪平分,一人3萬。(15932號偵卷一第22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此次犯行沈淳淳有分得利得。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丁卉蓁(108他1367卷三P195-223、警卷四P816-823、15932號偵卷七P261-276)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丁卉蓁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於107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與丁卉蓁聯繫後,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由陳嘉侑佯裝買家「陳家祐」,向丁卉蓁佯稱欲以23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慈雲塔位2個、綺麗生前契約2份、和闐碧玉骨灰罐2個、黃金瓷內膽2個等殯葬產品,惟骨灰罐須刻有心經,刻有心經骨灰罐2個計14萬元,因丁卉蓁表示資金不足,由買主「陳家祐」支付訂金2萬元,梁家豪承諾負擔2萬元,餘下10萬元則由丁卉蓁負擔等語,並冒用「陳家祐」名義,與丁卉蓁於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當補充),致丁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於107年12月11日聯繫丁卉蓁,復向其佯稱須繳交塔位管理費4萬元云云,致丁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給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年街口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 ②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自白 2.被告梁家豪自白 3.證人丁卉蓁結證。4.107年9月4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367號他卷三P211-214同警卷四P823)5.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209同警卷四P820) 6.收款單2份(1367號他卷三P215同警卷四P821)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卉蓁108年5月29日、6月6、19、25日、7月1、 8、19、22、29日、8月9、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0-492同1367號他卷三P199-20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1、8月21日討論向被害人丁卉蓁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494)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宇青於108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無 。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廖雪芬(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廖雪芬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廖雪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廖雪芬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廖雪芬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五P29-3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4萬3,920元[計算式:(244,000×20%-244,000×20%=43,92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廖雪芬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梁家豪再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向廖雪芬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一套(淡水宜城塔位、內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1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收取「塔本部」之「清潔費」為由,使廖雪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廖雪芬住處前交付6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廖雪芬結證 4.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443左同警卷四P892左)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43右同警四卷P892右)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蔡秀旌(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蔡秀旌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蔡秀旌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蔡秀旌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蔡秀旌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蔡秀旌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合計36萬3,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蔡秀旌結證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蔡秀旌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3-39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1,705元(計算式:51,705-20,000=31,705)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確有向蔡秀旌行騙,金額應該是6萬8千元、22萬5千元及7萬元,獲利5萬1,705元(15932號偵卷三第9頁、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陳嘉侑業與蔡秀旌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蔡秀旌(原審卷六第393頁和解書及院券七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上方匯款證明)。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蔡秀旌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蔡秀旌聯繫後,梁家豪先以「塔位保管費」為由行騙,致蔡秀旌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帳戶;又於108年1至2月間,梁家豪向蔡秀旌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致蔡秀旌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復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③金額至梁家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07年11月或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15日在高雄市某家統一超商交付3萬5,000元。 ③108年1月15日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蔡秀旌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 合計13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蔡秀旌結證4.108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5.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6.扣案之淡水宜城107年3月16日提貨憑證(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5)及天祥寶石研習中心107年3月15日寶石鑑定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33) 芙蓉黃玉骨灰罐保管單共4份(保管單編號:CC000~CC000)(00000號偵卷七P533-534同警卷四P936)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7,500元。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紀軒(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1)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梁家豪。 ⑴沈淳淳、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沈淳淳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骨灰罐加刻心經) 7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陳家祐」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輝李宜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骨灰罐加刻心經」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陳嘉侑並於108年3月12日,冒用「陳家祐」名義,與陳宣良簽立買賣約書。到了約定成交之日,再由梁家豪假扮買家代表,以骨灰罐錯品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3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被告梁家豪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扣案之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67同警卷四P955)6.108年3月1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七P573同警卷四P956) 7.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75上同警卷四P957上)8.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74同警卷四P956反)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579) 10.沈淳淳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3-34) 11.陳嘉侑與陳宣良111年12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9-4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6萬1,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7,000=61,0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獲利4,417元(15932號偵卷三第10頁),10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是沈淳淳去接洽,叫我擔任假買家,沈淳淳有把陳宣良帶到善緣人本公司來跟我見面(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陳嘉侑業與陳紀軒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陳紀軒。(原審卷六第399頁和解書)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許育誠(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許育誠接洽,並向許育誠訛稱有買方欲收購許育誠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許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許育誠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許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合計31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許育誠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6萬4,17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許育誠所得之11萬、20萬,其佣金為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獲利6萬4,17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因許育誠催促陳嘉侑與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8月間,由陳嘉侑帶同許育誠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梁家豪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許育誠接洽,表示願以320萬元收購許育誠之淡水宜城塔位,惟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許育誠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致許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梁家豪又以繳交「管理費」始得交易為由,使許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8月15日至20日之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於107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梁家豪駕駛之白色LEXUS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4萬元。合計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許育誠結證 4.扣案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2同警卷四P994反) 5.扣案之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1同警卷四P994)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許育誠11萬元款項部分,未獲得任何佣金,管理費部分是梁家豪自行去行騙,我沒有參與(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嗣於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表示對於許育誠指控詐欺部分表示認罪(15932號偵卷三第42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唐老闆(未據起訴)。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7萬5,600元(計算式:420,000×20%-420,000×20%×10%=75,600)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由陳嘉侑帶同丁亷原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及唐老闆,唐老闆佯稱可以幫丁亷原銷售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要求骨灰罐須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梁家豪佯稱找到買家,該買家稱若骨灰罐有刻心經則可直接簽約成交,惟骨灰罐到貨時經陳嘉侑查看有裂痕,於是交易取消。嗣梁家豪向丁亷原表示找到買家願以1140萬元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另外5個骨灰罐也要刻經文,合計25萬元,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丁亷原簽定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使丁亷原陷於錯誤,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再以買家遭陳嘉侑搶走為由取消交易。梁家豪復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向丁亷原佯稱找到新買家要以132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6組,但買家要求加購專利內膽6個,合計42萬元,買家願意分擔22萬元,並冒用「沈志祥」名義與丁亷原於108年1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②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5萬元。 ③108年1月28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合計4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4.扣案之107年9月2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警卷五P1092) 5.扣案之107年10月29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313上同警卷五P1095上) 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6同警卷五P1094反) 6.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9同15932號偵卷四P320) 7.扣案之107年12月27日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5同警卷五P1094) 8.扣案之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7同15932號偵卷四P319、警卷五P109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孫益民(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1)行為人:陳嘉侑、李宇緹。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因孫益民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孫益民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孫益民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孫益民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孫益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孫益民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孫益民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孫益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孫益民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43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孫益民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孫益民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孫益民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3~138-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9,150元[計算式:(435,000×20%-435,000×20%×50%=39,150]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孫益民3個骨灰罐18萬元部分,我獲利2萬6,46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孫益民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孫益民聯繫後,梁家豪向其訛稱有買家要以400萬元收購其殯葬產品,但有稅金問題,孫益民必須先加購3個骨灰罐作捐贈抵稅金,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社」名義與孫益民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使孫益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又以捐贈加快速度為由要求孫益民加購骨灰罐,因孫益民拒絕,梁家豪即置之不理。 108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17萬4,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扣案之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35-53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警卷五P1167) 5.扣案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郵寄申訴表(警卷五P1172)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孫益民於108年6月24日、7月2、17、19、22、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5同警卷五P116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7日、7月3、12、17、22、25日、8月5、6日討論向被害人孫益民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6-478同警卷五P0000-000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7,0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鄭智文(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鄭智文聯繫,向鄭智文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鄭智文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鄭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鄭智文結證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萬8,980元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所得總額14萬元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其餘均上繳公司,獲利2萬8,98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7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因鄭智文催促陳嘉侑請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梁家豪至鄭智文之住處,由梁家豪以晨揚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身份假扮買家,隨後又向鄭智文佯稱寺廟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要求加購買骨灰罐2個共22萬元,並表示願意代墊5萬元,致鄭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共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5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鄭智文住處內交付1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鄭智文結證 4.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九P121同警卷五P1236) 5.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117(同警卷五P1234)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鄭智文於108年6月3、6日、7月3、5、6、8、9、10、12、17、19、 21、22、24、31日、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64-470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5、6、 10、12、17、21、22、31日討論向被害人鄭智文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1-474)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5,000元 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簡瑞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09-311、15932號偵卷九P151-1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簡瑞芳接洽,向簡瑞芳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再將簡瑞芳介紹予梁家豪,由梁家豪假扮葬儀社老闆,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先以「繳交管理費」始能交易過戶,簡瑞芳詢問陳嘉侑後,致簡瑞芳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瑞芳又於107年11月8日詢問塔方管理費是否已繳納,塔方稱尚未繳納,簡瑞芳詢問梁家豪後,其稱因該塔位係向經銷商購買,塔方查詢不到,簡瑞芳要求給收據,梁家豪無法提出,後來梁家豪又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又向簡瑞芳佯稱有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代書要求先繳交「過戶稅金」為由向簡瑞芳行騙,簡瑞芳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稱地政案件過多要等候而不了了之。 ①107年11月1日在梧棲大庄郵局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嘉家超市交付6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簡瑞芳結證 4.107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69(同警卷五P1260)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簡瑞芳於108年5月27、30、31日、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167-168同警卷五P1259)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戴秦川(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戴秦川之資料提供予梁家豪,再由梁家豪聯繫戴秦川,並將戴秦川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假扮公司老闆之陳嘉侑,再共同向戴秦川訛稱有買家要購買戴秦川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2個骨灰罐並加刻經文,共17萬元,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7萬元,陳嘉侑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戴秦川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致戴秦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家豪以「權狀不見」、「骨灰罐破毀」等理由一再推託而不了了之。 107年12月20日在新埔中正郵局匯款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戴秦川警詢筆錄 4.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九P293同警卷五P1274) 5.107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291同警卷五P1273) 6.108年聲監續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000-000) 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戴秦川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8.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5,0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6) 郭典曜(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郭典曜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郭典曜,致郭典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合計45萬3,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郭典曜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9萬3,771元[計算式:(453,000×23%-453,000×23%=93,771]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郭典曜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由梁家豪向郭典曜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郭典曜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惟要求郭典曜先繳交清潔費、代辦費及依買家要求加購殯葬產品,致郭典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資料不完整」等理由藉故拖延而不了了之。 ①108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郭典曜公司交付5萬元。 ②108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時地陸續交付3萬元、9萬5,000元。合計:17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郭典曜結證 4.扣案之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二份(15932號偵卷六P531-533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6.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郭典曜於108年5月29、30、31日、6月4、10、11、25日、7月1、5、9、12、29日、8月1、5、7、9、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000-000) 0.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8月27日討論向被害人郭典曜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4同警卷五P133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6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梁家豪15-20%的佣金,梁嘉豪大約拿到1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8頁、15932號偵卷二第201、394、404頁)。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⑴、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吳昇繁(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唐定國。 (3)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吳昇繁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吳昇繁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吳昇繁結證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吳昇繁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7~138-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6,432元[計算式:(352,000×23%-352,000×23%×50%=36,43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吳昇繁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吳昇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吳昇繁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9,600元[計算式:(220000×20%-220000×20%×=39,6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⑶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陳嘉侑將吳昇繁介紹認識梁家豪,再由梁家豪向吳昇繁訛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加購「拾金契約」2本始得交易,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2萬元,使吳昇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稱買家不在台灣聯絡不上致交易無法完成。 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梁家豪駕駛之車上交付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吳昇繁結證 4.陳嘉侑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四P349同警卷五P1295)5.107年10月1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67-373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45(同警卷五P1293)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吳昇繁於108年6月5、6、1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343-344同警卷五P129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陳文月(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 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文月接洽,並向陳文月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陳文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陳文月結證 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陳文月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陳文月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7-39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4萬2,680元[計算式:(276,000×20%-276,000×20%-7,000=42,68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陳文月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陳文月(見原審卷六第397頁和解書)。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9) 陳淑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行為人:陳碩承、陳嘉侑、李宇緹。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陳淑莉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陳淑莉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陳淑莉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陳淑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陳淑莉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陳淑莉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陳淑莉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1-42) 李宇緹與陳淑莉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7-18) 陳嘉侑與陳淑莉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5-396)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3-8,000=3,04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我假冒恩暉公司的老闆,向陳淑莉表示刻經文後要幫她安排買家,有分到錢(15932號偵卷三第20頁);陳嘉侑業與陳淑莉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陳淑莉(原審卷六第395頁和解書)。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汪素菱(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汪素菱聯繫後,共同向汪素菱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汪素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汪素菱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汪素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汪素菱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汪素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合計695萬6,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汪素菱結證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汪素菱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汪素菱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09-21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125萬2,080元(計算式:6,956,000×20-6,956,000×20%×10%=1,252,08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先將梁家豪介紹予汪素菱認識,再由梁家豪於108年農曆年間,向汪素菱偽稱陳嘉侑因出車禍,後續由梁家豪處理等語,梁家豪向汪素菱訛稱陳嘉侑代墊的11組是登記在陳嘉侑名下,須付費始能更名登記在其名下,致汪素菱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75萬元予梁家豪。梁家豪又陸續以須繳交公告費、過戶費為由向汪素菱行騙,致汪素菱再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之公告費,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之過戶費予梁家豪。梁家豪再向汪素菱訛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喪葬產品,惟要求加購4個骨灰罐,致汪素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④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3月4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同年5月2日、5月24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35萬元、32萬元、8萬元。 ②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5萬9,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7月18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陸續交付8萬元、7萬元。 ④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交付19萬2,000元。合計115萬1,000元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陳嘉侑供述 3.證人汪素菱結證4.108年8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932號偵卷九P681同警卷六P1484) 迦耶實業有公司提貨卷(15932號偵卷九P679同警卷六P1483) 5.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705同警卷六P1502、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694同警卷六P1487、0000-0000、1501) 汪素菱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1同警卷六P1495、1501)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汪素菱於108年5月27、29、30日、6月3、4、11、18日、7月3、9、15、16、17、22、29、31日、8月5、7、8、19、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5-488同警卷六P1473、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2、31日討論向被害人汪素菱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9同警卷六P1475)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57萬5,5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1) 王靖騰(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1)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王靖騰接洽,向王靖騰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王靖騰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王靖騰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王靖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王靖騰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合計7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王靖騰結證 4.沈淳淳與王靖騰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5-36) 陳嘉侑與王靖騰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401-40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11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20%-750,000×20%-20,000=115,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王靖騰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王靖騰(原審卷六第401頁和解書及原審卷七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下方匯款證明)。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王靖騰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乃於108年3月間,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向王靖騰佯稱有買家要以10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以要先繳交「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行騙,使王靖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停車場交付5萬元、108年3月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十三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3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王靖騰結證 4.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415同警卷四P879)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19同警卷四P878)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王靖騰於108年5月28、31日、6月4、6、7、10、11、13、14、26日、7月4、8、16、18、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421-425同警卷四P880-88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萬2,500元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32) 陳森永(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5-406、417、421-429、、15932號偵卷九P315-33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陳森永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即於107年11月間以塔位仲介名義與陳森永接洽,陳森永遂於107年11月15日帶著塔位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梁家豪見面,梁家豪佯稱有買家願以240萬元購買陳森永所持有之2組殯葬產品,且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陳森永簽定買賣契約,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以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加購內膽及繳交塔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為由誆騙陳森永,致陳森永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之刻心經定金予梁家豪,餘款15萬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匯款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之加購內膽費用(原為8萬元,先匯款5萬元,餘款3萬元則於108年1月14日連同管理費4萬元一併匯款),嗣於右列④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④金額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付2,000元。 ②107年11月23日在溪湖郵局、同年12月13日在北斗郵局陸續匯款11萬元、4萬元。 ③108年1月11日在溪湖郵局匯款5萬元。 ④108年1月14日在埔心郵局匯款7萬元。合計27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陳森永結證4.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429)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329(同警卷五P1282)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3萬6,0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張春主(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行為人:陳碩承、梁家豪、陳嘉侑。 梁家豪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3月27日在上開「多那之咖啡」店內介紹張春主認識梁家豪,並表示之後由梁家豪幫張春主銷售喪葬產品。嗣梁家豪與陳嘉侑討論如何繼續詐騙張春主後,亦以買家願以315萬元收購張春主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張春主加購殯葬產品為由,致張春主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張春主延期交易違約,須支付25萬元違約金始得繼續進行交易為由,致張春主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20日、5月23日在上址之「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26萬元、6萬元、22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08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元。合計74萬元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陳嘉侑供述 4.證人張春主結證5.108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53-55同警卷四P000-000) 0.鼎立石藝108年1月26日倉管單1張(編號:0000006)、108年6月25日倉庫保管單2張(編號:000000-000000)(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7、15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張春主於108年6月7、11、14、17、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5-426同1367號他卷三P7-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22、26日、8月19日討論向被害人張春主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7-428同1367號他卷三P11-1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59萬2,000元(計算式:740,000×80%=592,000)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有拿到張春主購買骨灰罐的錢,但是沒有給梁家豪1萬元佣金,梁嘉豪都是事先自行扣除20%佣金,剩餘80%的詐欺款項才拿給我(15932號偵卷一第18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劉明義。 行為人:陳嘉侑。 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劉明義接洽,向劉明義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惟為滿足買家之需求,須陸續配合買家要求額外加購25、4個黃金瓷內膽及25個塔位土地權狀,使劉明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遭舉報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交付270萬元。 ②107年1月26日在前開地點交付30萬元。 合計300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劉明義供述 3.證人張瑭容供述 4.劉明義手寫陳述狀2張、全茂公司經理陳嘉侑名片1紙、全茂公司商品訂購單、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共同投資契約書、買賣收付簽訂單各2份、終止合約申請書、通聯調閲查詢單各1份及新北市○○地○○○○○○○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3張(併辦偵11323卷一)P179-181、185-189、319-341、364 5.劉明義之除戶謄本(併辦偵緝149卷)P77 陳嘉侑:6000元(併辦偵緝149卷P224) 退併辦。
附表五(陳嘉侑、梁家豪和解、調解條件及履行情形)編 號 被害人 陳嘉侑(單位新臺幣) 梁家豪(單位新臺幣)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鄭喜秀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全部給付2萬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另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2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鄭喜秀之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萬元(6萬元-2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43。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全部給付2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鄭喜秀之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萬元(6萬元-2萬元)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張黃幸 和解書【本院卷二P75-77】。 和解金額 207,000元。 已給付金額42,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07,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207,000元-207,000元) 無關 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淑美 和解書【本院卷三P33-35】。 和解金額 40萬元。 已給付金額36,000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9月22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2. 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07,5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7,500元(407,500元-40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5】。 和解金額 10萬元。 已給付金額43000元。 和解條件:【1.第1期: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4000元。2.第2期至33期: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黃淑美指定之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07,5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07,500元(407,500元-10萬元) 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2)) 張統洲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5-126】。 和解金額 46,000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3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匯款3000元,另於114年4月30日前匯款4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張統洲之新光銀行彌陀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6,000元。 (2)未遂。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46,000元。-46,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5-126】。 和解條件無條件和解。 (1)無關。 (2)未遂。 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2)(3)) 鍾宜庭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61-62】。 和解金額 30萬元。 已給付金額50,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48期清償,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匯入鍾宜庭之竹田西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1-24期每月應給付5000元,第25-48期每月應給付7500元】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9萬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1,6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4,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945,600元(⑴+⑵+⑶元-30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61-62】。 和解金額 312,000元。 已給付金額4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6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入鍾宜庭之竹田西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1-24期每月應給付4000元,第25-60期每月應給付6000元】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9萬元。 (2)無關。 (3)無關。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778,000元(⑴-312,000元) 目前清償情形: 於114年8月底前已給付30,000元 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黃麗足 和解書【本院卷二P79-81】。 和解金額 296,000元。 已給付金額7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7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9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①-296,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15萬元。 已給付金額1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自115年8月起至118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6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黃麗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9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46,000元(①-15萬元) 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丁卉蓁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P113-114】。 和解條件無條件和解。 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無。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P113-114】。 和解金額 4萬元。 已全部給付4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丁卉蓁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4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0萬元(①元-4萬元) 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 廖雪芬 和解書【本院卷三P135-137】。 和解金額 7萬元。 已給付金額5萬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12月20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2. 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3,92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920元(①+②-7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51】。 和解金額 3萬元。 已給付金額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5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廖雪芬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①-3萬元) 目前清償情形: 於原二審判決後已給付完畢 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2)(3)) 蔡秀旌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3-394】。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全部給付2萬元。 和解條件:【1.於111年12月12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2. 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1,705元(已扣除和解金額 20,0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7,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99,205(⑵+⑶) 和解書【本院卷三P49】。 和解金額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共計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蔡秀旌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7,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7,500元(⑶-1萬元) 目前清償情形: 和解金業已全部給付完畢 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 陳紀軒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9-400】。 和解金額7,000元。 已全部給付7,000元。 和解條件:【於111年12月3日當場給付現金7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1,000元(已扣除和解金額7,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1,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49】。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給付金額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陳紀軒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2,80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0,800元(⑴+⑵-2萬元) 目前清償情形: 和解金業已全部給付完畢 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 許育誠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4萬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另於114年2月最末日前給付4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許育誠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4,17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99170元(⑴+⑵-4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共5期,上開金額均匯入許育誠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5,000元(⑵-1萬元)。 目前清償情形: 於原二審判決後已給付完畢 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2)(3)) 丁廉原 和解書【本院卷二P83-85】。 和解金額 25萬元。 已給付金額7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7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5,6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2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3,600元(⑵+⑶-25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8萬元。 已給付金額1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5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共4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丁廉原之高雄青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2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48,000元(⑶-8萬元) 目前清償情形: 於114年8月底前已給付35,000元 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2)(3) 孫益民 和解書【本院卷二P87-89】。 和解金額 126,150元。 已給付金額42,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9,15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7,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⑵+⑶-126,15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7】。 和解金額 24,000元。 已全部給付24,000元。 和解條件: 【1.第1期: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2000元。2.其餘款項,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11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孫益民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7,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3,000元(⑶-24,000元) 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2)) 鄭智文 和解書【本院卷三P37-38】。 和解金額 20萬元。 已給付金額6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8,98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53】。 和解金額 6萬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共計30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鄭智文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5,000元(⑵-6萬元) 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簡瑞芳 和解書【本院卷二P91-93】。 和解金額 7萬元。 已全部給付7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7萬元-7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53】。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給付金額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簡瑞芳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萬元(7萬元-2萬元) 1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2)) 戴秦川 和解書【本院卷二P95-97】。 和解金額 35,000元。 已全部給付35,000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6月30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2.自112年06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最後1期為2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⑵-35,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P111-112】。 和解金額 18,000元。 已全部給付1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7,000元(⑵-18,000元) 1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2)) 郭典曜 和解書【本院卷二P97-99】。 和解金額 93,000元。 已給付金額4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7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0號郭洪百合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93,771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6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65,771元(⑴+⑵-93,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55】。 和解金額 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計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郭典曜之母親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⑵-1萬元) 目前清償情形: 於114年8月底前已給付21,000元 1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2)(3)) 吳昇繁 和解書【本院卷二P101-103】。 和解金額 136,032元。 已給付金額43,032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8月17日當場給付現金1032元。2. 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6,432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9,6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⑴+⑵+⑶-136,032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51】。 和解金額 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計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吳昇繁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萬元(6萬元-1萬元) 1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1)(2)) 陳文月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7-398】。 和解金額7,000元。 已全部給付7,000元。 和解條件:【於111年12月2日當場給付現金7000元】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2,680元(已扣除和解金額7,000元。 (2)無關。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2,680元 無關 目前清償情形: 和解金業已全部給付完畢 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陳淑莉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5-396】。 和解金額8,000元。 已全部給付8,000元。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040元(已扣除和解金額8,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040元 無關 目前清償情形: 和解金業已全部給付完畢 2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1)(2)) 汪素菱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792,000元。 已給付金額4萬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5000元,於116年2月起至119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15,000元,於119年2月起至120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6000元,共84期,上開金額均匯入汪素菱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252,08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75,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035,580元(⑴+⑵-792,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63-64】。 和解金額 252,000元。 已給付金額33,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6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入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1-24期每月應給付3000元,第25-60期每月應給付5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75,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23,500元(⑵-252,000元) 目前清償情形: 於114年8月底前已給付30,000元 2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2)) 王靖騰 和解書【原審卷六P401-402】。 和解金額 5萬元。 已全部給付5萬元。 和解條件:【1.於111年12月6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2.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15,000元(已扣除部分和解金額2萬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2,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27,500元(⑴+⑵-3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3】。 和解金額 18,000元。 已全部給付18,000元。 和解條件:【按月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共計6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王靖騰指定之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2,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4,500元(⑵-18,000元) 目前清償情形: 和解金業已全部給付完畢 2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陳森永 和解書【本院卷二P103-105】。 和解金額 136,000元。 已給付金額4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6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13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136,000元-136,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1】。 和解金額 5萬元。 已給付金額28,000元。 和解條件:【按月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共計2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陳森永指定之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13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86,000元(136,000元-5萬元) 2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1)(2)) 張春主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3萬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1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張春主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92,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62,000元(592,000元-3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12萬元。 已給付金額27,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5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4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張春主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4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8,000元(148,000元-12萬元) 目前清償情形: 於原二審判決後已給付完畢 2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蔡芳菲 無關 和解書【本院卷三P155。】 和解金額 16,000元。 已全部給付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8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蔡芳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16,000元-16,000元) 26 謝汶諺 無關。 27 馮月群 28 吳享晏 29 陳禾豐 30 劉郁琳 31 李秀碧 32 林娟如 33 紀靜怡 34 邱麗琴 35 戴瑞賢 36 侯錦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