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00號
TNHM,114,上易,60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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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陳世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42號、113年度偵字第
3518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677號、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114
年度偵字第1641號、114年度偵字第2775號、114年度偵字第6562
號、114年度偵字第6581號、114年度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
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
回之。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
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
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
過重,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志成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罪;被
陳世銘則係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7至10所示之竊
盜罪,均經原審認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
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數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
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不諱,態度尚可,惟均無力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其等各
次行竊手段、情節、竊取財物價值、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共犯分工參與程度,暨其等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
成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被告陳世銘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7至1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有關被 告2人認定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
三、被告2人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具狀向原審聲 明上訴,惟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嗣經原審於114年8月 29日裁定其等補提上訴理由後,被告陳世銘於114年9月9日 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量刑過重,被 告陳志成則於114年9月12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不服原判 決之理由為刑度太重(見本院卷第35至37、43至44頁),形 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均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具體 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2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 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之上訴顯無具 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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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