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55號
TNHM,114,上易,55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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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鐶



蔡宥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72號、114年度偵字第25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金鐶蔡宥彬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賴金鐶蔡宥彬二人均自承於113年8月24日進入臺南市
○里區○○街00巷00號內,被告賴金鐶並於114年5月5日審理程
序,經檢察官詢問時坦承其受被告蔡宥彬所迫而至上開地點
,開啟門鎖,讓被告蔡宥彬進入上開地點,見被告蔡宥彬
工具開啟告訴人A01之二樓房門,且見被告蔡宥彬手持皮包
放入自己口袋後離開等語,並坦承竊盜犯行。又本案案發當
時僅有被告賴金鐶蔡宥彬二人在場,被告賴金鐶固可矢口
否認到底,惟因取得告訴人原諒,而全盤托出,願意面對司
法制裁,故其自白及證述乃屬真實,被告蔡宥彬既有賴金鐶
之上開證詞,其與被告賴金鐶共同行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賴金鐶蔡宥彬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發現其住處房間房門遭撬開,放在房間內之皮包(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遭竊等情節,及現場照片等卷內證
據,而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共同竊盜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金鐶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及「是否
坦承犯竊盜罪」時,固曾坦承犯竊盜罪(原審卷第66頁),
嗣經原審法官再次詢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本院諭知之罪名,有何意見(即檢察官起訴共同竊盜犯
行)」時,證人賴金鐶隨即回稱「我否認」(原審卷第68頁
);而證人賴金鐶於原審證述我與蔡宥彬一同至告訴人之住
所,是因受蔡宥彬脅迫,且在受蔡宥彬脅迫一起至告訴人住
處前,蔡宥彬就告訴我要拿告訴人的錢,我因為被迫,雖然
知道蔡宥彬是要偷A01的錢,但沒有辦法才跟著蔡宥彬回去
拿A01的錢,當天我跟蔡宥彬一同回到告訴人住處,是我先
進去的,為了要開門讓蔡宥彬進去,蔡宥彬自己帶工具,我
上廁所出來後,就看見蔡宥彬手上拿了一個粉紅色皮包下樓
蔡宥彬打開來看有沒有錢,錢先拿出來,放在他的口袋,
他拿了皮包就走了,印象中裡面有一疊大鈔,蔡宥彬沒有給
我錢,我是遭被告蔡宥彬脅迫才跟他一起去告訴人住處等語
(原審卷第61-66頁);可見證人賴金鐶於原審雖一度坦承犯
竊盜罪嫌,但隨即否認,並供稱其是受蔡宥彬脅迫,開門讓
蔡宥彬進入上開處所,及由蔡宥彬上樓竊取告訴人皮包等情
,自難認證人賴金鐶於原審確有坦承竊盜犯行之真意。
 2又證人賴金鐶於原審審理中雖指證其受蔡宥彬之脅迫,與蔡
宥彬一起至告訴人住所,由其開門讓蔡宥彬進入該處所,蔡
宥彬上樓至告訴人房間,竊得告訴人內有現金之粉紅色皮包
等情;然核與賴金鐶於警、偵訊供證:①於警詢中否認與蔡
宥彬共同竊取告訴人皮包等情節,供稱「我有叫蔡宥彬陪我
一起回去,但是蔡宥彬沒有進來巷子內,他在外面大馬路等
我,只有我自己一個人進屋去收拾」(警卷第4頁);②於偵
查中供證我跟蔡宥彬一起回去時,我人在樓下等,他上去要
拿東西,問他要去做什麼,他就開我姐姐的房門,我不知道
他怎麼開的,他有進去找有沒有錢,有看到他拿A01的皮包
,有拿一個小小的長方形皮包下來,顏色忘記了。我問他拿
皮包要幹什麼蔡宥彬打開皮包拉鍊,他沒説什麼就拿走了
等語(偵31672卷第18-19頁);證人賴金鐶就①當日是否與
蔡宥彬一起到告訴人上開住所,蔡宥彬是否進入該處所,或
稱未進入,或稱一起至該處所,由其開門讓蔡宥彬進入;②
就是否有竊取告訴人放在樓上房間內之皮包一節,或否認竊
盜,或稱是蔡宥彬自行上樓竊取告訴人皮包,③就蔡宥彬
取告訴人放在房間內皮包之顏色一節,或證稱顏色忘記了,
或稱「粉紅色皮包」,證人賴金鐶就被告蔡宥彬本件竊盜情
節之重要之點,其證詞先後不符,而有重大瑕疵可指,復與
告訴人所指其失竊皮包為水藍色外觀不符(警卷第9頁),
是證人賴金鐶上開先後不符之證詞,難據為告訴人不利被告
蔡宥彬指訴之補強證據,亦難以證人賴金鐶於原審曾一度坦
承本案竊盜犯行,即據認賴金鐶確有與蔡宥彬共同竊盜;檢
察官上訴所指,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
有共同竊取告訴人皮包(內有現金15,000元),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
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鐶 
          
          
          
           
      蔡宥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72號、114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鐶蔡宥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金鐶係告訴人A01之妹妹,被告蔡宥 彬為被告賴金鐶女兒之男友。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某時,趁告訴人工作不在家之際 ,以拿取被告賴金鐶女兒及被告蔡宥彬原置於告訴人在臺南 市○里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之衣物為由, 由被告賴金鐶持該處鑰匙偕同被告蔡宥彬進入該址,持不明 工具撬開該址2樓告訴人房間之門把,進入該房間內竊取告 訴人放置其內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1個,得手後逃逸,朋分贓款後花用一空。因認被告2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 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 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有前往進入告訴人住處, 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賴金鐶辯稱:是被告蔡宥彬 脅迫我一起去告訴人住處偷的等語;被告蔡宥彬辯稱:我進 去告訴人住處後,拿了自己衣物就離開,我沒有竊取告訴人 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有前往進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住處2 樓房間房門,於上開時間遭人撬開,其內放置之錢包(內含 現金15,000元)1個,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 供陳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83至85頁),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23日晚間6 時13分許離開住處而前往嘉義縣○○鄉,同年月26日凌晨0時 許返回住處時,發現2樓房門有被撬動之痕跡,開門進去後 ,發現放置於床頭枕頭旁之錢包(內有現金15,000元)1個不 見了,該錢包是水藍色外觀,我不知道是何人竊取的等語( 見警卷第7至10頁);於113年9月13日警詢時表示:我後來發 現被告賴金鐶於113年8月24日有帶被告蔡宥彬到我住處拿東 西,然後我的錢包就遭竊,所以被告賴金鐶的嫌疑最大等語 (見警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警方有對房門採 證,但沒有採到指紋,被告賴金鐶有手腳不乾淨的紀錄;我 沒有跟賴金鐶蔡宥彬說過我房間裡有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 5頁;偵二卷第84頁),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足認告訴人僅 知悉其住處房間內之錢包1個遭人竊取,然其未能特定係何 人竊取。又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7頁),僅能顯示告 訴人住處房間之客觀外觀情形,亦無從據此得知係何人竊取 告訴人住處房間內之錢包。
 ㈢被告賴金鐶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有跟被告蔡宥彬一 同回到告訴人住處,是我先進去的,是為了要開門讓被告蔡 宥彬進去,被告蔡宥彬自己帶工具,我上廁所出來後,就看 見被告蔡宥彬手上拿了一個粉紅色皮包下樓,被告蔡宥彬開心,打開來看有沒有錢,印象中裡面有一疊大鈔,被告蔡



宥彬沒有給我錢,我是遭被告蔡宥彬脅迫才跟他一起去告訴 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然其於113年10月1日警 詢時陳稱:113年8月24日我有叫被告蔡宥彬一起前往告訴人 住處,但是被告蔡宥彬沒有進來巷子內,他在外面大馬路等 我,只有我自己一個人進入告訴人住處收拾衣服等語(見警 卷第4頁),於113年12月3日偵查中先稱:113年8月24日被告 蔡宥彬說要回去拿衣服,我跟被告蔡宥彬一起進去告訴人住 處,我們都沒有開告訴人的房門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後 改稱:那時被告蔡宥彬跟我女兒沒錢,我跟被告蔡宥彬一起 去告訴人住處時,我人在樓下等,被告蔡宥彬上去要拿東西 ,我問被告蔡宥彬要去做什麼,被告蔡宥彬就開告訴人房門 ,我不知道他怎麼開的,被告蔡宥彬有進去找有沒有錢,我 看到他空手上去,下樓就拿1個皮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 頁),而於本院審理之初則供稱:我當時去告訴人住處,我 不知道被告蔡宥彬跟在我後面也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蔡宥 彬直接拿工具上樓開啟告訴人住處2樓房門,我從廁所出來 後,被告蔡宥彬剛好拿著告訴人皮包下樓,我有叫被告蔡宥 彬不要拿告訴人皮包,但被告蔡宥彬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可見被告賴金鐶對於本案發生之過程、被告蔡 宥彬有無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蔡宥彬有無攜帶工具、被告 2人有無上樓開啟告訴人房門、被告2人有無拿取告訴人錢包 等情,前後說詞不斷變化,復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遭 竊取之錢包為水藍色外觀等語(見警卷第9頁),非如被告賴 金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粉紅色錢包,足見被告賴金鐶上開 所述,顯有前後所述不一、與告訴人所述錢包顏色不符之情 形,何者為真且可採,已非無疑,其所述之可信性,大幅降 低,更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指證被告蔡宥彬有竊取告 訴人財物之真實性。另被告賴金鐶雖陳稱其係因受被告蔡宥 彬之威脅,始有前揭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其亦表示其無 受被告蔡宥彬威脅之相關資料可以提供,則被告賴金鐶此部 分所述,亦難盡信。又被告賴金鐶上開所述,對被告蔡宥彬 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而告訴人之證述與現場照片均無從 佐證係被告蔡宥彬竊取告訴人錢包之事實,而無從補強被告 賴金鐶上開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宥彬竊取告訴人錢包一節之憑 信性,是本院無從僅憑被告賴金鐶上開有瑕疵之供述,遽為 不利被告蔡宥彬之認定。
 ㈣至被告賴金鐶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自白其與被告蔡宥彬共 同竊盜之事實,然其所述竊盜之過程,業經被告蔡宥彬所否 認,且被告賴金鐶一再變換其說詞,已如前述,則其上開自 白之可信性,實屬有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尚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被告賴金鐶所為之自白,始得認 定被告賴金鐶成立犯罪。而本案依被告蔡宥彬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現場照片均無從佐證被告賴金鐶上開自白之竊盜 過程及事實。從而,就被告賴金鐶部分,除被告賴金鐶於本 院審理中一度之自白外,欠缺其他必要或補強之證據,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賴金鐶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犯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 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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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