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38號
TNHM,114,上易,53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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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
第30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曉琳呂秀惠素有嫌隙,陳曉琳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8
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見
呂秀惠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毀損
之犯意,取下呂秀惠所有、掛在呂秀惠騎乘之機車掛勾上裝
有保溫杯之飲料提袋,靠近呂秀惠並手抓該裝有保溫杯而有
相當重量之飲料提袋之提帶,大力朝呂秀惠頭部甩打,呂秀
惠見狀以手部抵擋,該裝有保溫杯之飲料提袋因陳曉琳甩動
力道過猛,致飲料提袋之提帶斷裂,連同保溫杯一併摔落地
面,並使保溫杯提環斷裂、杯身凹損,而損壞飲料提袋之提
帶及保溫杯,足以生損害於呂秀惠呂秀惠並因此受有右食
指小擦傷約0.5公分、右前臂挫擦傷3×0.5公分、右頭部挫傷
併頭暈發脹之傷害。
二、案經呂秀惠(下稱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曉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1
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下告訴人所有、掛在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掛勾上裝有保溫杯之飲料提袋,朝告訴人甩動
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下,
保溫杯、飲料提袋都完好無缺,是告訴人事後偽造證據;告
訴人所受的傷也是與在場證人王國基互搶行動電話造成的,
其沒有丟到告訴人,與其無關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卷附告訴人行動
電話錄影光碟、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見
警卷第29頁、第30頁)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指述情節實有所
據。細繹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內容(見偵卷第52頁),告訴
人語稱「我有錄影嘞!」,彼時可見穿著紅衣女子(經證人
王國基指證為被告,並指稱與告訴人相距4、5公尺)拿起掛
在機車上裝有保溫杯的飲料提袋,在證人與告訴人搶持當場
錄影之行動電話期間,畫面顯示17秒時,穿紅衣之被告靠近
錄影者,畫面僅見該紅衣女子右手臂手抓裝有保溫杯之飲料
提袋,自身後向上拋物線往身前方式甩向持錄影行動電話者
,隨即一女子發出「啊」的唉叫聲,緊接告訴人吼稱「她用
水壺k我(臺語)...」、「我要報警!」,證人王國基稱:
「好了啦!」、被告稱「你沒看到她在錄(應指在場告訴人
)我嗎?」、證人王國基稱「你打人家是要做什麼!不要再
吵了!...(畫面晃動無法聚焦,且在場人互吼,無法辨識言
詞)」,接著見畫面顯示該裝有保溫杯的飲料提袋掉落地上
飲料提袋之提帶斷掉,一隻手拿起保溫杯各節,業經原審
當庭播放予證人王國基察看(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
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
 ㈡雖證人王國基於原審到庭證述時,含糊其詞僅證述有看到被
告丟擲的動作,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告訴人;有看到保溫杯掉
落地面,但沒注意飲料提袋之提帶有無斷裂、有無毀損云云
。然由上揭勘驗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取下該掛在機車
掛勾上裝有保溫杯之飲料提袋,靠近攝錄之告訴人,並手向
上高舉持該裝有外殼堅硬、有相當重量之保溫杯飲料提袋,
以拋物線方式朝告訴人甩打,告訴人相應的發出哀號聲,在
場證人王國基力圖制止被告攻擊的動作,並出言質疑被告為
何要打人各節,當無疑義。對照告訴人指證被告係以裝有保
溫杯之飲料提袋攻擊其頭部,其隨即以右手撥開,而導致其
頭部、手部受傷等遭傷害歷程(見偵卷第16頁),確實與告
訴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相符(見警卷第29
頁),當認告訴人證述內容真實可採,被告辯稱並未打到告
訴人云云,即無從憑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提出保溫杯受損、提帶斷裂之照片為事
後告訴人偽造云云,然由卷內勘驗紀錄及照片截圖當中可知
,在完整的案發過程及時序上,被告拿取告訴人裝有保溫杯
飲料提袋時,該飲料提袋外觀的提帶是完好的,且係盛裝
保溫杯以提帶掛在機車上,顯見提帶之功能完好無缺,在被
告用以攻擊告訴人而掉落地上的截圖內容,顯見該飲料提袋
之提帶有斷裂的情狀,綜觀案發歷程之客觀情狀及物體碰撞
的合理經驗,被告以拋物線方式甩打該裝有相當重物之飲料
提袋,並因撞擊告訴人肢體而最終掉落地面,造成該飲料
袋之提帶斷裂及保溫杯的損壞,確實符合常情。況告訴人提
出錄影光碟畫面為連續無剪接情形,在案發歷程中所見掉落
地面之飲料提袋之提帶確實斷裂無誤(見偵卷第52頁背面)
,亦難想像告訴人如何事後偽造連續畫面之結果,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各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使之受有傷害
,並毀損告訴人保溫杯、飲料提袋之提帶等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拋甩方式傷害告訴人頭部、手
部,除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外,並毀損告訴人之飲料提袋之提
帶及保溫杯而觸犯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
人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甩丟
告訴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物品毀損,實屬不該,且犯
後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
又未獲告訴人諒解、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
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稱已透過證人王國基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2萬元,並提出證人王國基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21頁),惟告訴人否認有收受被告任何賠償,有本院1
14年9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至第83頁),且證人王國基
上開切結書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告訴人簽收或認可之
文字或表示,該切結書上亦未載明究係何原因交付款項與告
訴人,無從認定是否與本案有關,自難遽為有利被告量刑之
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而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
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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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