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
5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在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鞋子也已返還被害
人,有悔過之心,母親已經80多歲,身體不好,親弟過世,
期盼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原判決量刑顯不相當而有過苛,
請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二
、論罪科刑」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累犯加重: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27頁,立案編號高達47件
,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入監執行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
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亦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類
型,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
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另有多件竊
盜案件之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
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
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財物返還,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泥
水工,須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
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以
上,原審上開量刑已屬最低度刑,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被告於本院審
理無再從輕之因子,審酌被告前科眾多,前案紀錄表27頁,
多為竊盜前科,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上開量刑乃第一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
其上訴主張輕判,難認有據。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
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