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中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中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中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
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均
不爭執,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為證據調查及
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
9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暨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碧蘭(下稱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且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⑴就科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9,000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
證資料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且告訴人當庭並表示因為已經和解,希望法院給
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⑵就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價值9,000元之銀牌一面,故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於1
14年10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賠償9,000元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已履行賠償和解金
額9,000元,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
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情,而就被告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恰。
⑶準此,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並就刑之部分
改判。
⒉原判決未論被告累犯部分:
⑴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駁回上訴確定(A案件),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B案件),再
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C案件),另因毒
品案件,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D案件),復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E案件),續因侵占案
件,由桃園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F案件),繼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112年度簡字第9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G案件),上開各罪刑由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縮刑執行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0日至民國113年8月30日出監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⑵惟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亦未就原判決提
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已就被
告前有詐欺、毒品、侵占及竊盜與強盜等多項前案之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顯徵原審在科刑
時有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併予審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即可,尚無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之必
要。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侵占
及竊盜與強盜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居家安全之恐懼
中,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兼衡其自陳○○肄業,已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現在工作不穩定,從事○○,與○○同住之智識及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