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度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135頁),是本
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指認毒品上游郭隆德,所吸食毒
品全部向同一個人所買,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林長青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是被告所供
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
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
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從
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5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警詢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第一、二
級毒品,係於113年11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實際地址已
忘記)向一名綽號「子輝」之人購買,「子輝」是年齡約65
歲、身高約175公分之男子,不知道「子輝」真實姓名、年
籍、聯絡電話(警卷第6至7頁);嗣於114年4月30日偵訊改稱
其毒品上游是郭隆德,50歲左右,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本案施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在11月28日下午
去郭隆德家購買(偵卷第145頁),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指
證之毒品來源真實性已有可疑,況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林長青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郭
隆德乙節,業經該分局以114年9月2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1
045529號函覆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97至101
頁),而依前開解送人犯報告書可知,被告郭隆德係與檢舉
人林○吉(非本案被告)於114年6月9日23時35分許,在「○○
洗車場」交易毒品海洛因完畢後,經警尾隨林○吉後予以攔
查並起出毒品海洛因,經林○吉主動於警詢筆錄指認毒品上
游來源為被告郭隆德,警方因而據以查獲被告郭隆德並解送
臺南地檢署偵辦,換言之,被告郭隆德並非因被告林長青之
供述而為警查獲,且被告郭隆德上開毒品之交易時間及對象
,均與被告林長青無關,足認警方查獲郭隆德與被告林長青
供出來源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除施用毒品
外,尚有竊盜、毀損、詐欺、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並於11
2年8月6日因竊盜、毀損案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
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
開刑度之理由,則原審業已就被告犯案動機、所犯情節屬自
害型犯罪、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犯後認罪態度、及家庭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為整體評價,
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屬低度量刑,所為量刑審酌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