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隆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姚隆凱被訴竊盜罪嫌,犯罪
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被告供述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於深夜駕駛自小客貨車徘徊、逗留本案雞舍工地附近
約1時10分,核以被害人顏瑞進於警詢時指稱,確有物品失
竊等情,足見被告有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原判決認尚無足
夠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有誤會,不合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既認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之 「時間」未臻完備,
仍可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說明及補充相關「時間」之事實
即可,原審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㈢
原判決認本件失竊物品之重量,無法僅憑被告1人獨立完成
竊盜犯行,然被告平時開大車、務農,案發時為年43歲之四
肢健全成年男子,對於重達約40、50公斤之變壓器,並非無
搬動之體能。㈣綜上,被告有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原判決
認定被告無罪,判決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害人顏瑞進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間、地點,受有如起訴書所載財物之損失,然就行竊之
人為何,實無從依被害人顏瑞進之指述加以確定,而原審法
院於審理程序傳喚被害人顏瑞進到庭證稱:現場東西未被破
壞,因為外面沒有圍起來,任何人都可以任意進入,失竊的
東西總重量大約100公斤,最重的是大約40至50公斤的變壓
器,一個人沒辦法拿起來,要兩個人搬才能搬得動(原審卷
第43-44頁)等語,依其證述,現場因尚未建設完成,並無
隔絕內外之設備,任何人均可進入,且失竊之物品依其經驗
,並無法單以一人之力搬運,則依其上開證述,本無從僅以
被告有駕車經過該處或逗留等事實,即據以推論被告為行竊
之人。再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路口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均未
拍攝到被告另有與共犯一同前往現場之畫面,則以被害人顏
瑞進之上開證述,已無從認定本件為被告所為甚明。至於上
訴意旨雖以被告之年紀、職業推論其應該可以獨自搬運失竊
物品,然此實非具體之舉證,僅屬推論性質,而原審既傳喚
被害人顏瑞進到庭證述明確,其依個人親身經驗所為之證述
,證明力當高於僅憑推論所得之結論,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
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尚無理由。
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監視紀錄截圖、google地圖(警卷第17-23
頁),確實足以證明被告有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現場附近之事
實,然該等路口監視紀錄截圖並非正對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
,僅為被告駕車經過附近路口之畫面,並無任何被告在現場
下車或進入現場之內容,如再佐以被害人顏瑞進上開證稱,
現場未經隔離,任何人均可進入等情,實難僅憑被告駕車經
過現場附近,即遽以認定被告有進入行竊之事實,且被告住
所地在雲林縣、屏東縣(警卷第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與案發地點臺南市○○區有何地緣關係,則被告
如何知悉案發現場為施工中之雞舍,進而決意前往竊取施工
之相關機械物品,再依被害人顏瑞進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警
卷第9頁、26-27頁),現場電線有遭截斷之情況,則本件行
竊之人顯然並非臨時起意前往,其為完成本件竊盜行為需先
備妥截斷電線之工具,且需有足夠之人力共同搬運現場之機
械,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現場有何地緣關係或曾有事先
前往探勘之情況下,當難僅以被告駕車經過現場附近之單一
情節,即認其有為本案之竊盜行為。
㈢、監視錄影紀錄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業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得由承辦員警補足相關時間序之證據
,以證明現場僅有被告經過等情,然檢察官所提監視錄影器
設置之位置並非正對案發現場,僅為案發現場附近,且依現
場照片顯示,案發現場之雞舍面積十分廣大,到達該處亦非
僅有單一道路,如僅憑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紀錄,本難據以
判斷案發當時是否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過,檢察官此等
證據調查之方式,本無助於犯罪事實之確認,而本院亦發函
承辦員警,請就本件監視錄影之相關時間序列補足相關證據
,經函覆後(本院卷第67-70頁),偵查報告之內容與警卷
所附監視錄影紀錄相同,並無何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當
天現場僅有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經過,自無從另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㈣、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然此並不足以作
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理由,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竊盜犯行,依法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實無庸贅論,檢察
官執此爭執,仍非就對被告不利之事實具體舉證,其上訴請
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無理由。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就被告
本件被訴犯行,無法證明達於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尚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