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强暴脅
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
,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
會法益之犯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
為人主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
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國108
年12月13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認:「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罰功能。
(二)本件為被告吳梓銘於113年8月15日21時許,與同案被告丁
柏崴、林健名、王憶瑄(3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前往
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會館包廂內消費時發生
爭執,被告吳梓銘負氣離開包廂後,在上址○○會館之公眾
得自由出入場所的中庭鬥毆,被告吳梓銘與同案被告林健
名更互搶放在中庭的垃圾桶鬥毆,並因此驚動上址會館消
費之客人與員工公眾安寧,而造成騷亂,並有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吳梓銘見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
名、王憶瑄陸續聚集,並未停止鬥毆,反持續鬥毆,足認
被告吳梓銘利用與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所聚
集之群眾型態,持續騷亂,而有聚眾騷亂之犯意聯絡存在
,客觀上顯然造成附進店家與客人之安寧受到驚擾,意即
本案被告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已該
當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被告與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雖是一同前往唱歌
飲酒,但是被告與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發生衝突時,被
告與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3人係處於敵對關係,彼此相
對立。本案是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3人一同毆打被告1人
,被告雖有反擊,但被告方僅有1人,被告根本沒有聚集他
人對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糾眾騷亂
可言。茲被告既非聚眾之一方,且僅其1人,不論依檢察官
上訴意旨及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均
明顯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三人以上者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案檢察官竟無視於此,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妨害秩序罪嫌,已有未合,經原判決判處無罪後,又不知
止訟,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讓被告徒增訴累,更不足取
。是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梓銘與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 憶瑄(業經判決)原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1時 許,一同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會館(原○○000 )唱歌、消費,為同案被告林健名慶生。期間,被告因酒後 遭他人砸中蛋糕,即將包廂內桌子、桌面雜物翻倒後,負氣 離開包廂。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為此亦心生不 滿,渠等4人即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於該○○會館中庭之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過程中,同案被告林健名並 執該○○會館之垃圾桶攻擊被告,被告亦以奪下之垃圾桶反擊 同案被告林健名,4人均因此受有臉部、手腳擦挫傷不等之 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多人互毆形成之暴力情 緒、氛圍營造出之攻擊狀態,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至該○○會館消費之民眾,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因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梓銘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參)。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 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 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 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727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 ,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 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下手實施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 告即證人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之證述、本案監視器畫面 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犯行,辯稱:一開始在玩,我出去 之後發生口角,我就先動手了,我有打架,但我沒有聚集三 人打別人,我自己一個人打而已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柏崴於審理時證稱:113年8月15日21時我和被 告、林健名、王憶瑄一起到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會 館玩,玩到被告好像翻臉,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就追去門口 問被告,他走回來就先踹我三下,我才反手打被告,然後林 健名、王憶瑄看到被告打我,才跑出來幫我拉架,林健名、 王憶瑄加入我跟我一起打被告,被告沒有找其他人跟我們打 架,我們三人一起打被告,被告一個人打我們三個人等語( 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證人林健名於審理時證稱:113年8 月15日21時玩到被告走出去,丁柏崴就出去問被告,可能有 口角,被告先打丁柏崴,我看到被告打丁柏崴,所以我加入 丁柏崴去打被告,被告只有一個人打丁柏崴跟我們,沒有其 他人加入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證人王憶瑄於 警詢亦證稱:被告先動手毆打丁柏崴就開始互毆,我和林健 名見狀也走出包廂與被告互毆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證 人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一致證稱丁柏崴、林健名、王憶 瑄三人打被告1人,被告1人打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三人 ,與被告自承狀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相符,此有監視 器畫面(偵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查,於衝突發生時,同案 被告丁柏崴所聚合之人即同案被告林健名、王憶瑄,同案被 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與被告之間,彼此係對立或敵對 之關係,其等不可能與被告朝同一目的或目標為之,是同案 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均無從計入被告所聚合之人數 ,發生衝突時,被告方僅本人一人而已,被告一人打同案被 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三人,難認有聚集他人對同案被 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糾眾騷亂之
犯意,已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聚集三人以上者之 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 害秩序罪嫌,顯與卷證資料未合,並非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及法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之犯行, 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時,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 之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