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敏華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
2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敏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敏華(下稱被告)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里○里00○0號前,持鐵鎚敲毀吳吉祥門前房柱上所有之信
箱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致該信箱毀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吳吉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係以告訴人吳吉祥之指述
,及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信箱毀損照片,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毀棄損壞犯行,辯稱其並未毀損信箱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固證稱其所有信箱係遭被告毀損,其係
觀看監視器錄影得知等語,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截圖、信箱毀
損照片足佐(見警卷第23、25至29頁)。然告訴人於信箱遭
毀損之際,既未在場目睹,而係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指認,
則監視器錄影是否清晰而足以辨識,至屬重要。而觀諸卷附
監視器錄影截圖所示,截圖中出現一人側背對鏡頭,僅得辨
識著白色或淺色上衣,尚未走近信箱所在位置,無法看出是
否手持器具,亦無其他明確特徵足資辨認即為被告,依此,
告訴人證稱係遭被告毀損信箱一節,尚難遽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棄損壞之犯行,被告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