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1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
14年度偵字第2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A01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A01起爭執後,A02遂持續上前靠
近A01,A01見狀欲轉身後退時,A02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
意,自A01背後徒手抓住A01衣領,以此方式妨害A01行動自
由之權利,並造成A01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因A01之
胞兄蕭丞佐上前架住A02,A01始得掙脫。案經A01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傷害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強制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強制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起訴之強制犯行具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犯行移送併辦,並稱原審此部分未及審
酌,量刑過輕,應有未當等語,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與告訴人素無嫌隙,僅因行車糾紛,未
能理性妥適處理,衝動犯下本案,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
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知曉自己行為之不當,犯後
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自由受限之程度,雙方並無和
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月收入約二
至三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弟弟、妹妹同住之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 傷勢為挫傷,並非嚴重,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先行賠償,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先行給付告訴人2萬5千元。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 響告訴人逾此部分損失之民事求償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