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
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銘展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3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東
南路東南夜市前,見陳柏銘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置有陳柏銘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千元)。林銘展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離去。
嗣陳柏銘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
往林銘展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
上開安全帽,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柏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走告訴人陳柏銘安全帽帶回家中,並
由警方持搜索票在家中查扣安全帽之客觀事實,但仍否認有
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他只是
代為保管安全帽,安全帽沒有不見,也還給告訴人,告訴人
沒有損失等語(偵卷第12、140頁、原審卷第71至75、84頁
)。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安全帽帶
回家中,並由警方持搜索票在家中查扣安全帽之客觀事實,
有證人即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刑案相片6
張(偵卷第39至4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偵卷第
45至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辨識(偵卷第
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65頁)、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聲搜字第893號搜
索票(偵卷第19頁)、113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
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至
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5頁)、執行搜索影像
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均坦承,堪信為真
。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帶走安全帽是為了幫告訴人保管云云,惟查
,被告若真的擔心告訴人安全帽被偷,大可留在現場等候告
訴人返回,確保安全帽不遭其他人拿取,其卻捨此不為,直
接將安全帽帶走,破壞告訴人對於安全帽之占有狀態。且被
告主觀上果真為告訴人保管安全帽,為何不直接將安全帽帶
至警局交付警察,或是留下聯絡資訊,反而是帶回家中,對
安全帽建立自己穩固之持有關係,自113年12月1日帶回家中
直至警方上門搜索之同年月18日,長達17日之期間,被告也
未曾將安全帽交給警方。由被告之客觀行為,已足認定其本
案所為客觀上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由其行為外觀推斷,
被告主觀上必也具備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辯解
之內容概屬無稽,已逸脫事理之常,無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原
因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檢察
官並未就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就本案以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之前案作為其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竊盜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
財產權,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雖安全帽價值不高,但被告
之行為仍造成告訴人必須前往報案,檢警也必須調取監視錄
影畫面加以調查偵辦,徒耗告訴人心神,也排擠檢警偵查資
源之妥適運用,被告所為實值譴責。考量被告竊取安全帽之
價值,本院認以罰金刑即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亦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
卷第91頁),量處罰金4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因本案安全帽業經查扣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
云云。惟查,被告前科眾多,長達27頁,有毀損、竊盜、妨
害公務、家庭暴力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有豐
富刑案偵審執行經驗,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為不法所有之意
圖,被告將該安全帽不聲不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長達17
日,掩人耳目且排除告訴人之知悉及支配,足徵確有不法所
有意圖,此與事後有無返還安全帽予告訴人無涉,其否認犯
罪,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所憑,難認屬實。又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
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犯罪,業如上述,迄今並無任
何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1頁),顯屬有
據,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
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
審量處罰金4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