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83號
TNHM,114,上易,48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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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淇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
9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弘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弘淇與友人陳茂修於民國113年8月9
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搭乘告
訴人陳建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欲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阿香牛肉麵」店,於行駛過程中,因陳茂修未將菸蒂確
實丟出車外引發糾紛,嗣後於同日19時4分許,到達「阿香
牛肉麵」店2人下車後,雙方仍延續車上之爭吵,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至「阿香牛肉麵」店內桌上,拿取玻璃酒瓶
丟砸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
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茂修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13年8月9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與友人陳茂修搭乘告訴人所
駕之計程車時發生爭執,渠等於抵達「阿香牛肉麵」店時,
告訴人亦有下車至該店,雙方生有言語摩擦,其有持酒瓶朝
向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酒瓶
陳建文,但沒有丟到,陳茂修有擋酒瓶,就沒有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茂修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4年9月8日勘驗筆
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事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建文於警詢中證稱:...我載他們抵達阿香牛肉麵店時
,我和他們下車找他們理論,我找其中1位未戴帽子的乘客
理論時,另1位戴帽子的乘客從別人桌上拿酒瓶,趁我不注
意時朝我攻擊,打到我的左側太陽穴處等語(警卷第12頁)
;於偵訊中證稱:...到了阿香牛肉麵店,我下車找陳茂修
理論時,楊弘淇趁我不注意時拿桌上的酒瓶朝我攻擊,打到
我的左側太陽穴處...等語(偵卷第40頁)。
 ⒉證人陳建文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拿酒瓶丟我時,是酒瓶的
底座打到我左臉頰,酒瓶打到我後反彈掉到地上,所以影像
中有老闆娘將酒瓶撿起來的動作,酒瓶也沒有破等語(原審
卷第34頁)。
 ⒊證人陳建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陳茂修把香菸丟在
我車上,我有念他2句,但楊弘淇要下車時罵三字經,我才
會下車,楊弘淇走進去,陳茂修門口,我跟陳茂修說你朋
友怎麼這樣,為何罵髒話,當時陳茂修站在離我1步的距離
楊弘淇大概離我2步遠,我被陳茂修的視線擋住,沒有看
楊弘淇過來,我警覺到的時候,酒瓶就已經砸過來了,當
楊弘淇是抓著酒瓶打我,不是把酒瓶砸向我,打到之後酒
瓶才脫落,我感覺是酒瓶的底部打到我左臉頰上方靠近太陽
穴位置等語(本院卷第76至80頁)。
 ⒋依證人陳建文之歷次證述可知,其對於被告究係持酒瓶朝其
丟擲、抑或將酒瓶拿著對其毆打,又其遭擊中之部位,究係
左側太陽穴處,還是左臉頰等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是其
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
 ㈢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
果,可見被告往桌上拿了1瓶綠色之酒瓶,舉起酒瓶朝陳建
文方向,陳茂修擋在中間,而被告手持之酒瓶由上往下砸後
,該酒瓶隨著被告之手勢再次抬高,並未立即脫離,待被告
再度轉身朝向店內時,右手已未持酒瓶等節,有勘驗筆錄暨
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至55、59至62頁)。再者,依證
陳茂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楊弘淇搭乘陳建文
駕之計程車,我在車上有抽煙,要丟出車外時不小心掉在車
內,我和楊弘淇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一直念,我就跟他說
已經道歉了還在念什麼,陳建文就跟著下車,並與楊弘淇
生爭執,我站在他們2人中間,楊弘淇手持酒瓶,我看到之
後將酒瓶揮開,酒瓶掉在右側地上等語(本院卷第71至74頁
)。
 ㈣則綜參證人陳建文陳茂修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本件
被告持酒瓶朝向陳建文時,陳茂修係站在被告與陳建文的中
間。而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見,被告舉起酒瓶朝陳
建文方向由上往下砸後,酒瓶並未立即脫離,顯示該酒瓶並
非遭被告丟擲而出;再依之後該酒瓶有隨著手勢再次抬高,
且觀以卷附之截圖,該時被告與陳茂修之身體靠在一起,且
陳茂修右手有上舉之情形(本院卷第60頁),是證人陳茂
修證稱其有將酒瓶揮開乙節,應非無據。況且,依被告、陳
茂修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模擬當日3人所站立
位置、且由被告手持物品揮向告訴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
89頁),以陳茂修距告訴人1步、而被告隔著陳茂修距告訴
人2步之該段距離,暨被告持物品伸直手可及之長度,實甚
難觸及告訴人,更何況陳茂修又阻隔在中間、且有出手向
上揮開酒瓶之動作,誠無法認在此情況下,被告所持酒瓶有
揮打到告訴人。
 ㈤復以,依卷附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
警卷第39頁),告訴人雖手指向其左側太陽穴位置,表示該
部位受傷,惟並未見該處有何肉眼可見之紅腫或損傷。再者
,告訴人雖於同日21時43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之急診就診,並經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警卷第63頁),然而,本件既難認被告所持之酒瓶有揮打到
告訴人,自無從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與被告之
行為有何關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則以其本件行為應不
構成上述罪名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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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