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78號
TNHM,114,上易,47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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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莊瑞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莊瑞成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僅針
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這個案件,我認罪,請求法官可以
判輕一點,因為家中有八十幾歲老化又失智的母親,需要照
顧,而我本身也有糖尿病。我真的知道錯了,如果被關,母
親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業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量刑有利因素,其量刑實屬
過重,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應有理由。
 ㈡審酌被告前曾因相類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
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悔悟,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間長
期對告訴人為侮辱、恐嚇及強制犯行,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
,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
,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其未思理
性處理鄰居糾紛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身、心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
有母親,已經八十幾歲,有老化跟失智現象,工作是受僱做
塑膠垃圾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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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