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益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益議與不詳身分之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張益議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15時5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經營之網路物流平台LALAMOVE
註冊會員(帳號為00000000,下稱本案LALAMOVE帳號),之
後於113年3月10日15時52分,以本案帳戶在LALAMOVE網站下
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訂單),使LALAMO
VE外送員詹坤達誤信客戶有付款之意,依指示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邁門市(下稱「大邁門市」)及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通山門市(下稱「通山門
市」)領取包裹,並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135元、100元
(詹坤達為此另購買5元購物袋)後,再至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貨運站」,寄送至指定之苗栗縣○○
鄉○○村000號空軍一號苗栗統聯貨運站,代為支付運費350元
,詹坤達完成上開受託事項後,依約至臺中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港埠門市向下單者收取1,120元(含上開代墊領取
包裹及寄件費用共585元、購物袋5元、及詹坤達代為寄送之
服務費530元),因遲未見下單之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張益議即以此方式,使其與不詳之同夥,共同獲得免付共
計590元代付款之不法財物,及530元寄件服務費用之不法利
益。
二、案經詹坤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
至77、129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使用,且對於本案LA
LAMOVE帳號於註冊時,驗證碼簡訊係傳送至本案門號,以及
本案訂單係以本案LALAMOVE帳號下單,訂單內容係要求外送
員至「大邁門市」及「通山門市」領取包裹及墊付款項,再
將包裹交由「空軍一號八國貨運站」寄送至指定地點,並代
墊運費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使用本案門號申請本案
LALAMOVE帳號,以及下本案訂單,辯稱:我不可能24小時都
將手機拿在身上,我不清楚別人怎麼會使用我的門號註冊云
云。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坦承無訛外,另經證人即告訴人
詹坤達於警詢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卷第25頁)、本案LALAMOVE帳號註冊資料及下單時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33、49至57頁)、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見偵卷第39至46頁)、告訴人代為寄件之收據(見偵卷第4
7頁)、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59頁)等在卷
可參。
㈡被告雖否認申請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以及下訂本案訂單
,然:
⒈依卷附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函文稱:本公
司於用戶註冊會員時,需填寫手機號碼,並透過簡訊進行OT
P驗證,通過驗證即可完成註冊,驗證門號即為用戶註冊手
機門號(見原審卷第37頁),再觀諸卷附之對話紀錄所載,本
案訂單下單者與告訴人之對話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亦為本案
門號(見偵卷第27至33頁),而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3月24
日申辦,停用日期為114年1月15日,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59頁),被告並坦承本案門號申辦後,為其
所持用等節,則在本案門號使用期間,本案LALAMOVE帳號申
請註冊時所必需之驗證碼傳送及回覆,以及本案訂單下訂時
之對話紀錄,既均透過本案門號進行,而被告又無法具體提
出,除其本人之外尚有何人使用過本案門號,衡諸常理,被
告已難推稱係他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是認申請本案LALA
MOVE帳號及本案訂單之下訂者,均為被告無訛。
⒉至於本案訂單主要聯絡人欄所填寫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經查該門號申請人為吳仕玄,而吳仕玄同時亦為LALAMOVE之
會員(註冊日期為113年3月5日10時40分41秒,註冊者帳號為
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LALAMOVE
帳號00000000申登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偵
卷第35頁),另由前述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寄件收據(
見偵卷第313、47頁),本案門號持用人於下訂時,所提供收
件人名字「小嗯」及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查無
資料,為不存在之門號,亦有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
之星、亞太行動及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
5頁)。前揭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雖非被告所申辦,然電話號
碼0000000000之申辦人吳仕玄係將此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
此節業經吳仕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61號
案件(下稱另案)坦承不諱,不詳人士取得0000000000門號後
,即持之作為詐騙使用,犯罪手法同樣係使用門號申請LALA
MOVE、以及其他叫車服務平台,再下單指示外送員及司機代
為寄送包裹及代墊款項,之後均未依約付款,造成多名被害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吳仕玄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得易刑),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81至
88頁),則以本案訂單所留之聯絡人電話即為另案吳仕玄提
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且手法與本案相同,然因尚無證據證
明吳仕玄提供門號之對象為被告,相互勾稽,堪認為本案詐
騙者,並非僅被告一人,而係協力共同進行(但尚無證據證
明係三人以上),被告僅分擔註冊會員帳號及與告訴人對話
等部分犯行,自不應本案訂單上留存吳仕玄之人頭電話,而
反指與被告無關。又由被告於對話紀錄中,留存貨物收件人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係虛構不存在,益證被告自始
無意付款,具詐欺之犯意,灼然甚明。
⒊綜上所陳,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之詞均難以採信,其犯罪事
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取之1,120元均為財物,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告訴人所指,其
所損失之1120元,其中包含530元為寄送服務費(見偵卷第21
頁),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騙取告訴人提供寄送服務部分,
應屬詐欺得利,公訴意旨漏未審酌上情,所認尚有未洽,惟
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已包含被告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又已更正起訴罪名,本院並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尚
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128頁),應認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24日申辦,距本案案發日113年3
月10日相隔甚遠,與一般人頭電話門號申辦後不久即售出不
同;本案訂單留存之主要聯絡人電話為吳仕玄申辦,包裹收
件人之門號則查無資料,訂單取件及送件位址均在臺中市,
與被告毫無關聯;吳仕玄亦為LALAMOVE會員(註冊者帳號為
「00000000」),且依小蜂鳥公司回函,「00000000」會員
登入之IP位址,使用者均為註冊者等語,而認「00000000」
會員註冊者為吳仕玄,與被告無關,進而認定被告非本案LA
LAMOVE帳號之真正使用人;現今網路發達,電腦如無適當防
護措施,有心人即可利用網路安全上之漏洞,透過釣魚、社
交工程或惡意程式入侵等方式,本案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盜
接本案門號簡訊,作為認證LALAMOVE會員管道之可能性等由
,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既自承本案門號自申辦迄至停話
為止均由其使用,倘門號遭盜接盜打,理應出現諸如電話費
用增加支出,或影響其正常使用電話等等異常現象,然被告
從未為如此陳述,且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門號遭受盜
接盜打之情況,原審此部分認事顯然毫無根據;又小蜂鳥公
司固函覆稱:依「00000000」會員之出入帳號IP位址紀錄,
使用者均為註冊者等語,然吳仕玄於另案已坦承係將門號提
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業如前述,而被告又無
法合理說明,為何本案門號在其持用期間,該門號曾被使用
作為回傳驗證碼及與告訴人聯絡之用,原審僅以LALAMOVE帳
號「00000000」會員註冊者應為吳仕玄,未據說明對話紀錄
顯示與告訴人聯絡均是使用被告本案門號,所依據之事實顯
然有誤,其進而認定與被告無關之推論自亦屬違誤;另本案
訂單取件及送件,既非由被告親為,相關之地點所在之處,
自無法作為判斷與被告有無關聯之依據;而排除前述理由,
單憑本案門號申辦日期與實際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日期有相
當間隔,尚不足以推翻本案門號在供作本案詐騙工具使用時
,係由被告持用之認定,是認被告否認犯罪,委難採信,原
審疏未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本案詐騙犯行
,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又於112年4月間提供自己申請
之陽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及受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詐騙
贓款,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洗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115至124頁)
,足認素行不佳,且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1,120
元之損失,迄未為任何賠償,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 條第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告於本案所詐 得之財物及利益,共計1,120元(計算式為:135元+100元+5 元+350元+530元),均未扣案,且此部分屬被告應付而未付 ,自尚均在被告保有中,依上說明,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