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江翊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翊瑜於民國113年6月30日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308室前,因故對鄔彩香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接續持雨傘、拖把毆打鄔彩香,致鄔彩香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鈍傷、背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因劉羽蓉
聽聞鄔彩香求救,即前往阻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鄔彩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
規定。
二、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鄔彩香及劉羽蓉之警
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又無同法第159
條之3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被告江翊瑜亦不同意上開筆
錄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另證人鄔彩香及劉羽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
法具結,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有何違反法律規定,違
法取供之情事,僅就其2人證詞之證明力高低為爭執,被告
否認其2人證詞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第2項所定「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是認其2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
至57、72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與鄔彩香見面等情雖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鄔彩香,且案發當
時我的右手受傷,不可能持雨傘、拖把毆打鄔彩香,案發當
天我因為癲癇發作,去掛急診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地,先後持雨傘及拖把毆傷告訴人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鄔彩香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宿舍的管理員,被
告是租客,案發當天,被告把狗帶進000室,但我們有規定
不能帶狗入住,我就去敲被告的門,我在外面等了1、2分鐘
,沒看到任何反應,我掉頭就要離開,被告就開門出來,很
生氣地拿雨傘打我的腰部,我當下就倒地站不起來,被告隨
後又拿拖把打我的頭部,後來劉羽蓉跑上來,上前阻止並報
案,我坐救護車至醫院就醫,受傷狀況就如同診斷證明書所
載(見偵卷第21至2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拿來
打我的雨傘是原審卷第101頁那把,我有看到被告從門口抓
起那把雨傘,被告抓雨傘的手非常俐落,但我沒有注意到被
告是用哪隻手抓雨傘的,雨傘還被打歪,之後我人很暈,就
倒下,趴在地上,被告就換成拿拖把打我,就是警卷第15頁
的拖把,被告打完後,雨傘及拖把都還在現場,是有個學生
收起來,後來交給我,我放進倉庫(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等
語綦詳。
㈡另目擊證人劉羽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住被告隔壁房的房客
,我跟他不熟,當天我聽到鄔彩香去敲門,後來我去樓下倒
垃圾,剛丟完垃圾就聽到樓上在喊救命,我過去時看到被告
拿著拖把在打鄔彩香的後頸、背部等地方,我去把被告的拖
把搶下來,擋在鄔彩香前方,後來被告雖然情緒比較激動但
沒有再對我做甚麼,我就報警,其他房客也有出來,被告太
太說被告癲癇發作,警察跟救護人員有把被告帶下去(見偵
卷第21至23頁)等語明確。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案發現場、傷害工
具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3至21頁)、臺南市東寧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見警
卷第25頁)、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天主教大專中心住宿登記
表、雨傘及拖把照片(見原審卷第49、101頁)在卷可佐。而
前述臺南市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為113
年6月30日10時1分46秒許,員警到達之時間為同日10時4分3
4秒許,分局回報說明欄記載「…故鄔民於早上時敲門告知江
民不得帶狗入室,但江民稱其癲癇發作,情緒不穩拿走廊吸
水拖把項(應為向之誤繕)鄔民攻擊,雙方皆至醫院就醫…」(
見警卷第23頁),可知員警於接獲報案後,數分鐘即趕到案
發現場,被告於現場即已向員警坦承持拖把攻擊告訴人,核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再參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至成大醫院急診室就醫之時間為113
年6月30日10時39分,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背
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見警卷第11頁),由告訴人就醫
時間與案發時間之密接程度,衡諸常情,可認告訴人受傷原
因來自本案被告之暴力行為,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及
傷勢,亦合於告訴人指訴遭毆打部位及情況,堪認告訴人指
訴為真。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右手受傷,不可能持雨傘、拖把,且案
發時癲癇發作,沒有辦法完整記憶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且癲
癇患者因慢性病折磨,長時間服藥,肌耐力與體力皆會受損
,不具備告訴人鄔彩香指訴之犯罪事實云云,而卷附成大醫
院之被告病歷資料亦記載,被告於112年12月1自高處掉落右
手開刀,迄至114年5月13日仍接受復健科門診(見原審病歷
卷)。然依前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羽蓉之證述及臺南市
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紀錄,均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
,確實先後持雨傘及拖把毆打告訴人。另本院亦函詢成大醫
院,關於被告於案發時右手復原之程度,是否能夠抓握物品
?依該院函覆稱:本院復健醫學科職能治療於113年5月13日
評估紀錄顯示,病人右手腕及手指出現腫脹及關節活動度受
限。拇指對掌功能呈現困難,第二至第五指主動關節活動度
僅達Fair(約50%至75%正常值)。根據Bain GI等人之研究…,
日常生活中有效執行九成以上抓握活動,需要掌指關節約19
-71°…本案病人手指活動度雖接近該功能性範圍之下限,理
論上或可執行部分簡單抓握動作,惟因拇指對掌困難及手部
腫脹存在,臨床上仍顯著影響抓握物品之穩定性與效率,導
致其實際抓握功能呈現困難等語,有成大醫院114年9月23日
成附醫復字第1149913832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右手復
原之狀況,已可執行部分簡單之抓握動作,僅係穩定性及效
率受影響,並非完全無法抓握,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6
月30日,距成大醫院評估之113年5月13日,已相隔近1個半
月,被告右手抓握之復原狀況,應較評估時更為良好,是其
辯稱右手受傷,無法持雨傘及拖把云云,應屬無據。又被告
雖辯稱,案發時癲癇發作,且長期服用藥物,肌耐力與體力
均受損,無法為本案犯行云云,然卷附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
已明載,被告就醫當天並無明顯癲癇發作(原審卷第81頁),
與其所辯亦無法相符。另被告手部之抓握功能,單就右手而
言,於113年5月13日評估時尚且可執行簡單抓握,更遑論原
本即未受傷之左手,是縱被告如被告所稱,有長期服用藥物
等情事,亦難認被告手部功能因藥物之影響,已達無法持雨
傘、拖把進行毆打告訴人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持
雨傘及拖把毆打告訴人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並具體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職業狀況、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
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二、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
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
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