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佾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佾宸(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
從輕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注意因而釀致被害人受
有重傷害,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及
其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自承
現因在監執行無資力進行調解,兼衡其自陳○○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工作,獨居,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及代行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依法判決與被害
人家屬楊禮婷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
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
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
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無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
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要
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㈢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