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27號
TNHM,114,上易,42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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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奕與A02之前妻陳芳玉為前男女朋友,陳冠奕因而與A02
有些許恩怨。陳冠奕於民國112年9月1日14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8號快速
道路與臺20線新化交流道交岔路口附近時,見A02駕車(下
稱B車)行駛於該處道路前方,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其
上開車輛突然打左轉方向燈,往左急切行駛至A02所駕駛車
輛前方,旋故意緊急煞車,迫使A02降速後,於前方車道無
特別狀況下,持續慢速行駛,逼A02降速行駛於後,復接續
於停等紅燈後號誌轉為綠燈時,停留約5秒後才向前行駛;
嗣A02繼續行駛至某交岔路口左轉,陳冠奕見狀竟於前方路
口迴轉後,加速追上A02所駕駛之車輛,且併行緊貼A02車輛
行駛,以此方式妨害A02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奕(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98頁、第117至118頁),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有打左轉方向燈,
往左急切行駛至B車前方,旋緊急煞車,接續於停等紅燈後
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停留約5秒後才向前行駛,嗣繼續行駛
至前方路口迴轉後,加速追上B車且併行緊貼B車等駕車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原本
就有糾紛,我不知道告訴人開什麼車子,沒有故意攔住告訴
人的車子。當天我在和女友講電話,所以加速切過去B車前
方,也沒有注意到號誌燈轉為綠燈,我女友當時住永康,是
想到要回永康應走另一條即告訴人走的那條路,所以才會迴
轉。且由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當時是被告
駕駛A車行駛於B車前方,發覺告訴人緩慢行駛跟蹤自己的A
車後,才加速行駛迴轉於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後方,此乃基
於保護己身之人身安全所為,並無強制故意,請判決我無罪
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妻陳芳玉為前男女朋友,被告因而與告
訴人有些許恩怨。被告於112年9月1日14時4分許,駕駛A車
行經國道8號快速道路與臺20線新化交流道交岔路口附近,
此時B車正行駛於該處道路前方,被告突然打左轉方向燈,
往左急切行駛至B車前方,旋緊急煞車,於前方車道無特別
狀況下,持續慢速行駛,B車因而降速行駛於後,被告接續
於停等紅燈後號誌轉為綠燈時,停留約5秒後向前行駛;嗣B
車繼續行駛至某交岔路口左轉,被告則於前方路口迴轉後,
加速追上B車,且併行緊貼B車行駛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及錄影畫面截圖16張(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85頁),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助理112年11月30日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光
碟之勘驗報告(偵卷第31至41頁),原審114年4月16日勘驗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4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我的住處,連
我南化那邊老家,他也知道。我知道被告的車子保時捷
車號是000-0000號,是一台小型白色休旅車。112年9月1日
我從玉井開車要載我媽去大灣那邊,我不是走高速公路是走
一般道路。(問:被告是如何逼車?)被告本來開車在我後
面,超車到我前面惡意煞車,我沒有撞到他,他就往前開,
往前衝、煞停一下再往前開,這樣反覆。停紅綠燈時,他在
我前面停了好幾秒,他就是不開,我覺得他就是惡意要擋我
。還會開到我旁邊跟我的車併行越開越近,他車子距離我的
車子約10公分左右,他是越線到我的車道靠我很近。我就照
我原訂路徑開,我沒有想要甩掉他。我有在一個路口左轉,
他看到我左轉就馬上迴轉跟在我後面,最後的時候他往前衝
離我比較遠,我左轉開往小路,他就沒有追上來了,這已經
是最後了。被告看到我左轉又迴轉回來,如警卷第16頁下方
照片第12張。被告惡意逼車跟刻意靠近我的車的部分,有造
成我開車的危險,當時我已經很害怕,我看到又是他,又要
往我這邊撞,又往我這邊催油門,他妨害我行使權利……,我
有感到害怕且當時還載我媽媽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
 ⒉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內容
,勘驗內容結果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助理112年11月30日勘
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之勘驗報告(偵卷第31至41頁)之內
容相符,有原審114年4月16日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頁)。則依上開勘驗行車紀錄
器光碟內容結果,被告駕駛A車確有突然打左轉方向燈,急
切左轉至告訴人原行駛車道前,再急煞車,於前方車道無特
別情況下開始降速行駛,迫使告訴人之B車降速至每小時22
公里左右,於號誌燈轉為綠燈後,停留約5秒才前行;嗣至
某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號誌燈轉為黃燈時加速
向前行駛,告訴人則駕駛B車於左彎專用道上左轉時,被告
駕駛A車隨即向左迴轉,再突然從告訴人之左方車道駛來,
並加速超越告訴人之B車,此時從畫面看來,兩車間的距離
有些近等情,核與告訴人前開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
人前開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⒊本案被告駕車過程中往左急切行駛至告訴人駕駛B車前方,又
故意緊急煞車迫使告訴人降速,復於告訴人與被告行駛不同
方向時,被告刻意迴轉追上告訴人並以高速併行緊貼告訴人
車輛行駛,被告如此駕車行為,顯均與一般駕駛習慣不符,
客觀上已構成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意願及權利,且被
告係以車輛在道路上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手段為之,而有影響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之虞。被告本案之駕車方式,係於高速
下多次變換車道、超車、迴轉,被告所為駕駛行為自身除需
要高度專注外,亦同時對自己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上之高度危
險,被告既使用枉顧自身及告訴人交通安全之不法危害手段
,而刻意針對告訴人為上開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行為
,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開什麼車子,沒有故意攔住告訴人
車子。當天是與女友講電話,才加速切過去B車前方。女
友當時住永康,是想到要回永康應走另一條即告訴人走的那
條路,所以才會迴轉,且當時發覺告訴人緩慢行駛跟蹤自己
的A車後,才加速行駛迴轉於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後方,目的
為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第一段檔案時間由1分23秒至2分09秒,第三段檔案時間由0
分12秒至2分55秒(第二段檔案時間及第四段檔案時間則分
別為1秒、3秒左右),足見被告駕駛A車對告訴人所駕駛B車
為上開擋車、逼車、加速急切等妨害告訴人駕車權利及行車
安全的時間至少長達2分43秒左右,顯見目標針對性及明確
性極強,手段危害性甚高,過程中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B車間又無發生任何行車糾紛,且被告因告訴人
之前妻而與告訴人有些許恩怨,甚前有所接觸,衡情被告焉
有不知該車輛為告訴人所駕駛之理,況被告本案之強制行為
,目的對象單一,持續時間不短,被告面對毫無冤仇,復無
任何行車糾紛之路上其他駕駛,如非認知所面對者即為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何以遇見即為如此高強度強制犯行之理
,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開什麼車子云云,不符常情及經驗
法則,不足採信。被告雖一再以駕車期間使用手機為辯云云
,然以被告本案之駕車方式,係於高速下多次變換車道、超
車、迴轉,實難以想像於通話過程中,被告能為如此需要高
專注之駕車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違反經驗法則,亦難
憑採。另被告之女友既居住在永康方向,並非泛泛朋友,依
常理被告豈有走錯路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A車於
號誌燈轉為黃燈時加速向前行駛,於告訴人駕駛B車左轉後
,其駕駛A車隨即向左迴轉,係因女友當時住永康,要回永
康應走另一條即告訴人走的那條路,所以才會迴轉云云,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內容之勘
驗結果,被告駕駛A車原行駛在告訴人後方,被告自後方追
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再急切入告訴人駕車所行駛之車道
,顯係被告尾隨告訴人之車輛並為本案妨害告訴人駕車意願
及行車安全權利之犯行,被告辯稱當時發覺告訴人緩慢行駛
跟蹤自己的A車後,才加速行駛迴轉於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後
方,目的為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
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
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
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
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
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
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
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查被告妨害告訴人駕車意願及行
動自由權利之時間非短,且以在道路上擋車、逼車、急切入
告訴人之車道或在前方突然緊急煞車等手段為之,被告上開
行為顯係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依其意願駕車
,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再者,汽車性質上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其所能產生之動能相當可觀,也因此倘若
於駕駛汽車之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較容易對於其他公眾交
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故一般社
會大眾通常均將期待汽車駕駛人能夠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並適切地駕駛車輛,汽車駕駛人恣意透過不當駕駛行為
發洩心中不快之駕駛行為,絕無可能符合社會通常觀念,亦
非法治社會所容許,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之上揭駕駛行
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應具有
可責難性,被告自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皆無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案發
時間,多次為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輛權利之強暴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不知道告訴人開什麼車子,沒有
故意攔住告訴人的車子。被告當天是與女友講電話,才加速
切過去B車前方。被告女友當時住永康,是想到要回永康
走另一條即告訴人走的那條路,所以才會迴轉。且當時發覺
告訴人緩慢行駛跟蹤自己的A車後,才加速行駛迴轉於告訴
人所駕駛B車之後方,目的為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原判決
有違經驗法則,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②如果認為
被告有罪,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於偶然遇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時,竟
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利,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頁),暨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①所述,否認有強制之犯意及犯行,均與卷
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①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㈡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等語,按刑之輕重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對告訴
人所生之危害,於原審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再者,被告於本院時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損害賠償之
意願等語,惟因告訴人表示沒有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故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
114年8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均與
原審相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786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7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4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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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