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3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住院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能
共見共聞之開門之外科加護病房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1日4時35分許,在擔任成大醫院護理師之A0
2正替A03打針時,對其辱罵稱「我幹、幹你娘機掰、你是三
小、說這是什麼話,都打這麼多針了」等語,足以貶損A02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又於同日8時許,在前址病房內,於A02在該病床旁製作醫療
相關紀錄時,以手指A02並對其辱罵稱「幹、幹你娘糙機掰
、你ㄟ啥」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成大醫院3樓外科加護病
房住院,惟矢口否認有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
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意識模糊不是很清楚,不知道有沒有辱
罵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1l3年8月21日4時35分許
,在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外科加護病房,我替被告正要打
針時,因為當時他的血管比較不好打,所以導致他突然用手
指著我並辱罵我「我幹、幹你娘機掰、你是三小、說這是什
麼話、都打那麼多針了」,當時病房有其他病人及護理師,
讓我非常難堪,導致我非常委屈;同日早上8時許我在病房
打護理紀錄,他就把他身上的醫療用品拿掉,並指著我罵「
幹、幹你娘耖機掰」,他當時有要衝出來打我的感覺,當時
有其他男性護理師上前制止,才沒有造成其他衝突等語明確
(警卷第11至13頁)。
㈡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⒈證人謝侑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有於113年8月21日4時35分
許,在上開地點,告訴人正幫被告打針時對其辱罵「我幹、
幹你娘機掰、你是三小、說這是什麼話、都打這麼多針了」
等語,且病房門是打開的,音量足讓病房內外之不特定多數
人共見共聞之事實(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43至44頁)。
⒉證人蕭幀文於警詢證稱被告有於113年8月21日4時35分許,在
上開地點,告訴人正幫被告打針時對其辱稱「我幹、幹你娘
機掰、你是三小、說這是什麼話,都打這麼多針了」等語,
且病房門打開,音量足讓病房內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
之事實(警卷第29至33頁)。
⒊證人宋紋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因告訴人出聲制止被告碰觸身
上的中心靜脈導管,被告乃於113年8月21日8時許,在上開
地點,告訴人正在寫紀錄時對告訴人辱稱「幹、幹你娘糙機
掰、你ㄟ啥」,然後就是罵一連串三字經等語,當時告訴人
正在製作醫療相關紀錄,音量足讓病房內外之不特定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事實(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39至40頁)。
⒋證人歐思晨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3年8月21日8時許,因告訴人
提醒被告頸部有管子不要拉到,而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辱稱
「幹、幹你娘糙機掰、你ㄟ啥」等語,當時告訴人正在製作
醫療相關紀錄 ,音量足讓病房內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
之事實(警卷第23至27頁)。
⒌證人盧庭鑫於警詢證述其進到病房内,看到被告將身上中 心
靜脈管、壓脈帶扯掉,於113年8月21日8時許在上開地點對
告訴人辱稱「幹、幹你娘糙機掰、你ㄟ啥」等語,當時告訴
人正在製作醫療相關紀錄,音量足讓病房內外之不特定多數
人共見共聞之事實(警卷第41至45頁)。
㈢並有成大醫院護理紀錄記載「04:35語言暴力」、「病人突
然眼神兇狠,左手指著主護及專師謾罵『我幹、幹你娘機掰
!你是三小,說這是什麼話,都打這麼多針了』。主護回應
:打不到也不是我們故意的,講話不用這麼難聽」等情附卷
可稽(警卷第51頁)。
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打針她打一次、兩次,第三
次她要打我叫她不要打,前面抽血都抽不到,我要她換人抽
,第三次她又抽,第四次她要抽我就不讓她抽,我情緒上不
是很好,換肝是大手術,都躺在病床上,當時情緒一時失控
。請法院安排調解,我都躺在病床上,說我作勢打她根本是
亂說話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其原本願意以1萬元和解
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5
至59、79頁),足徵倘無其事,被告豈可能僅辯稱乃一時情
緒失控並願意金錢賠償?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辱罵
言詞,至為灼然。
㈤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
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就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
,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
,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
㈥被告於上開事實㈠㈡時地,在醫院病房以三字經「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糙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該病房內外有其他
護理師及病人,業據上開各證人證述無誤,該處係屬隨時有
不特定人經過之地方,應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
,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確有嘲諷、輕蔑、鄙視、
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
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
快,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前述言詞之不特定人,
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無
訛。
㈦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查:
⒈上開事實㈠告訴人當時係因被告之動脈導管阻塞抽不出血,為 被告重新放置動脈導管,放置3次皆失敗,而遭被告以上開 言語辱罵,由上可知,關於本案起因,是因被告不滿重新放 置動脈導管失敗,故主動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非因告訴 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
⒉上開事實㈡告訴人當時在製作醫療紀錄,僅出聲制止被告拉扯 中心靜脈導管,即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益見並非因告訴人 無故尋釁所致。況此時經過上開事實㈠,院方已明確告知要 互相尊重,不要再罵髒話等情,有護理紀錄可佐,顯見被告 無視提醒,仍執意再次辱罵告訴人三字經等侮辱言語。 ⒊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要以上開辱罵 他人之言語侮辱他人,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然被告 迴避以理性的態度進行溝通,2次以上開言語辱罵正在為其 護理之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被告所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言論,足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侵 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⒋依據本案個案狀況,當時告訴人正在為被告從事醫療業務之 安置動脈導管或阻止其拉扯中心靜脈導管,此等行為涉及被 告醫療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謂係以維護公益為目的並從事 以公益相關之事務,竟遭被告任意以上開三字經謾罵,又本 案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 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等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況被告經告訴人勸止仍執意再度辱罵, 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其2次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2罪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 醫療罪云云。惟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 修正,於106年5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 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06條第3 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1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 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 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 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 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 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 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 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 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 同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 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 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 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 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 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 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 樣者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 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不法構成要件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 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次以三字經言詞辱罵告訴人,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已如前述。然公然侮辱非屬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範圍,自無從再繩以該條項之罪名 ,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未洽,是就檢察官起訴有關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罪名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其在告訴人從事醫療處置時貿然以不堪言 語辱罵告訴人2次,損及其人格尊嚴及名譽,情緒管理及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告訴人表示本案讓其感覺非常 受傷,對其影響甚大,後續有為心理諮商(本院卷第99頁)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否認犯行及對和解 出爾反爾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