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12號
TNHM,114,上易,412,2025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憲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憲章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區營業處務組線路科職員,其明知於民國10
8年7月2日下午期間實際並無外出執行外勤業務之事實,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7月
1日14時48分許,指示同區處負責統一申報外勤費用作業而
不知情之職員宋如易,於台電公司差勤系統代輸入被告於10
8年7月2日13時至17時許外勤、事由為「營維A2維護工作。
佳學高幹#97、#102等6處不平衡電流改善等工作」等不實資
訊後,復透過宋如易於108年7月11日,將依據前揭不實申報
紀錄所製作之外勤費報支單逐層陳核,藉此申請被告前開外
勤費,致台電公司內部負責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從事前開外勤之事實,而於10
8年7月29日,核撥此部分外勤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0元
與被告收受。嗣經台電公司員工歐子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告發,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宋如易林振興許輝煌鄭韋志羅俊義徐冠
莆、歐子銘潘瑞元之證述、台電公司○○區營業處110年4月
8日新營密字第1101699069號函暨所附被告刷卡紀錄、員工
請假(公出)明細表、108年7月外勤費報支單、配電工作日
誌、○○區營業處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
紀錄表、台電公司○○區營業處112年7月31日新營密字第1121
691301號函暨所附108年7月2日FDCC控制室所留存許輝煌
羅俊義無線電通話紀錄檔光碟、台電公司○○區營業處112年9
月21日新營密字第1121691685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LINE截圖
照片書面資料、LINE照片所示電箱座標相對位置圖、台電公
司○○區營業處112年8月7日新營密字第1121683810號函暨檢
附108年7月份推行非生產性節約能源檢查月報表等資料各1
份、監察院112年3月10日院台財字第1122230113號函暨調查
意見及證人徐冠莆112年1月17日詢問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否認犯罪,
其餘保持緘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關於250
元外勤費用之爭議,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動機、犯意或行為
等,整件事情,因為時日較遠,被告確實不復記憶其細節
㈡本件純粹是被告跟同仁之間的行政作業疏失所致,被告已
經告知同事沒有要外出,同事忘了取消外出;又被告沒有刷
卡外出,人事跟會計單位系統卻沒有核對出來,被告未刷卡
外出,為何會有申報250元之外勤費;另被告跟大部分的同
仁一樣,錢進來疏失沒有去核對,而非被告有要詐欺250元
,且若被告確有詐欺犯意,應該會有好幾次這種情形,但被
告只有這一次的疏失。㈢本件純屬眾人之行政作業疏失所致
,被告並無任何刑法上詐欺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為台電公司○○區營業處務組線路科職員,由負責統
一申報外勤費用作業之職員宋如易於108年7月1日14時48分
時許,在台電公司差勤系統代輸入被告於108年7月2日13時
至17時許外勤,宋如易復於108年7月11日,將依上開申報紀
錄所製作之外勤費報支單逐層陳核,台電公司於108年7月29
日,核撥此部分外勤費用250元與被告收受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108年7月2日○○區營業處工具箱集會(TBM)
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工作預定單、配電工作日誌
各1份(調查卷第13-16頁)、台電公司○○區營業處110年4月
8日新營密字第110169906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刷卡紀錄、員
工請假(公出)明細表、108年7月外勤費報支單、配電工作
日誌、○○區營業處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
動紀錄表等各1份(調查卷第101-12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宋如易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111年12月8日偵查時證稱:整個線路班都是我報外勤費用
的,我在事前依據派工單在前1日先輸入,當天有臨時更動
,該班員要自己輸入帳密更正,且一定要本人。出差勤務
點有臨時更動,派工單上都會有塗改紀錄且一定會加蓋更正
章。另外勤可以事後修改,可以事後用自己帳號登入人事系
更改外勤地點、勤務內容,修改紀錄都可以看到時間軌跡
,人資組可以調相關異動紀錄,自己本人也可以調等語(偵
1卷第23-26頁)。
 ⒉於113年3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本案外勤費用單據明細表
上被告的章是我用印的,被告的私章放在線路課,由公司的
人統一保管,但要使用還是要告知,不可能沒經過被告同意
就私自用章。這張報支單在7月11日前或當天列印出來後,
我在左下角及簽收人欄位用印,內部層層用章,7月29日這
會計已有撥款,這時候公司都是撥現金,現金交給我,我再
拿現金給被告,我一併拿這個外勤申報單影本給被告核對,
數字是否正確,若有意見會反映,若沒有特別反映的紀錄
,就表示當事人無異議。我是前1天依據派工單申報被告108
年7月2日外勤,108年7月1日被告有跟我們一起到官田區施
作紅外線測繪,往例來講通常是當天就做完了,除非另有派
工單。108年7月2日當天若被告確實有要外勤,因為當天派
工內容就是到佳學高幹,所以按照正常規定,他下午也要去
完成當天外勤工作,如果他臨時有去別的地方,之後也應該
提出更正。被告在108年7月29日領取外勤費時,沒有跟我反
映他7月2日未到佳學高幹等語(偵4卷第29-43頁)。
 ⒊於原審時證述:108年6月至8月這段期間,為了方便,我會幫
同仁依據派工單上單一登入系統輸入外勤,若那個人當天臨
時有事情,通常是他自己要上去外勤系統把他的假單做修改
。外勤費用是每10天或15天打一次報支申請單,這也是我的
業務,每個人都有一張,需要每個人蓋章,領款的時候當事
人一定會確認,我拿報支單報銷完,當時還是領現金,所以
現金是我去出納那邊領完之後,拿給當事人的,所以當事人
領現金的當下,幾乎都會跟我對說,他的金額有沒有增或減
,會仔細核對報支單影本。被告108年7月2日的出勤紀錄表
是我輸入的,我依據林振興一天開的派工單去填寫,被告
有跟我說108年7月2日早上沒有要出去,所以被告那天的外
勤只開下午,被告後來如果沒有去外勤,應該是他自己要去
改。108年依據台電公司的規定,拍攝紅外線也不是被告可
以獨立作業的,還要有其他工作人員隨行。我可以確定被告
108年7月2日下午在線路課一樓,樓下的工作班倉庫滑手機
,大概是下午3點前,是因為那天安心講座的下午心理諮商
時,是電弧灼傷事故,林振興派工在那個座談會上面非常
難過,他哭得聲淚俱下,所以我才會特別有印象。預定派工
單打了之後,如果人員有事,沒有在預定單的時間出勤,原
則上是那個人應該要主動更改,或請別人更改,我確定沒有
收到被告要我更改108年7月2日那天工作的時段或內容等語
(原審1卷第141-176頁)。
 ㈡證人林振興於111年12月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台電公司○
○區營業處工人員,領班是另外一位,我負責派工,工作
前一日,我會將隔天工作派出來,我會寫一張派工單,隔天
領班會現場製作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上面會紀錄我派工人
員及工作內容、地點等事,之後出發前會先開會解釋今天
作內容,領班到現場會再講解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內容,並
確認出席的人都有簽名,依規定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出席人
員不可以不簽名,沒簽表示他沒有到場。108年7月2日當天
,我沒有特別指派被告在下午時段臨時去佳學高幹97等號進
行紅外線測繪等語(偵1卷第29-32頁)。
 ㈢證人鄭韋志於原審時證稱:108年5月至8月我在線路課擔任領
班,有出去工作時就要報外勤,工作預定單只是排定,不代
表當天一定會到現場工作。當天知道工作事項不同時可以事
先報,不知道的話事後回來再補請。當時我們裡面專門在協
助辦理外勤費用申報的是宋如易。人資組那邊審核外勤費的
依據就是差勤紀錄等語(原審1卷第317-329頁)。
 ㈣「本處外勤作業相關說明驢列如下:⒈員工差勤刷卡係依本處
『員工考勤電腦化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查該要點第10點規定
:公出、外勤、出差及受訓人員於下班前返回辦公處所刷卡
情形:上班刷進、外出刷出,下班前返回刷入,下班刷退。
另同要點第11點規定:公出、外勤、出差及受訓人員逾下班
時間刷卡情形:上班刷進、外出刷出,得免刷退。及同要點
第12點規定:公出、外勤人員因實際情形無法免卡,須直赴
現場工作者,應於差假管理系統點選『外勤登記單』,並於『
事由、地點或交通工具欄』加註『直赴現場工作』。⒉簽到退刷
卡與差勤系統係相互連結並具勾稽機制,惟若逕赴現場工作
且外勤登記單起迄時間亦為整日,是日無刷卡紀錄,系統分
析將無異常情形;若經系統分析刷卡紀錄異常,屬因公務繁
忙而漏未刷卡者,應自行於差假管理系統申請『未打卡』補登
紀錄,經直接主管證明屬實,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後,由人資
部門登錄。⒊有關外勤費審核,係由各部門權責主管審核外
勤事由、地點、時間等內容之正確性,人資部門於收件後,
審核報支單上職稱及等級、查對差假紀錄與報支期間是否相
符,再送會計部門審核,會計部門復依職責審核預算能否容
納、由出納部分辦理外勤費發放作業」等情,有台電公司○○
營業處114年8月14日新營字第1141701604號函1份(本院
卷第91-92頁)在卷可按。
 ㈤綜據上述事證,析述如下:
 ⒈依據台電公司的規定,實際上須有出外勤才能夠請領外勤費
用。
 ⒉被告所屬電務組線路科,係由證人宋如易負責統一申報外勤
費用作業,亦即由證人宋如易依據派工單在前1日,於台電
公司差勤系統代輸入被告於108年7月2日13時至17時許外勤
,證人宋如易復於108年7月11日,將上開外勤費報支單逐層
陳核,而台電公司於108年7月29日,核撥此部分外勤費用25
0元予被告收受。
 ⒊根據上開外勤作業相關說明,簽到退刷卡與差勤系統係相互
連結並具勾稽機制,又有關外勤費審核,係由各部門權責主
管審核外勤事由、地點、時間等內容之正確性,人資部門於
收件後,審核報支單上職稱及等級、「查對差假紀錄與報支
期間是否相符」,再送會計部門審核,由出納部分辦理外勤
費發放作業。由此可知,如有外勤費報支單之申請,而無外
勤刷卡紀錄時(除逕赴現場工作且外勤登記單起迄時間亦為
整日),人資部門電腦差勤系統應可勾稽出「差假紀錄與報
支」不相符合,自不核發該外勤費用。
 ⒋承上說明,本件係由證人宋如易代為申報外勤費用作業,並
宋如易於108年7月11日,使用統一保管的被告個人印章蓋
於外勤費用報支單上,將上開外勤費報支單逐層陳核,而台
電公司則於108年7月29日,核撥此部分外勤費用250元予被
告收受。是依上開請領外勤費用過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經
手該外勤費用申報程序,且外勤日期(7月2日)距離核撥外
勤費用時(7月29日),已經過27日之久,故被告可能因遺
忘其未於108年7月2日外出執行外勤業務,而收受外勤費用2
50元。復次,依據上開外勤作業相關說明,人資部門電腦差
勤系統應可勾稽出本件「差假紀錄與報支」不相符合,亦即
系統應會顯示「異常」;然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
人資部門電腦系統有前開異常之顯現,通知或使被告得知其
於108年7月2日並未外出執行外勤業務。又被告雖於收受該
外勤費用時,未詳實核對其出勤天數與數額,而有疏失之情
事,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
於108年7月2日未出外勤,卻領得外勤費用250元,即遽予推
論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消極讓同仁以錯誤的差勤資
料代其申報外勤費用。從而,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㈥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台電公司政風組訪
談時、調詢時稱:確實有於108年7月2日下午出外勤云云,
並提出對話紀錄、照片、報表等文件資料為證。惟辯護人於
114年2月24日原審時稱:「我的當事人那天下午確實沒有出
去」、「被告當天確實沒有出去」、「但是我們已經承認我
們沒有出去」等語(原審1卷第382、384頁)。依上可知,
被告於108年7月2日下午實際確未外出執行外勤業務甚明,
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而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
分辯稱雖無法成立,尚難依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六、綜上各情,被告非無可能係因誤以為其有於108年7月2日13
時至17時許執行外勤業務,而領受外勤費用250元;又被告
或有疏失之處,然尚難逕認被告有消極利用他人(宋如易
行為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以前開辯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另原判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5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部
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機肅二字第11166572020號卷 調查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他字第299號卷 偵1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40號卷 偵2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79號卷 偵3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093號卷 偵4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4號卷一、二 原審1、2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