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宗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內
有新臺幣1,500元、印尼盾59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因工作太累經過案發地點,以為是空
屋、廢墟,就進入告訴人住所,在客廳休息抽煙,後來聽到
有咳嗽聲,就立刻拿著自己的包包離開了,但並未拿取告訴
人之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進入告訴人客廳休息,並無竊取告訴人陳天時之
物等語。然查:
⒈被告係於案發日「凌晨1時23分」之深夜時分進入告訴人住處
,且觀諸告訴人住處客廳之擺設(現場勘查照片編號10至17
,原審卷第63~65頁),在不同之桌面放置茶壺、電鍋、杯
、碗、茶罐、牛奶罐、已開啟使用之抽取式衛生紙(1包)
、布滿桌面之藥袋、外食之紙盒及泡麵杯碗,地上並放有球
鞋及電風扇等情,告訴人住處之客廳處處顯示係具有生活氣
息之擺設,使人一望即知係有人在此生活,實無誤認為空屋
、廢墟之可能,被告辯稱認為係空屋、廢墟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依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係四處張望
,先在其他房屋觀看,才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在告訴人住處
內、外,來回走動、彎腰,共停留6分6秒左右,離開告訴人
住處時確有拿取深色物品,且其腳踏車籃內所放置物品之高
度又較其甫抵達為高(原審勘驗截圖14、15),有現場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勘察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證(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47~53頁、原審卷第57~68
、137、143~150頁),則被告在告訴人住處來回走動、彎腰
,顯為四處搜尋物品,難認有何欲休息之舉措,佐以其取得
原所未攜帶之物,應可認被告係從告訴人屋內取得非屬被告
自己之物品無疑。
⒊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
可認定。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
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