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07號
TNHM,114,上易,40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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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雋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2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雋杰徐照坤陳嘉亨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均為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之受刑人,倪雋杰徐照坤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陳嘉亨,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雲林縣○○
鎮○○○村0號之雲林監獄○○○內,由倪雋杰持作業之壓克力板
毆打陳嘉亨數下,徐照坤則持作業材料之小木板毆打並用腳
陳嘉亨,致陳嘉亨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經縫合術後及
胸部、右小腿鈍挫擦傷頭部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倪雋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
被訴傷害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
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已表示對於上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7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367
至368頁、第438至439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亨
證述之情節一致(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17至2
18頁、第253至254頁、第272頁;原審卷第423至426頁),
且經原同案被告徐照坤(下稱徐照坤)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
確在卷(原審卷第136頁、第438至439頁),此外,復有告
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他卷第9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11年11月10日雲
監戒字第1116300139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他卷第19至35頁)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受刑人或相關人員訪談紀錄2紙(
偵卷第31至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3
5頁)、原審113年5月2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原審卷第292頁)、原審113年11月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371至372頁)及原審114年4
月14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420頁
、第43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徐照坤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告
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罪之作業之壓克力板1個,雖係供被
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並未扣案,且尚乏證
據足以證明上開作業之壓克力板係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項規定,亦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破壞監所秩序
,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曾涉犯暴力
類型之財產犯罪,素行難認良好。參以本案是被告率先毆打
告訴人,且毆打時間較長,犯罪情節相較於徐照坤嚴重,及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固表示願意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和解,告訴人則無法接受上開方案(原審
卷第417至420頁),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
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441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作業之壓
克力板1個,未扣案,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
開物品為監所提供作業使用之常見生活物品,應非被告所有
,不合乎沒收之要件,且均非屬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欠缺
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
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在屏東監獄服刑時,有遭
同房受刑人動手毆打頭部受傷,被告有驗傷提告,而該名受
刑人亦未與被告和解,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
(下稱另案),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與另案相
較刑度差距甚遠,實不符比例原則。又本案被告於原審即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當面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惟當時被告因案在執行戒治中無法當庭給付和解金,致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被告已戒治完畢出所,仍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原審過重,請從輕量刑
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考量前揭各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
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
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另案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係類似之案
件,而另案僅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然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之刑度,顯有過重,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量刑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
同屬傷害案由,然另案經他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
本案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
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據,自非得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
無從憑此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 
 ㈢被告上訴意旨復陳稱:被告願意賠償本案告訴人,以當庭一
次給付告訴人現金3萬元為和解方案等語,惟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對被告上開所提和解方案之意見,告訴人則表示不接受
被告提出之方案,本件無和解之意願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自非有據。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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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