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98號
TNHM,114,上易,39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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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
第3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114年度偵字第314號、第32
4號、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51頁),
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⑵原審就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以其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300元,法定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縱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憫恕,此部分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重覆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
 ⑶另被告其餘所為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上開普通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無法定最
輕本刑以上之限制,參以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並非因經濟
狀況不佳,為求溫飽,延續生命,不得已而為之,另其持鋸
子恐嚇便利超商店員,並無正當理由,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以上開條文規定之刑度論處,在客觀上難認具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
情事,被告此部分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並衡其已有竊盜、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部
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普通竊盜罪(共2罪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6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刑之理
由,衡以被告所犯之罪,對於社會治安、公眾財產安全之危
害程度甚大,原判決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係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另就普通竊盜罪及恐嚇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3月,所量處之刑均屬輕度,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並未
過重,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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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