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86號
TNHM,114,上易,386,202510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敏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
第29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72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敏煌因其友人沈芳聖(所涉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與鄒振玴間有退還投資款項之糾紛,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19時20分至20時40分許,與沈芳聖等人一同前往
鄒振玴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前,欲要求鄒
振玴出面協商,詎林敏煌因尋訪鄒振玴未遇,僅見鄒振玴
父母A02、A03在場,心生不滿,除向A02、A03表明欲向鄒振
玴催討債款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2、A03恫
稱:「我要鄒振玴斷手斷腳是很簡單的」、「我是鹽水蟾蜍
,剛被關出來,跟分局局長及派出所所長都很熟,報警也沒
用」等語,經A02、A03嗣後轉告鄒振玴得悉;林敏煌遂以上
開言語直接向A02、A03表達及間接向鄒振玴傳達將加害鄒振
玴身體之意思而恐嚇A02、A03、鄒振玴,使A02、A03、鄒振
玴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鄒振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傷害罪部分)之本院審理範
圍:
一、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林敏煌(下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即傷害罪部分)不服部分
,係以原審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傷害罪部分)之
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稱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
傷害罪部分)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傷害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
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
傷害罪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因此,就被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傷害罪部分)
上訴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即傷害罪部
分)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
分(即傷害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友人沈芳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鄒振玴
有投資款項之糾紛,曾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鄒振玴之住
處,希望告訴人鄒振玴出面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
嚇告訴人鄒振玴或被害人A02、A03之罪嫌,辯稱:其只是請
被害人A02、A03聯絡告訴人鄒振玴出面協調債務,不曾對被
害人A02、A03說任何恐嚇的言語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其友人沈芳聖與告訴人鄒振玴間有退還投資款項之糾
紛,於112年8月11日19時20分至20時40分許,與沈芳聖等人
一同前往告訴人鄒振玴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
處前,欲要求告訴人鄒振玴出面協商,詎被告因尋訪告訴人
鄒振玴未遇,向在場之告訴人鄒振玴之父母A02、A03表明欲
鄒振玴催討債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
頁至第82頁),核與告訴人鄒振玴、被害人A02、A03之證述
情節相符(詳下述),並有上開住處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9至81頁、第113至115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鄒振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找我父母說要讓我斷
手斷腳,這樣就已經恐嚇到我等語(見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723號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帶人進我家,口氣很不好,我父母說被告帶
人來討債,說要討論投資薑母鴨的債務問題,說對方是叫蟾
蜍,說要讓我斷手斷腳;被告有恐嚇我,讓我心生畏懼;我
父親打電話給我時很緊張,說有個叫蟾蜍的要跟我要錢,然
後帶很多人來家裡,蟾蜍說他分局、白河分局都有報備過了
,才來的,限制我10分鐘內跟他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6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A0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於112年8月11日到
我住處,他們3部車下來一堆人在我門口庭院,女生都沒有
進來,男生有進來但都沒有講話,只有綽號「蟾蜍」的被告
跟我講話,被告說告訴人鄒振玴沈芳聖投資款20萬元,他
才剛剛關出來,並說他跟警察都很熟,又說要讓告訴人鄒振
玴斷手斷腳很簡單的,我當時很害怕,在場沒有其他人附和
,被告講這句話我就很害怕了等語(見偵卷㈠第72至7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是鹽水蟾蜍,跟分局長
熟,白河分局他也熟,已經報備好了,說要討債20萬元;被
告限制告訴人鄒振玴10幾分鐘要出面,要跟被告連絡,不然
要讓告訴人鄒振玴斷手斷腳很簡單;因為告訴人鄒振玴是我
兒子,我是老實人,我很害怕,我就跟我兒子講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A03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於112年8月11日到
我住處,說要處理告訴人鄒振玴的債務,但告訴人鄒振玴
在,被告限期要求告訴人鄒振玴跟他們聯絡,並限時處理,
被告很兇地說要討債,我曾聽到被告說要讓告訴人鄒振玴
手斷腳,在場沒有其他人附和,都是被告在講,我覺得很害
怕,他們就是一副要來討債的樣子等語(見偵卷㈠第73至7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我家時,臉色不好看,
講話很恐怖,很凶,還帶一堆人;被告來都耍流氓,很兇,
老大,我們大家都很怕被告,是那麼大聲,又帶一大堆人
來,造成左鄰右舍嘲笑我們;被告說認識分局長,認識白河
派出所所長;被告來的時候,我覺得他好像在恐嚇我們,很
兇,我們是老實人,家裡只有我們兩個老人家,我兒子跟人
家怎樣,我們也不知道,被告來口氣不好,用恐嚇的話,他
說要斷手斷腳的,我會擔心我兒子的安危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㈤經核告訴人鄒振玴及證人A02、A03之上開證述內容雖於細節
上不無些微歧異,但告訴人鄒振玴及證人A02、A03就被告曾
前往渠等住處,表達如告訴人鄒振玴不出面處理投資款糾紛
之事,其要讓告訴人鄒振玴斷手斷腳是很簡單的,其是鹽水
蟾蜍,跟分局局長及派出所所長都很熟,報警也沒用等主要
事項,證述內容則大致相符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亦有上開住
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79至8
1頁、第113至11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為協助友人沈芳聖處理投資款糾紛而前
往上開地點尋訪告訴人鄒振玴,希望告訴人鄒振玴出面處理
,僅否認曾出言恐嚇;告訴人鄒振玴沈芳聖間確曾因退還
投資款發生爭執乙情,復有告訴人鄒振玴沈芳聖間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警卷㈠第87至105頁),是被告前
往上開住處之動機、緣由,與告訴人鄒振玴及證人A02、A03
前揭證述確屬相符,足徵渠等所述均屬有據。再參以被告亦
陳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鄒振玴,其於112年8月11日前未曾見過
被害人A02、A03,與告訴人鄒振玴及被害人A02、A03間未發
生過任何糾紛,亦不曾見過告訴人鄒振玴等語(見原審卷第
56至57頁),益見告訴人鄒振玴尚無刻意憑空誣陷被告之誘
因,證人A02、A03更無配合告訴人鄒振玴誣指被告之必要;
況告訴人鄒振玴從未否認其尚須退還沈芳聖投資款項,且被
告於上開時、地雖係偕同友人沈芳聖等數人一同到場,但證
人A02、A03均僅證述被告曾出言恐嚇,並未指述其他人有附
和之舉,更可見告訴人鄒振玴及證人A02、A03均無為圖逃避
債務負擔而蓄意誣攀之情形,其等上開證述內容自屬信而有
徵,足以採信,是被告曾口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
言語之事實,自堪認定。另依上開3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
當時應係自稱鹽水蟾蜍,非鹽水角頭,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關於此部分應係誤載,惟對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並
無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予敘明。
 ㈥至證人即在場之沈芳聖沈佩樺魏芷宣、蔡長廷林晉緯
孫銘樺、少年蔡○叡姓名詳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
均稱未曾見聞被告出言恫嚇,然因上開證人均曾偕同被告前
往案發地點欲尋訪告訴人鄒振玴處理債務問題,與被告間原
即有來往或較具信賴關係,上開證人自身復均因此同涉恐嚇
等罪嫌而為檢警偵辦,自均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動機,
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聲請
傳喚其等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
,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
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
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而刑法第305條之立法理由末句
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
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
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
,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
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99年11月10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
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
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
上開對被害人A02、A03所稱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
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各含有將加害於被害人A02、A
03之子鄒振玴之身體之意思,且上開訊息經由被害人A02、A
03轉達後,亦已傳達予告訴人鄒振玴而屬間接告知將來可能
對告訴人鄒振玴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
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
之心理壓力,擔憂至親(對被害人A02、A03而言)或自己(
對告訴人鄒振玴而言)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告
訴人鄒振玴、被害人A02、A03均證稱其等因此感到害怕等語
,實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且被告係為要求告訴人鄒振玴
出面協商投資款糾紛之事,其為此出言恐嚇即非單純之日常
對話或玩笑、戲謔之語,足認被告上開直接向被害人A02、A
03表示及間接向告訴人鄒振玴傳達之言語,屬以將加害於告
訴人鄒振玴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A02、A03及告訴人鄒振玴
行為,均足使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㈧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均不得諉為不知,其
竟仍恣意口出上開言語,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
嚇各該被害人,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確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故意無疑。又上開被告恐嚇之情事,業據告訴人鄒振玴
3位證人證述明確,被告聲請再傳喚告訴人鄒振玴之胞弟到
庭作證,亦無必要,附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同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A02、A03及告訴人鄒振玴3人
,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恐嚇被害人A02、A03及告訴人鄒振玴3人之罪證
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前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
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已假釋出監,(行為時)仍在假釋期
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竟猶未能戒慎行事,不
思循合法途徑妥善處理友人沈芳聖與告訴人鄒振玴間之投資
款項糾紛,恣意以前述言語恐嚇被害人A02、A03及告訴人鄒
振玴,使渠等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殊為不該,其所為亦已
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自制
能力,被告犯後又否認恐嚇被害人A02、A03及告訴人鄒振玴
3人之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其復均未曾賠
償,亦未獲得各該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分(即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當
,然本件被告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犯行已臻明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均據本院說明如
上,是被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傷害罪部分)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即傷害
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二(即傷害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
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
A06和解之意願,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傷害罪部分)罪
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前因槍砲、毒品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已假釋出監,(行為時)仍在假釋
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竟猶未能戒慎行事,
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A06有所不滿,即隨意於公開之釣蝦場
以前述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A06,使告訴人A06承受身體上
之傷痛並感受精神上莫大之不安,殊為不該,其所為亦已破
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自制能
力,被告犯後坦承傷害告訴人A06之犯行,惟未曾賠償,亦
未獲得告訴人A06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部分
(即傷害罪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
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告訴人A06於本院審理時,亦具體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
,原審量刑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7頁至第1
49頁);且本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傷害罪部分)
之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量刑認定。
 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
分(即傷害罪部分)之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