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苙騏
選任辯護人 陳于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苙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凌晨1時19分許,翻越
鐵柵欄侵入蔡登耀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2住處後方庭院
,並以不詳方式折斷蔡登耀住處之鐵窗支架後,隨即從斷裂
之鐵窗支架開啟窗戶鑽入蔡登耀住處內,徒手竊取蔡登耀所
有放置在辦公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600元後,於同日
3時3分許離開現場。嗣因蔡登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登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苙騏、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
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13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下稱○○里)之堤
防道路停放後,下車穿著雨衣行走,於同日1時13分許走至
告訴人住處後方,另於同日3時49分許,攜帶大量零錢至臺
南市新化區○○路及○○路口全家超商找吳明哲兌換成紙鈔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因當時想要行
竊,穿著雨衣下車在案發地點附近行走,且從告訴人住處後
街道走過,但翻過鐵柵欄圍籬後破壞告訴人住處後方鐵窗支
架進入房屋內行竊之人不是被告,被告只有在附近抽菸、滑
手機,之後就離開該處;另與吳明哲兌換紙鈔之零錢,是從
家裡豬公拿的零錢,不是竊盜的財物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自小客車000-00
00號行經臺南市新化區180甲線及台39線路口,再沿180甲線
行駛至崙頂里新彎橋前左轉進入崙頂里堤防道路,並將車輛
停放於○○里00-0號前堤防道路;同日1時7分許,被告下車後
打開後車廂取出背後有反光條之雨衣,並穿著雨衣後,徒步
由崙頂里堤防邊道路進入○○里○○○00-0號前之村里道路;於
同日1時13分許,被告身著有反光條雨衣來回經過○○里00-0
號(監視器)前(即告訴人住處後方);於同日3時16分許
,被告再次經過○○里00-0號,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於
同日3時49分許,被告身著藍色排汗衫及黑色運動褲、黑色
斜背包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正孝門市,取
出背包內塑膠袋所裝之50元、10元、5元、1元等零錢,向吳
明哲兌換成7,000至8,000元之紙鈔;嗣後經警持搜索票至被
告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
與被告住處扣得含反光條之藍色雨衣1件、白色麻布手套1雙
、藍色排汗衫及黑色運動褲各1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蔡登耀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21頁)、吳
明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3頁)、吳明哲之指認照片(
警卷第24頁)、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99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5至33頁)、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住處後方的Goog
le街景圖(警卷第37至63頁、第125至135頁,原審卷第53至
57頁)、Googlemap路線圖(警卷第65頁)、車辨紀錄表(
警卷第67至7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77至
123頁、本院卷第175~178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蔡登耀於警詢時指稱:113年11月13日8時我外出送
貨時發現我住處客廳上1桶零錢不見,當時我沒有察覺,直
到翌日(14日)8時8時許發現住家後方有一扇鐵窗被人鋸開
,才知道東西被偷。遭竊的物品有放置在辦公桌上塑膠桶裝
著的一桶零錢約15,000元;放置在辦公桌中間抽屜以紅包袋
裝著的一袋舊鈔(紙鈔)及50元紀念鈔共約3,000元;在辦
公桌下方以拉鍊袋裝著的一袋50元硬幣約6,000元、以布袋
裝著的一袋5元硬幣約1,000元、以塑膠桶裝著的一桶1元硬
幣約600元,共計25,600元(警卷第17至21頁)。再觀諸監
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99至107頁),可知於113年
11月13日1時19分許,有身著短袖上衣、白色手套之人翻過
告訴人住處後方庭院之鐵柵欄,至住處後方破壞鐵窗支架後
,由該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至同日2時54分許,該人走
出上開住處後門並手持贓物,將鐵窗支架復原後,於同日3
時3分許離開該處等情,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遭人竊取屋內
財物等情,應屬實可採。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行竊意圖,所以穿著
雨衣於案發地點附近遊走,讓人認不出來等語(偵卷第56頁
、本院卷第201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當時行走之路線如
警卷第65頁之Googlemap路線圖,且有經過告訴人住處前,
警卷第97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即當日1時13分25
秒至58秒來回行走於告訴人後方民宅前圍牆旁、穿著反光條
雨衣之人)之人像是自己(原審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確於當時穿著雨衣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當日
1時13分25秒至58秒來回行走於告訴人後方民宅前圍牆旁、
穿著反光條雨衣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51、168頁
)。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影像擷圖翻拍照片可知:
⒈被告於當日1時13分27秒至58秒穿著雨衣來回於告訴人住處後
方民宅前圍牆旁,並往告訴人住處觀望(本院卷第175~176
頁)。
⒉於同日1時19分7秒(相同監視器場景)即有身著短袖上衣、
白色手套之人自告訴人住處後方民宅之後方圍牆翻牆進入庭
院,走至告訴人住宅後方,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鐵窗支架,同
日2時17分自該後鐵窗支架鑽入告訴人住宅內,於同日2時54
分至3時3分許,該身著短袖上衣、白色手套之人自告訴人住
處竊得物品後,由上開住處出來,並復原鐵窗支架後,手持
物品離開現場(警卷第99~107頁、本院卷第177~178頁)。
⒊被告於同日3時12分至16分(原監視器時間慢6天9時39分,故
以正確時間記載)身著反光條之雨衣經過○○里00-0號旁道路
步行至堤防道路返回車上,並駕車離開等情(警卷第107~10
9頁)。
⒋從而,本案在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於當日翻越後方鐵柵欄圍
牆進入告訴人住宅前,被告穿著反光條雨衣恰好經過告訴人
住處後方圍牆並在該處觀望告訴人住宅,嗣已進入圍牆穿著
短袖上衣、白色手套行竊之人自告訴人住處後鐵窗進入告訴
人住宅行竊約2小時得手,離開告訴人住處後消失不見,被
告旋即顯現蹤跡,並穿著反光條之雨衣步行返回停車地點駕
車離開,兩者時間密接且前後銜接時間相合。參以被告自上
開地點駕車離開後,旋於同日3時4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取出大量50元、10元、5元
、1元等零錢兌換紙鈔,適與告訴人遭竊大量零錢情況相合
,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僅因在行竊時脫掉反光條雨衣
,使人無法辨識一致性甚明。
㈣又被告雖辯稱兌換紙鈔之零錢是從家裡拿的等語。然被告至
全家便利超商○○門市以大量零錢向吳明哲兌換成7,000至8,0
00元之紙鈔,並非小額金錢,其如已有大量金錢可兌換使用
,何以需深夜自其新化住處駕車先前往崙頂里欲行行竊之事
?況被告竟在告訴人住處附近逗留近2小時(即行竊者在告
訴人住處行竊時間)後,始於同日3時16分許駕車(依警卷
第65頁路線圖)原路沿新化區180甲線離開,再於駕駛約半
小時後,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至○○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兌換紙鈔,顯難認上開大量金錢之兌換,係從被告家中取出
。被告雖請求傳喚其妻子證明家中有撲滿等情,然被告確有
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家中是否有撲滿,尚不
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故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辯護意旨雖辯稱監視器影像中實際竊嫌身型壯碩,與被告中
等偏瘦身型不相符等語,然依被告當日至全家便利超商兌換
紙鈔之影像畫面可知(警卷第119~123頁),被告當時並無
身型偏瘦之情,另依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
像擷圖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身著短袖上衣、白色手套之行竊
者亦無身型壯碩而與被告身型有何明顯不合之處(警卷第99
~107頁、本院卷第177頁),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與實際行竊
之人身型不符乙情,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其他竊盜犯案模式,並無攜帶犯案工具
之模式,與本件不相符,足認本案竊嫌並非被告等語。然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案,固有可能於類似之犯案情節作為被告具
有實行該犯案情節能力之不利認定,但並非可推翻非相類似
情節即非被告所為,而本案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前案以何模式犯案,尚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
定,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
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
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
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
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
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7
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住宅
後方所設置之鐵柵欄與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
設備,依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翻越鐵柵欄進
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住宅後鐵窗支架
,由該窗戶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
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
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本質
即含有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內涵,並以侵入住宅、毀損門
扇作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
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毀壞鐵窗支架
物品、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毀損、侵入之行為已
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
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罪,公訴意旨認尚構成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罪嫌,容有誤
會,併此說明。
三、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及說明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雷同,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無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於深夜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
之住處內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被告竊得
之現金25,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洽,
應予維持。
二、扣案藍色雨衣1件與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雨衣反光條位置尚
有不同,難認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不為沒收諭知
之理由,雖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不同,故無撤銷之必要;另
扣案白色麻布手套1雙、藍色排汗衫及黑色運動褲各1件,均
為被告所有,藍色排汗衫及黑色運動褲各1件為其案發當日
前往全家超商時所穿戴之物,白色麻布手套1雙與被告前往
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白色手套相符,然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
,且可為日常生活使用、穿著,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
助益,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不予沒收之諭知,應
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
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