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榮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17時18分許起至17時43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附近居民準備倒垃圾而站在
門外之際,以「死賊仔脯、偷用電、不會自己去賺呢」、「
死賊仔脯、死賊仔脯、連電也要偷、水也要偷呢」等語,誹
謗范秀香,足以貶損范秀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范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榮元(下稱被告)主張:①證人即告訴人范
秀香113年12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②路口監視器影像之譯文1
份(警卷第1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17至1
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卷證物袋);③原審114
年4月24日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
(原審卷第38至40頁、第47至52頁),均不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
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原審114年4月24日審判程序,就上開一之①②所示之
證據,表示:「警方譯文我沒有意見,……」,「(法官諭知
本院依職權將下列證據列為本件之證據方法:㈠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4張,有無意見?)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復
經原審依法調查上開一之①②所示之證據,被告均未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原審卷第42至46
頁),本院審酌上開一之①②所示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上開一之②所示之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及前揭說明,就上開一之
①②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或再
行爭執追復之理,即告確定。是被告再於本院時爭執主張上
開一之①②所示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四、至於上開一之③所示之證據,原審為上開勘驗時,檢察官及
被告均在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屬刑事
訴訟法上之法定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
力云云,自不可採。
五、被告另主張上開一之②所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之譯文1份,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是違法蒐
證之錄音錄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刑事訴訟法第1
58條之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查,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之譯文1份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其內
容均屬被告在門前道路上之公開活動及言行舉止,不生違法
蒐證問題,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主
張自不可採。
六、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5至68頁、
第149至1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
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
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中出口罵人者係伊,惟否認有
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講這句話時,告訴人范秀香(下稱告
訴人)不在場,我是自言自語,不是要罵人。當時旁邊也沒
有人在場,不算共見共聞,我看到告訴人就走了。我只是在
5分鐘講了3句話,告訴人就說要報警。事實上我家平時電費
新臺幣(下同)4百多元,113年11月、12月時電費變成7千3
百多元,我從未說過何人給我偷用電,我沒有誹謗告訴人,
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於113年12月6日17時18分許起至17時43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前道路上,有說「死賊仔脯、偷用電、不
會自己去賺呢」、「死賊仔脯、死賊仔脯、連電也要偷、水
也要偷呢」等語,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警卷第9
至1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之譯文1份(警卷第15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17至19頁),路口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警卷證物袋)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於113年12月6日17時42分許,
準備倒垃圾時,隔壁(臺南市○○區○○路00號)的鄰居(被告
)看著我們家的監視器鏡頭辱罵「死賊仔脯」、「偷吃電」
,我倒完垃圾後,他對著監視器又罵一次,接著便是朝著我
辱罵「死賊仔脯」、「偷吃電」,我跟他說我要叫警察來了
,他還是一直朝著我辱罵「死賊仔脯」、「偷吃電」。我也
不知道他為什麼罵我。有路人在附近,但我不知道是誰。有
監視器,也有聲音,現場也是公共場所。可以提供監視器給
警方。被告的言論有造成我的名譽受損,是「死賊仔脯」、
「偷吃電」的字眼。因為我們也沒有偷電偷水,但對方從10
月份就開始不斷辱罵,我覺得我的名譽遭到妨害。因為這件
事一直影響到我的身心靈,覺得自己快發瘋了,我的名譽也
遭到受損。被告懷疑我們家偷吃臺電的電,還有向臺電檢舉
,我們有收到臺電的電話,但是臺電檢查我們家的電錶是正
常的等語(警卷第9至13頁)。
⒉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被告於倒垃
圾前之該日17時42分18秒、58秒兩度朝向隔壁棟建築物方向
以「死賊仔脯、偷用電、不會自己去賺呢」言語叫罵。17時
43分1秒時即有一女聲於畫面外出聲謂:「你若敢叫,我叫
警察來,你敢不敢這樣罵,蛤,好不好?」,17時43分7秒
時,被告走回原處,朝向該女子說「妳緊(即台語快之意)
去叫警察」,2秒後,即43分9秒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下方,伸
手指向被告說「你敢罵我賊仔脯、我若叫警察你敢不敢罵?
」,43分10秒被告又說「死賊仔脯、死賊仔脯、連電也要偷
、水也要偷」等語,有原審114年4月24日勘驗路口監視器影
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至40頁
、第47至52頁)。則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於17時43分9秒
前固無告訴人出現之影像,惟依告訴人出現在鏡頭中後說出
之話語,顯係針對被告在告訴人出現於鏡頭前所說言語之回
應,可見17時43分9秒前告訴人雖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惟告訴人顯係處在可聽聞被告以「賊仔脯」等語叫罵時的現
場,僅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所限而未為監視器鏡頭攝及。且告
訴人亦因人在可聽聞被告前開叫罵之現場才會認為被告上開
言語係針對其所發,否則何須在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中對被
告揚言要叫警察來?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亦與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符,益見告訴人
即係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以「死賊仔脯、死賊仔脯、連電也
要偷、水也要偷」等言語辱罵的對象,被告空言否認其事,
辯稱:告訴人不在現場,我是自言自語,沒有罵人云云顯不
可採。
⒊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
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
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
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
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
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被告為前開言語之場所係在臺南市○○區○○路00號門前道路
,自屬公共場所,得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共見共聞,自足
以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其事
,辯稱:當時旁邊沒有人,不算共見共聞云云,亦不足採。
㈣另查「死賊仔脯」係台語,在台語「賊」字與國語意思相同
,皆用以指責偷竊他人東西之人。加上「死」、「脯」字則
有貶損,鄙視之意,故「死賊仔埔」以台語語境之理解,乃
指涉對象為偷東西之人,並加上「死」、「脯」等詞故意加
以貶損之意。被告前後兩次提及「偷電」、「偷水」之事,
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多次提及「其住處電費4百多元
突然變成7千多元也要偷」、「告訴人說電錶公司說我去舉
報她偷電,沒有這事」(原審卷第41頁、第44頁),參以依
告訴人前開指訴稱:「因為我們也沒有偷電偷水,但對方從
10月份就開始不斷辱罵,我覺得我的名譽遭到妨害。因為這
件事一直影響到我的身心靈,覺得自己快發瘋了。」,「被
告懷疑我們家偷吃臺電的電,還有向臺電檢舉,我們有收到
臺電的電話,但是臺電檢查我們家的電錶是正常的。」等語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偷接其住處之水電
,雙方生有不快,已有時日。被告無具體證據可以認定告訴
人即係偷接其住處水電之人,即在附近住戶倒垃圾之時間,
在門前道路上公然指摘告訴人係偷水、偷電之「死賊仔脯」
,顯意在使當時倒垃圾之附近其他不特定住戶,得以知悉告
訴人係偷水、偷電之「死賊仔脯」,而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偷水、偷電之「死賊仔脯」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
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
不屑之意味,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被告否
認有誹謗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㈤末查,被告聲請本院查扣告訴人住所、面對被告家門口所裝
設8支監視錄影設備原始儲存資料(含硬碟)、錄影裝置與
備份資料,並交付專業單位鑑定其真實性與完整性。其待證
事實係主張: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內容與被告實際發言背景
不符,內容疑似有剪接、選段、缺乏前後文脈情形等語。惟
查,被告於原審時即明示對於上開證據「無意見」或「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等語(原審卷第41至43頁),復於原審當庭
播放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時,亦當庭坦承確有口出前述
言語(原審卷第38至41頁),顯見上開證據具有真實性及一
貫性,自均有證據能力,已論述如前。且本案事證既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本件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以偷水、偷電之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為「死賊仔脯」
,而損及告訴人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被告所為雖有辱及告訴人,惟其用意在使不特定人
知悉告訴人係偷水、偷電的「死賊仔脯」,乃指摘具體之事
實,而損及他人名譽之誹謗犯行。就本件犯行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涉及公然侮辱部分應屬本件誹謗的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於本件犯行中,雖有數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言語,
惟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數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講這句話時,告訴人不在場,我是自
言自語,不是要罵人。當時旁邊也沒有人在場,不算共見共
聞,我看到告訴人就走了。我從未說過何人給我偷用電,我
沒有誹謗告訴人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為鄰居,被告復為年近70之人,應知敦親睦鄰,與人為
善,及「有幾分證據講幾分話」等道理。其因家中水電費不
明原因暴增,懷疑係告訴人偷接水電所致,惟在無具體證據
可以證明其懷疑之情形下,竟利用附近居民倒垃圾之機會,
以「死賊仔脯」、「偷水」、「偷電」等言語對告訴人叫罵
,毀損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覺得自己快發瘋了」(警卷
第11頁)。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不圖積極善後,反以「我
沒有罵」、「現場都沒有別人」等言語回覆檢察官之調查及
法院之審理,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甚差,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有一成年子女,經營寄車行,
需扶養90歲之母親,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809096號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5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