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展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量刑」撤銷。
②李光展犯原審認定的「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李光展應按期履行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號調
解筆錄之給付義務(如附件)。
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000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宣
告的「量刑」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並酌減沒收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91、194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案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二、本院撤銷原審「量刑」,另外改判的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審
理筆錄、如附件所示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相較於被告在原
審否認犯罪而言,被告於本院的犯後態度明顯較佳,原審未
及審酌於此,對被告的量刑乃有瑕疵。檢察官提起上訴,主
張被告否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
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
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消極隱匿不告知本案房屋為發生過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詐欺手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以000
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對告訴人2人之影響非輕,且於
偵查、原審中否認犯罪,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終
有改過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的智
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目前雖有涉嫌傷害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然迄 今尚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犯罪,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罪,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的相關損失,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5年,另為保障告訴人的債權,並警惕被告不可再 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 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三、本院駁回被告就「沒收」上訴的理由: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乃說明:「被告實施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0000萬元買賣價金,且被告業已收受,因此被 告犯罪所得為0000萬元,本應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雖因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得0000萬元,然亦已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 權予告訴人李潔昕,故如將0000萬元全數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斟酌證人王芬香所述,本案房地原價值約0000萬元, 然因有非自然死亡之因素,故實際出售給被告之價格僅000 萬元等情,認以沒收被告因隱瞞前揭事由所獲得之差價000 萬元為宜,故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然上訴主張:伊於本院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 賠償告訴人0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諭知的沒收金額 仍有過苛之虞。然查: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 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 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 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00萬元,然觀諸該調解筆錄,被告與 告訴人是約定自114年11月10日起開始賠償第一期款項,即 迄本院宣判時止,被告尚未實際給付,則原審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 徵,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至於被告嗣後如果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被告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執行檢察官 自不會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