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61號
TNHM,114,上易,36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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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峻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峻亘陳建成係友人關係,緣陳建成陳俊佑間有金錢債
務糾紛,二人遂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12日0時許在位於嘉義
市宣信街的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東吳高職
)進行談判,陳建成乃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石峻
亘、黃亮錡林政儀等人,相約共同前往東吳高職會合,並
石峻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前往該址,林政儀則另行聯絡不
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數名共乘另部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稱
林政儀友人車輛)至現場;陳俊佑搭乘友人所駕自小客車抵
東吳高職後,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球棒揮打陳俊佑
乘車輛,該車乃立即駛離現場,陳建成即指示石峻亘駕車跟
陳俊佑所乘車輛,惟未即時跟隨,後有不詳姓名年籍之友
人通知陳建成等人陳俊佑所乘車輛出現在高鐵大道陳建成
即指示石峻亘駕車前往位於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林
政儀友人車輛亦先一步抵達該處,石峻亘陳建成黃亮錡
林政儀(下稱陳建成等人)均明知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
所,陳建成黃亮錡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石峻亘林政儀(林
政儀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乃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見
陳俊佑所乘車輛於追逐過程中不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
陳建成黃亮錡見狀,即分別下車後以徒手及手持開山刀
之刀背,毆打陳俊佑之身體各部位,致陳俊佑受有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石峻亘林政儀則在場
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
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石峻亘(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1-97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陳建成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二人遂相約於上開時
間在東吳高職進行談判,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由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後陳俊佑所乘車輛至東吳高職後即駛離現
場,陳建成等人開車尾隨而抵達高鐵大道,嗣陳俊佑所乘車
輛不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後,遭陳建成黃亮錡以徒
手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陳俊佑成傷,事後陳建成黃亮錡
林政儀仍由被告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建成
黃亮錡林政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俊佑於警詢供述綦詳(參警卷第645-647
頁),復有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陳俊佑等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手機勘查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
2年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陳俊佑之病
歷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供稽核,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林政儀等人(下稱陳建成等人)一起至案發
地點,並係由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建成黃亮錡至現場,
事後並由其駕車將該二人載離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以妨害秩序之犯行,
辯稱:我當天載陳建成等人到現場時,陳俊佑所乘車輛就已
經翻車了,很多人在那邊聚集,我當時停車在東吳高職旁邊
萊爾富對面的籃球場,我根本不知道陳建成和他朋友有帶開
山刀、棍棒等物下車,也沒有看到他們下車去砸陳俊佑所乘
車輛,也沒有駕車去追車,也沒有在現場觀看;到高鐵大道
陳建成等人下車後我就開車離開,是陳建成打電話給我說我
錢沒有收,他叫我回頭收錢等語(參本院卷第98至103頁)
。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佑於警詢時即證稱:事發當天我一到現場
就遭陳建成和一群約10餘人攔撞車輛翻車,我從車內爬出來
就遭他們分持棍棒及刀械毆打成傷,當時毆傷我的歹徒共有
10餘人,是陳建成帶頭教唆的,警方所提供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相片(共有30人)中編號15是陳建成,是帶頭教唆並
率眾持武器攻擊傷害我之人;編號3是石峻亘,編號28是黃
亮錡,都是參與攻擊傷害我之人,除了上述歹徒之外,另有
10餘名參與共犯,但我不知道身分等語甚明,有警詢筆錄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警卷第646-647、649-6
57頁),本院衡酌,陳俊佑因與陳建成債務糾紛談判,進而
演變成遭陳建成等人開車追逐而翻車,並遭眾人毆打成傷,
是其對於事發經過及參與本案相關人員自屬記憶深刻,且依
其所述參與攻擊事件之人數甚眾,然除同案被告陳建成、黃
亮錡外,陳俊佑卻清楚指認出被告參與本案,足見陳俊佑
於被告應屬印象深刻,衡情,應無刻意誣攀或因記憶錯誤而
誤為指認之情,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駕車追逐陳俊佑
乘車輛,及陳建成黃亮錡至現場下車後,我就離開沒有在
現場觀看等語,即屬有疑。
 ⒉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於原審證稱:我與陳俊佑有金錢
糾紛,二人先相約在北回歸線對面的統一超商還錢,陳俊佑
有還錢給我,但因當天陳俊佑還錢的時候,有持槍指在林政
儀的頭上,致林政儀很生氣,所以我又打電話另外約陳俊佑
東吳高職見面,之後,我才與石峻亘約在水上火車站碰面
,由石峻亘開車搭載我、黃亮錡林政儀東吳高職,現場
另有林政儀找來的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都是我不認識的,
抵達東吳高職時,陳俊佑的車也剛到,就看到有不認識的人
拿球棒打陳俊佑車子陳俊佑就開車走了,我有叫石峻亘
開車追陳俊佑的車,但沒有追到;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林政儀
陳俊佑的車在高鐵大道,我就叫石峻亘開車前往高鐵大道
,在高鐵大道上看到陳俊佑車子停在快車道上,靠著快慢
車道分隔的在安全島旁邊,陳俊佑人下車,手中拿著一支球
棒,旁邊還有另外一台車,我看到陳俊佑後,我就叫石峻亘
停車,然後我下車後就去搶陳俊佑手中球棒,並與陳俊佑
打在一起,黃亮錡林政儀也有下車,但我沒看到石峻亘
車;我和陳俊佑扭打幾分鐘後,兩人就跌倒在地上,就有人
拿球棒打陳俊佑,我就退一步;當時石峻亘則將車子停在陳
俊佑車子附近,是停在慢車道上,扭打結束後,我就與黃亮
錡、林政儀也是一樣一同搭石峻亘所駕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
語綦詳(參原審卷二第174-185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
黃亮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係陳建成約我一同前往東吳
職,說要找人吵架,由石峻亘開車載陳建成來與我會合,先
東吳高職,現場碰到後,陳俊佑還未下車,渠等就先砸車
陳俊佑因遭砸車就開車離開,渠等就從後面追車,追到高
大道時,對方陳俊佑車子已經翻了,陳俊佑站起來,渠
等就過去打他,我拿開山刀背打陳俊佑陳建成則拿棍棒打
陳俊佑石峻亘在車上,陳俊佑倒地後渠等就離開了等語明
確(參他字卷二第5-6頁),堪信,事發當天,陳建成、黃
亮錡、林政儀等3人均是搭乘被告所駕本案車輛前往現場,
事後並由被告駕車搭載3人離開;復衡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政儀於警詢證述:當天我是坐石峻亘開的車子前往的,車上
還有陳建成黃亮錡,我們抵達現場的時候陳俊佑車子
經翻車肇事了,然後石峻亘就把車子開到對向停放,我就和
陳建成黃亮錡石峻亘還有一些不認識來支援的人下車跑
過去對向,我看到陳建成徒手,黃亮錡手拿開山刀,還有一
些人拿球棒、鐵棍追打陳俊佑,我跟石峻亘就在一旁觀看,
我看見黃亮錡拿開山刀要砍殺陳俊佑時,我就在旁邊說不要
殺他,動手打他就好,石峻亘只是站在旁邊助勢而已,沒有
動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71-379頁)甚為明確,且所述情
節互核均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⒊準此,事發當天,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等3人均是搭乘被
告所駕本案車輛前往現場,事後並由被告駕車搭載3人離開
;又被告及陳俊佑等人先開車至東吳高職與林政儀所約請不
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會合,嗣陳俊佑所乘車輛被砸離開後,被
告復經陳建成指示駕車尾隨追逐陳俊佑所乘車輛,後經人通
知而駛至高鐵大道乙節,即堪認定;又抵達高鐵大道後,被
告係將車子停放在已經翻覆之陳俊佑車子的對向車道,並未
遠離,且有下車與林政儀一同在旁目睹眾人毆打陳俊佑之經
過乙節,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看到他們下車
去砸陳俊佑的車,也沒有駕車去追陳俊佑的車,也沒有在現
場觀看他們毆打陳俊佑等語,又稱:陳建成等人下車後我就
開車離開,是陳建成打電話給我說我錢沒有收,他叫我回頭
收錢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再衡酌,陳俊佑所乘
車輛翻車後,陳建成黃亮錡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見狀有下
車以徒手、以開山刀刀背或棍棒毆打陳俊佑成傷乙情,此時
,被告既在場目睹所有過程,若非與陳建成黃亮錡等人有
犯意之聯絡,衡情,應會儘速離開,以避免招惹麻煩或遭池
魚之秧,而被告竟未離開,卻與林政儀在旁助勢觀看,更於
陳建成等人毆打陳俊佑之後,再駕車搭載陳建成黃亮錡
林政儀等人離去現場,綜上足見,被告明知陳建成陳俊佑
發生嚴重衝突,仍執意駕車搭載陳建成等人一路跟隨追趕陳
俊佑所乘車輛,到達高鐵大道後,眼見陳建成黃亮錡下車
持兇器毆打陳俊佑後,又在現場觀看,並於結束後復駕車將
陳建成等人載離現場,是其顯然對於陳建成等人聚眾持兇器
施強暴脅迫乙節有所認識,並在場助勢而對陳建成等人聚眾
施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且因增加潛
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同案被告精
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之情,堪以認定。從而,應認被
告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行為,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二)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 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
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
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故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
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
,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
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 條之共
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
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
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
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
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
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僅能與「在場助勢
」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
犯。查本案被告雖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建成等人前往高鐵
道,且在現場助勢,然無證據證明其與同樣在場助勢之同案
被告林政儀有何犯意之聯絡;而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認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等下手施暴者無須論以共同
正犯,故本案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衡諸被告所為各情,尚非嚴重 ,且全案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而被害 人陳俊佑所受傷勢尚非甚重,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 陳俊佑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被告所犯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
 ⒉至檢察官以被告前因犯毒品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未滿2年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 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罪之罪質不同、情節更大異 其趣,因此難以據此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對於 法律秩序之對抗心理強烈等情,併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共同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因細故與陳俊佑發 生爭執,並邀約多人談判鬥毆,被告亦應邀到場,不思規勸 陳建成等人妥善處理,竟公然聚眾,並駕車追逐陳俊佑所乘 車輛,復於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等人下車分持棍棒及刀 械毆打陳俊佑施以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給予精神上或心理 上之鼓舞及支援,所為實值非難,且念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 為僅屬在場助勢之角色,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已如前述 ,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有3個小孩,目 前與奶奶、父親、老婆、小孩同住,現從事鸚鵡養殖,月收 入約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暨各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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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