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君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第13008
號、第14197號、第24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盧君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之人(均已滿18歲)同意,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手法,竊錄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經如附表編號1、2、4、5「手法」欄所示經過而為警查悉上
情。
二、盧君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已滿18歲)
同意,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法,竊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人如廁之性影像,惟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發覺而未得逞
,盧君星因而從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相連之男廁逃離
,經如附表編號3「手法」欄所示經過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告訴,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君星(下稱被告)主張:①證人即告訴人B之
民國113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24471卷第13至14
頁);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066之113年3月18日警詢時
之陳述(警838卷第13至15頁)及113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偵13008卷第51至52頁);證人陳○薰之113年4月6
日警詢時之陳述(偵13008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A
C000-B113123之113年4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警657卷第7至
10頁);證人洪○陽之113年4月13日、113年6月15日警詢時
之陳述(警657卷第11至13頁,警229卷第15至16頁);證人
即告訴人AC000-B113250之113年6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警2
29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249之113年6
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警229卷第7至9頁)及113年8月1日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16523卷第129至131頁)。②監視器拍
攝被告出入臺南大學文薈樓影像之監視器隨身碟(偵14197
卷彌封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113年11月12日勘驗被告iCloud雲端帳戶之勘驗筆錄
、數位採證藍光光碟8張、勘驗雲端硬碟影片錄影光碟1份(
偵16523卷第301至304頁)。③被告之113年4月2日(14:28
)、113年4月2日(17:45)、113年4月13日、113年6月15
日、113年6月18日警詢時之供述(警838卷第3至7頁、第9至
11頁,警657卷第3至6頁,警229卷第3至5頁,偵14197卷第9
3至97頁);113年6月16日、113年8月14日偵查中原審羈押
訊問時之供述(偵16523卷第62至72頁、第183至187頁);1
13年6月15日、113年6月18日(10:6)、113年6月18日(16
:11)、113年7月12日、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
3年9月26日、113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偵16523
卷第13至18頁、第107至110頁、第253至255頁、第239至240
頁、第287至292頁,偵14197卷第85至86頁第109至111頁,
偵24471卷第39至40頁);原審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時之
供述(原審卷第49至63頁);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第135至142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
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原審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時,就上開一之①②及③
其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
述,均表示「同意法院作為參考」等語(原審卷第54至55頁
),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上開一之①及③其中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等
所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上開一之②所示,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就上開一之①②及③其
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均有證據能力,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追復之理
,即告確定。是被告再於本院時爭執主張上開一之①②及③其
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四、至於被告上開一之③其中被告於原審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
時之供述及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屬被告
於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僅主張:關於原審114
年2月12日審判程序時之供述,「我當時有跟法官講說否認
如附表編號1、3,法官當下跟我說他知道我目前的狀況,但
他說我有承認才會給我減刑,但我後來跟律師討論,他說我
沒有做,為何要求減刑。」;關於鈞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是我每次跟法官的對答可以向律師諮詢。」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查原審法官諭知被告,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可列為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因子,符合刑法第57
條第10款之規定,故原審法官依上開規定告知被告如坦承認
罪可依法減刑,難認有何構成以不正之方式對被告進行訊問
;至於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應訊時,被告並未主張有何
受到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
並未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時係否認
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足見被告於原審114年2月12日
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均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進
行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反面解釋、第159條第1
項反面解釋、第159條之1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五、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5頁
、第188至1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
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客觀犯行,惟主
張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非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語。至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辯稱:我在11
3年1月31日11時42分許只有去過臺南地檢署管制區內的大廳
,但從來沒有去臺南地檢署地下室管制區內之女廁,地下室
的女廁是需要有門禁卡才可以進入,且有法警、書記官、公
務人員在,怎麼可能不被發現。偵查中檢察官刻意帶被告去
巡視臺南地檢署,又將被告上手拷,被告心生惶恐加上檢察
官大聲喝斥下才向檢察官認罪。被告手機內之錄影檔案是上
網觀看付費的影片,使用手機螢幕錄影方式攝錄下來,不是
偷拍告訴人B如廁的性影像。我在113年4月13日下午是去臺
南大學文薈樓的男廁,當時是沒有人的,我沒有去過女廁,
也沒有要拍攝他人如廁的畫面,員警雖在臺南大學文薈樓的
女廁第4間隔間內有採到與被告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鞋印
,但在上開女廁第4間也還有其他鞋印,且臺南大學文薈樓
男廁與女廁的陽台雖然相連,但在陽台並沒有採集到被告的
指紋或鞋印,且被告的手機內也沒有任何與告訴人AC000-B1
13123有關的檔案或影片,單憑一個類似的鞋印顯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至臺南大學文薈樓的女廁偷拍,是以就如附表編
號1、3所示部分,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其中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066之113年3月18日警詢時
之陳述(警838卷第13至15頁)及113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偵13008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
3250之113年6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警229卷第11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249之113年6月15日警詢時之陳
述(警229卷第7至9頁)及113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偵16523卷第129至131頁),證人陳○薰之113年4月6日警
詢時之陳述(偵13008卷第39至41頁)可憑;並有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6月14日勘驗被告拍攝影片之勘驗筆錄(偵13
008卷第99頁彌封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16日勘
驗被告拍攝影片之勘驗筆錄(偵16523卷第343頁彌封袋),
臺南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523卷第2
61至266頁),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2日勘驗被
告iCloud雲端帳戶之勘驗筆錄、數位採證藍光光碟8張、勘
驗雲端硬碟影片錄影光碟1份(偵16523卷第301至304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4、
5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雖主張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應構成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非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云云,惟按想像競合與法規
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
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
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
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
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
,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
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
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
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
,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
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
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
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
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
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功能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
如廁行為等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
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
,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之,被告主張其關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
行,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非構成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云云,自不
可採。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B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現職為法警,110年開
始在臺南地檢署任職。(問:提示勘驗筆錄,你的警徽號碼
是否如同勘驗筆錄所載?)是。(問:113年1月30日是否有
在勘驗筆錄顯示之地點?)是。(問:是否知悉這是在哪?
)臺南地檢署B1廁所。(問:當時為何人會在那?)上廁所
。我辦公室在旁邊等語(偵24471卷第13至第14頁)。又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勘驗被告手機內之檔案名
稱:IMG 7483.MOV、IMG 7545.MOV之檔案,在拍攝時間:11
3年1月30日11時54分38秒、113年1月30日11時46分44秒,確
有拍攝到告訴人B如廁之性影像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
13年8月6日勘驗被告拍攝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偵
24471卷第63頁彌封袋內),足證告訴人B前開所為之證述,
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僅坦承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間去過臺南地檢署一樓管制區大廳,否認去過
臺南地檢署地下室管制區內之女廁,及否認有在臺南地檢署
地下室管制區內女廁持手機偷拍告訴人B如廁之性影像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123於113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
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上完
廁所在穿褲子時我看到我後方第4間廁所的門縫有一支「蘋
果」手機的上鏡頭突出來,我意識到自己被偷拍了,因此我
馬上衝到廁所外面告訴我男友洪○陽,洪○陽便馬上打電話請
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位男子走出(
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好抵達,
洪○陽和教官分別巡視男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且男
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名從男廁
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和洪○陽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
男廁離開的男子,洪○陽就立刻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
樓3樓上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有看
過我,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
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警657卷第7至10頁)。
⒉證人洪○陽即上開告訴人AC000-B113123之男友於113年4月13
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大學文薈樓
3樓女廁外面的走廊等我女朋友即告訴人AC000-B113123上廁
所,我女友走出廁所告訴我說門縫有一支手機伸進我女友如
廁的廁所,剛好女廁門口有貼一張偷拍的校安電話,我馬上
打電話請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位男
子走出(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
好抵達,我和教官分別巡視男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
且男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名從
男廁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男廁
離開的男子,我就立刻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樓3樓上
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女友,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有看過我
女友,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
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警657卷第11至13頁)。
⒊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
在文薈樓3樓男廁,我穿著白色外套,我當時要去上廁所但
是2樓的人太多,我怕彆扭就走到3樓男廁,我大約在裡面待
了5至6分鐘,我從廁所出來時,我也有看到壹個穿黃色上衣
的男生跟報案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C000-B113123)
在廁所外面的空間,走出男廁到1樓時,就被兩位同學攔下
來,說要找疑似偷拍及行為怪異的人,所以我就配合來派出
所說明等語(警657卷第3至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被告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存在,
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1月25日勘驗被告113年4月13日
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14197卷第141至142頁)
,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有遭受員警以不正
之方式詢問云云,自不足採信。
⒋另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之穿著,與告訴人AC000-B1
13123、證人洪○陽之上開陳述相符,且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
之男廁、女廁設有陽台相連等情,亦有113年度偵字第14197
號卷附之現場照片可憑(警657卷第15至35頁,偵14197卷彌
封袋,警229卷第31至37頁);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之女廁第
4隔間內亦有採集到與被告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鞋印等
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警657卷第37至61頁)。
⒌再參以被告既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自承其有出現在文薈樓3樓
男廁,及其有遭告訴人AC000-B113123、證人洪○陽攔下,並
於案發當日配合至警局說明等情;又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之
男廁與女廁設有陽台相連,員警復在該案發地點採集到與被
告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鞋印,告訴人AC000-B113123、
證人洪○陽復一致陳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僅見被
告自男廁離開,未見有其他人出入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之女
廁或男廁等情,綜合上情,自堪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
C000-B113123所指訴其所見持「蘋果」手機自女廁門縫偷拍
其如廁畫面之人應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事,自不足
採信。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聲請勘驗下列期日之開庭錄音錄影或錄音檔案紀錄,
即被告之①113年4月2日(14:28)、113年4月2日(17:45
)、113年4月13日、113年6月15日、113年6月18日警詢時之
供述(警838卷第3至7頁、第9至11頁,警657卷第3至6頁,
警229卷第3至5頁,偵14197卷第93至97頁);②113年6月16
日、113年8月14日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偵16523
卷第62至72頁、第183至187頁);③113年6月15日、113年6
月18日(10:6)、113年6月18日(16:11)、113年7月12
日、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
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偵16523卷第13至18頁、第107
至110頁、第253至255頁、第239至240頁、第287至292頁,
偵14197卷第85至86頁第109至111頁,偵24471卷第39至40頁
);④原審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第49至6
3頁);⑤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87
至91頁)等,就其中關於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
,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勘驗,查明被告未有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存在,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1月25日勘
驗被告113年4月13日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1419
7卷第141至142頁),認為被告再次聲請勘驗被告113年4月1
3日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外;就
被告上開①其餘警詢時之供述;②113年6月16日、113年8月14
日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③113年6月15日、113年6
月18日(10:6)、113年6月18日(16:11)、113年7月12
日、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
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④原審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
時之供述之聲請勘驗開庭錄音錄影或錄音檔案紀錄部分,其
待證事實,係欲證明被告係因受到員警、檢察官、原審法官
以不正方式詢問或訊問,其因此自白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惟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援引
上開關於被告之113年4月13日以外之其餘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羈押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判時之自白供述為證
據(詳如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論述部分),則
被告關於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至於被告聲請勘驗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供述之法庭錄
音檔案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再三
否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即無自白如附表編號1、3所
示犯行,且被告陳稱其聲請勘驗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
時之法庭錄音檔案,待證事實係為了取得法官與被告之對話
內容以向律師諮詢及研討案情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顯
見被告聲請勘驗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法庭錄音檔
案,其待證事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爭點無重要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
交行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第4款所稱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指
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手
機自廁所隔間牆板上方縫隙、下方縫隙、門縫下伸出,拍攝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因如廁而裸露身體之身體隱私部
位(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未攝得相關影像而未遂),
攝得之影像或如攝得之影像(指如附表編號3部分)其內容
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屬「性影像」無誤。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
實二即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
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
案),甫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
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已著手於偷拍他人性影
像犯罪之實行,然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C000-B113123
察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
客觀犯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非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②被告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在113年1月31日11時42分許只有去過臺南地檢署管制區內
的大廳,沒有去臺南地檢署地下室管制區內之女廁。被告手
機內之錄影檔案是上網觀看付費的影片,使用手機螢幕錄影
方式攝錄下來,不是偷拍告訴人B如廁的性影像,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有誤。③被告否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在
113年4月13日下午是去臺南大學文薈樓的男廁,沒有去過女
廁,也沒有要拍攝他人如廁的畫面,被告的手機內也沒有任
何與告訴人AC000-B113123有關的檔案或影片,不能單憑一
個類似的鞋印即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有誤。④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過重不當,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
在臺南大學偷拍他人如廁,及在臺南地檢署女廁非法攝錄如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
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被告之行為已對
於該校學生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困擾,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請求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告訴人調解,嗣因上開告訴人均拒絕調解,致被告迄今未
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
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
、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量處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5「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
犯行均屬相同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於整體評價後,爰
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本案行動
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亦為
性影像之附著物,業經偵查中勘驗在卷,應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
收等語。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③所述,或係適用法律錯誤,或係與
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或仍否認如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均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④指摘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過重不當等語,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④指摘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不當云云,
難認為有理。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手法 案號 所犯法條 原審宣告刑 1 B 113年1月31日1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管制區內之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盧君星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上方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盧君星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AC000-B113066 113年3月15日18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文薈樓」2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盧君星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因左列之人發現其遭偷拍,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犯行,並扣得盧君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盧君星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C000-B113123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第4隔間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左列地點第3隔間後,盧君星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下伸出,惟遭左列之人發覺而未得手,並自與左列地點相連之男廁逃離。嗣經AC000-B113123與洪○陽報告校安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盧君星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AC000-B113250 113年6月15日11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盧君星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盧君星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AC000-B113249 113年6月15日1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 適左列之人進入盧君星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於113年6月15日12時10分許,盧君星遭洪○陽發覺於左列地點偷拍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犯行,當場扣得盧君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盧君星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25838號卷【 警838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40657號卷【 警657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82229號卷【 警229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卷【偵13008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偵14197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卷【偵16523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卷【偵24471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號卷【原審卷】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卷【本院卷】